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武汉童斌状告当地政府暴力强拆

【新唐人2013年3月19日讯】童斌 男 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新世纪社区。2010年10月,因兴建武汉地铁,需要拆迁童斌的房子,双方尚未达成安置补偿条件,童斌拒绝官商勾结非法拆迁“听证”,武汉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拆迁办雇暴徒于12月18号强行侵入其住宅,抢走室内一切财物及现金,2011年4月11日将房屋夷为平地。

于是,童斌走上进京上访的路,2011年6月24日洪山区政法委副书记约童斌到政府五楼商谈,带着希望前往的童斌及家人,不仅没有得到政府帮助童斌解决问题的答复,反而被政府工作人员以扰乱办公为由,打断二根肋骨。

2011年12月12日,在洪山礼堂门前,童斌再次遭武汉公安人员殴打。其家人不得不于2012年2月再次赴京信访,在这此信访中,童斌又被武汉驻京办押回武汉,途中被北京保安暴徒们将左眼打伤致残,肋骨三根骨折、腰椎骨第五节骨折变形,现转为第5腰椎第四椎血管瘤。
童斌及家人的生命财产受到侵害,遂依据《宪法》41条逐级上访,结果又转给“官商”处理,受到政府败类更残酷的迫害。2012年8月13日,童斌再去北京,对“故意伤害”要求立案,8月17日被武汉政府派员被强行押回武汉至洪山区拘留所非法拘留。其理由竟是5个月前的2012年3月26日“围堵省信访中心大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童斌行政拘留15日。”但是,条款明明规定拘留十日。

童斌依法起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要求撤销2012年8月18日作出的洪公(治)行决字[2012]第34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计11万元。

2013年3月5日上午9时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就事实证据是否充分、法律程式是否正当、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进行了质证和法庭辩论。关心该案的30多人顺利的参加旁听。

原告认为:基本事实从被告所举“头戴高帽”在信访局门前的照片证据可以展示,其行为显属“文明信访”、“依法诉求”,即便认为“闹访”、“扰乱机关工作秩序”也显性“现行”,不出五分钟就有联动的员警予以拘禁,岂容处罚决定所称“历经五个月才查获”!为什么处罚?完全是另一证据“信访局书面报案”所证明的——压制信访诉求——其处罚根本不成立。撤销处罚的理由一是处罚依据违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应该“行政拘留10日”,可是“行政拘留15日”;二是处罚程式违法,没有在2天内送达;三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5个月前的3月26日中午,对信访局没有在“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22条,童斌在省信访局门外牌子处,同其他访民一起戴高帽、拉横幅、反映诉求。(照片证据证明)说童斌等人闹访扰乱了湖北省信访接待中心上班的正常秩序,省信访局即没有向110报案,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制止,更没有“多次劝阻无效”。如果劝了,谁劝的?如何劝的?如果“围堵大门”,信访局的警务室为什么不制止?属于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要求放监控录影,以正视听。

被告进行了陈述:“证据充分”,“程式正当”,“依据正确”等等,自然是苍白无力的官话。

主审法官比较耐心的听取原告的陈述,旁听者比较满意。对于“人民陪审员”问道“赔偿11万的依据是什么?”原告指出这是转移问题,表示抗议。

庭审结束前,主审法官问原告“是否愿意协调?”原告回答“不同意协调”,坚决同以权欺民的败类斗争到底!

11点30分主审法官宣布“休庭”。

行政起诉状
原告:童斌,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武丰村501号,身份证号码:420106195612232879,联系方式:13212737761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 :
法定代表人:黄晓屏,该局局长
地址: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98号

