刘桐林案(一):申 诉 状

【新唐人2011年7月24日讯】 申 诉 状

申诉人:刘桐林,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工农北路29号。徐州太阳神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张锦平之夫)

申诉人:张锦平,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凤城镇新丰丰财一巷1楼2单元301号(系刘桐林之妻)。

被申诉人:江苏省丰县大沙河镇党委书记,梁慎秋,现任江苏省丰县开发局副局长。

被申诉人:江苏省丰县大沙河镇党委副书记:仇奎海,现任江苏省丰县发改委副书记。

被申诉人:徐州市华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琦,江苏省丰县政协委员。

申诉请求:

1、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继续执行有效的法律文书。

2、依法拆除郑琦所建的违法建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3、依法追索被申诉人非法租赁的不当所得。

4、依法办理一切合法产权和土地证。

5、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6、依法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刘桐林因江苏省丰县大沙河果园95年拖欠工程垫资及工程款纠纷一案,经两审法院审理终结,丰县人民法院(1998)丰经初字第219号和徐州市中院(1999)徐经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条“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触犯《刑法》第313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

申诉人99年10月2日向丰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1月3日,徐州市中院指定九里区法院执行(案号为[2000]执字第21号为证)。2000年6月该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丰县大沙河果园冷库一座,速冻线一条、罐装线三条,库房两府整体企业财产及大门,并公开拍卖。查封后,被执行人及丰县大沙河镇党委(果园和政府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竟然无视国法,指使案外人郑琦(现服缓刑),擅自撕封,侵占冷库厂区,并围攻及抗拒执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0条“□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的财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并触犯《刑法》第314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因该院违法中断,市中院又指定沛县法院执行(有[2003]沛委执字第11号为证)。

2004年1月16日,法院再次委托拍卖的仍是一个完整正在生产的冷库整体企业,由张锦平(刘铜林之妻)以109万竞拍取得被申诉人国营丰县大沙河果园财产所有权(有2004、1、21日徐州市汉都拍卖有限公司丰县大沙河果园冷库拍卖现状证明为证);(有[2003]沛委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有2004、1、16日徐州市汉都拍卖有限公司买受人号牌18成交确认书和2004、1、19日徐州市汉都拍卖公司交款人张锦平109万、408941C收款收据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第一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之规定,法院应及时办理交接。然而,在申诉人竞买该厂后,法院不依法交接,让案外人霸占我们竞买的财产擅自向外出租一年多,牟取不当得利72万元。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偏袒抗法人,游戏法律,损坏申诉人的利益,徐州中院(现执行局)、沛县法院弄虚作假,徇私枉法,拒不依法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袒护黑恶势力,被执行人有款、有物、有厂,法院却有法不依,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9条“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之规定。在没有执行到位的情况下,被申诉人郑琦仍强占库区进行违法建筑,厂内建厂。

2000年6月,法院查封冷库厂院内全部财产及大门,被申诉人郑琦与该厂无任何关系,明知是法院查封,仍进到厂区违法恶意侵占破坏整体部局,违法乱建(有丰规停字[2007]第1038号停工[检查]通知书为证),大肆破坏、猖狂横行到处设堵。在我仍无法进库区生产的情况下,法院不依法执行,竟然于2005年8月草率停执,强行下达执结书(有[2003]沛委执字1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为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案件的规定》第136条“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者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之规定。执行法官和法院承诺说:“依法拆除”(有[2003]沛执委字第11号通知书为证)。2004年1月20日,江苏省大沙河党委书记梁慎秋、副书记仇奎海,伙同现政协委员相互勾结,贪赃枉法,滥用职权,官商勾结,以权代法,强行霸占,以暴力手段将整体果蔬加工厂霸占无偿奉送被申诉人郑琦使用,触犯《刑法》第293条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

我被镇书记欺骗添置修复设备,被申诉人破坏设备价值高达400余万,招商引资3000万,招收600名下岗职工待业。镇书记却支持违法者控制大门,包围设堵不让进出,实施“三断一堵”使我合法竞买的厂投资修复,被案外人霸占控制六年,并使用暴力对申诉人夫妇进行殴打致伤,导致昏迷。经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有2006、7、18日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为证);触犯《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厂房对外租赁收入408万拆卸倒卖破坏设备损失190万,占有不当得利60万,港商签订的协议违约金460万,合计:1118万元。2004、2月与客商合同违约每年赔偿81.6万元。06年与外商合同违约要求赔偿460万元(有2006、3、26日甲方徐州太阳神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乙方泰华国际投资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为证);(有2008、2、11日泰华国际投资公司通知书为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203212100167为证)。

2004年1月26日张锦平与徐州宝荟芦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厂房设备承包合同,承包金6.8万,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期限五年,自2004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签订合同交订金36万,由于法院的违法行为,拍卖的资产未能顺利移交,使合同无法履行,双倍返还对方定金72万。

由于三被申诉人的违法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和地方政府的个别领导,包庇袒护与干扰,江苏省高院执行局陈玉池法官督办不办,徐州中院违法执行,违反法律规定,让申诉人自己去徐州中院协商解决,后又同意徐州中院的意见,让刘桐林重新起诉,导致刘桐林14年判赢的法律文书,也执行了14年都执行不了再累诉就执行了吗?(有[2010]苏高法执第20号通知书为证);(有院办主(2004)第906号关于徐州瑞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陈勉华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郑琦反映问题的汇报为证);丰县联席会议承认大沙河镇要承担起解决问题的政治和经济责任(有丰信联办[2009]6号关于刘桐林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为证),触犯《刑法》第397条“国家机关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0条第一项“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者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过有关法院暂缓执行”、第129条“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之规定,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申诉人:刘桐林

当事人提供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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