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桐林案(一):申 訴 狀

【新唐人2011年7月24日訊】 申 訴 狀

申訴人:劉桐林,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豐縣工農北路29號。徐州太陽神綠色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張錦平之夫)

申訴人:張錦平,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豐縣鳳城鎮新豐豐財一巷1樓2單元301號(系劉桐林之妻)。

被申訴人:江蘇省豐縣大沙河鎮黨委書記,梁慎秋,現任江蘇省豐縣開發局副局長。

被申訴人:江蘇省豐縣大沙河鎮黨委副書記:仇奎海,現任江蘇省豐縣發改委副書記。

被申訴人:徐州市華元罐頭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鄭琦,江蘇省豐縣政協委員。

申訴請求:

1、依照法律有關規定,繼續執行有效的法律文書。

2、依法拆除鄭琦所建的違法建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3、依法追索被申訴人非法租賃的不當所得。

4、依法辦理一切合法產權和土地證。

5、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6、依法賠償所造成的一切損失。

事實與理由

申訴人劉桐林因江蘇省豐縣大沙河果園95年拖欠工程墊資及工程款糾紛一案,經兩審法院審理終結,豐縣人民法院(1998)豐經初字第219號和徐州市中院(1999)徐經終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被申訴人違反法律規定,拒不執行生效的法律文書,違反《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01條「在執行過程中遇有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將有關材料移交有關機關處理」,並觸犯《刑法》第313條「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之規定。

申訴人99年10月2日向豐縣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00年1月3日,徐州市中院指定九裡區法院執行(案號為[2000]執字第21號為證)。2000年6月該院依法查封被執行人豐縣大沙河果園冷庫一座,速凍線一條、罐裝線三條,庫房兩府整體企業財產及大門,並公開拍賣。查封後,被執行人及豐縣大沙河鎮黨委(果園和政府是兩塊牌子,一套班子),竟然無視國法,指使案外人鄭琦(現服緩刑),擅自撕封,侵佔冷庫廠區,並圍攻及抗拒執行,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00條「□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的財產。□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轉移被執行人的財產。□故意撕毀人民法院執行公告、封條的。□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執行的」,並觸犯《刑法》第314條「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之規定。因該院違法中斷,市中院又指定沛縣法院執行(有[2003]沛委執字第11號為證)。

2004年1月16日,法院再次委託拍賣的仍是一個完整正在生產的冷庫整體企業,由張錦平(劉銅林之妻)以109萬競拍取得被申訴人國營豐縣大沙河果園財產所有權(有2004、1、21日徐州市漢都拍賣有限公司豐縣大沙河果園冷庫拍賣現狀證明為證);(有[2003]沛委執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為證);(有2004、1、16日徐州市漢都拍賣有限公司買受人號牌18成交確認書和2004、1、19日徐州市漢都拍賣公司交款人張錦平109萬、408941C收款收據為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第49條第一項“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成交後,必須即時錢物兩清”之規定,法院應及時辦理交接。然而,在申訴人競買該廠後,法院不依法交接,讓案外人霸佔我們競買的財產擅自向外出租一年多,牟取不當得利72萬元。該院在執行過程中,偏袒抗法人,遊戲法律,損壞申訴人的利益,徐州中院(現執行局)、沛縣法院弄虛作假,徇私枉法,拒不依法執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袒護黑惡勢力,被執行人有款、有物、有廠,法院卻有法不依,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29條「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之規定。在沒有執行到位的情況下,被申訴人鄭琦仍強佔庫區進行違法建築,廠內建廠。

2000年6月,法院查封冷庫廠院內全部財產及大門,被申訴人鄭琦與該廠無任何關系,明知是法院查封,仍進到廠區違法惡意侵佔破壞整體部局,違法亂建(有豐規停字[2007]第1038號停工[檢查]通知書為證),大肆破壞、猖狂橫行到處設堵。在我仍無法進庫區生產的情況下,法院不依法執行,竟然于2005年8月草率停執,強行下達執結書(有[2003]沛委執字11號執行案件結案通知書為證),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案件的規定》第136條「下級法院不按照上級法院的裁定、決定或者通知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之規定。執行法官和法院承諾說:「依法拆除」(有[2003]沛執委字第11號通知書為證)。2004年1月20日,江蘇省大沙河黨委書記梁慎秋、副書記仇奎海,伙同現政協委員相互勾結,貪贓枉法,濫用職權,官商勾結,以權代法,強行霸佔,以暴力手段將整體果蔬加工廠霸佔無償奉送被申訴人鄭琦使用,觸犯《刑法》第293條第(三)項“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規定。

我被鎮書記欺騙添置修復設備,被申訴人破壞設備價值高達400餘萬,招商引資3000萬,招收600名下崗職工待業。鎮書記卻支持違法者控制大門,包圍設堵不讓進出,實施“三斷一堵”使我合法競買的廠投資修復,被案外人霸佔控制六年,並使用暴力對申訴人夫婦進行毆打致傷,導致昏迷。經豐縣人民醫院治療診斷:“頭部外傷,腦震蕩”(有2006、7、18日豐縣人民醫院診斷書為證);觸犯《刑法》第234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廠房對外租賃收入408萬拆卸倒賣破壞設備損失190萬,佔有不當得利60萬,港商簽訂的協議違約金460萬,合計:1118萬元。2004、2月與客商合同違約每年賠償81.6萬元。06年與外商合同違約要求賠償460萬元(有2006、3、26日甲方徐州太陽神綠色食品有限公司與乙方泰華國際投資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為證);(有2008、2、11日泰華國際投資公司通知書為證)(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注冊號3203212100167為證)。

2004年1月26日張錦平與徐州寶薈蘆薈制品有限公司簽訂廠房設備承包合同,承包金6.8萬,半年支付一次,租賃期限五年,自2004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簽訂合同交訂金36萬,由于法院的違法行為,拍賣的資產未能順利移交,使合同無法履行,雙倍返還對方定金72萬。

由于三被申訴人的違法對抗生效的法律文書的執行和地方政府的個別領導,包庇袒護與幹擾,江蘇省高院執行局陳玉池法官督辦不辦,徐州中院違法執行,違反法律規定,讓申訴人自己去徐州中院協商解決,後又同意徐州中院的意見,讓劉桐林重新起訴,導致劉桐林14年判贏的法律文書,也執行了14年都執行不了再累訴就執行了嗎?(有[2010]蘇高法執第20號通知書為證);(有院辦主(2004)第906號關于徐州瑞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陳勉華元罐頭食品有限公司鄭琦反映問題的匯報為證);豐縣聯席會議承認大沙河鎮要承擔起解決問題的政治和經濟責任(有豐信聯辦[2009]6號關于劉桐林信訪問題的會議紀要為證),觸犯《刑法》第397條「國家機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30條第一項「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者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者錯誤的,應當指令下級法院糾正,並可以通過有關法院暫緩執行”、第129條「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之規定,懇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

申訴人:劉桐林

當事人提供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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