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2012年8月18日作出的洪公(治)行决字[2012]第34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2、判令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名誉、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延误治疗费,以上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
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由于原告家族房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武丰社区501号的贵重财物及一切生活用品被抢,一直不立案。五个月后,2011年4月11日当公安局摆出立案之时,连夜将房屋偷袭催毁。在多次信访均被相互推诿无果的情况下。2012年2月赴京信访,被武汉驻京办刘xx指使北京保安押回武汉,途中保安多人群殴童斌致严重轻伤致残。8月13日我和妻子再次去北京要求故意伤害刑事立案,8月17日被武汉当地政府派员以及北京的保安,又一次被强行押送回武汉,直接押送至洪山区拘留所拘留。其理由为2012年3月26日童斌等人围堵信访中心大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童斌行政拘留15日,事实为当时信访中心中午休息时间,原告照相留影,周围的人都凑了进来。“围堵信访中心大门”证据何在?实属栽赃问罪,荒诞不经。特此起诉。

并强制将原告等人带到被告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最后以莫须有的罪名将原告予以拘留十天,并未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而是拘留后的第四天,即2012年8月21日下午,我妻子孙霄珈到梨园街派出所等了一天,派出所才出具了洪公(治)行决字[2012]第34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童斌签名,原告拒签。在拘留所里由于原告被打伤的病情得不到有效的医疗,从而引发了原告病情加重,洪山区拘留所把原告送到武昌南湖医院急救。

根据行政及信访的相关法律法规,由于被告的不法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求。

此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童斌

二零一二年 月 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我们受本案原告委托出庭参加诉讼,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童斌的合法权益,本代理人现就本案案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请予以采纳。

一、被告的执法主体依据不合法

1、行政案件管辖决定书说的童斌等8–9人围堵、冲击省信访接待中心,但是该区域属于武昌区,不是洪山区;
2、国保大队无权安排和改变治安管辖区域,是无效证据。
3、被告的报案依据(证据6)庭审已锁定.被告省信访中心用伪造证明作为报案依椐是藐视法律,践踏法律尊严,应予追究其法律责任;
1,请法院查证明是否2012年3月26日所制作;请鉴定,后面有鉴定申请。
2,出证单位领导必须到庭说明;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这规定,原告申请证明单位出庭作证;后面有出庭申请;
3,该证明词称,“是围堵接访中心大门,严重扰乱了接访中心正常办公秩序”。 应属群体恶性治安事件, 当事人陈明光,谭朝林等的供词或证词何在?有否当时治安案件备案记载?

二、被告的依据是伪造的和违反法律规定的。

1、查获经过事实不清
当事人没有穿状衣,拉横幅,只戴了高帽子。没有法律规定戴高帽子违反治安管理法;
2、被告的报案依据(证据6)是3月26日,查获经过是8月18日作出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3、证据4,原告的询问笔录根本不存在,上面的签名不是当事人童斌。里面也没有童斌违法的行为,该证据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式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八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4、被告证据5中的二名证人的证言和信访中心的证明在案发时间上分别为9时、10时和11时,相互矛盾,证明是伪造;原告要求证人出庭,证人没有出庭对证言进行说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据无效,不应采纳;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5、证据6,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童斌等围堵、冲击省信访中心,是孤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用监控录影才能说明事实;证据6也说明了被告没有按照公安机关的工作程式来执行,缺少《受案登记表》、《公安派出所110接处警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等必要的辅助证据;
6、证据7,证明了童斌没有围堵信访中心大门,也没有工作人员劝阻;补充证据也更加说明童斌是合法上访,信访中心大门人员进出方便,并且也没有人劝止;
7、证据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童斌根本没有看到过,根据行政诉讼规则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送达录影或者是其他的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从日期上看,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 
8、证据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互相矛盾,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同时从日期上看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最最重要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拘留期限是10天,被告拘留原告是15天,属于非关押;
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当事人童斌的合法权益。

本代理人意见当否,请法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刘旭 童梅

2013年3月7日

附一
证人出庭申请书

申请人:童斌 男 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新世纪社区,身份证号码:420106195612232879, 联系方式:1321273776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上述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所涉的办案民警屈金平、周元利、韩玉高、、陆振强;湖北省群众信访接待中心负责人、工作人员熊善祥、严辉林;2012年2月26日到湖北省信访中心人员陈明光、夏幼华、陈伟泽等人必须到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与本案密切相关。
1 、屈金平(电话:13163229911)
2、周元利
3、韩玉高(电话:18986233217)
4、王 新
5、熊善祥
6、严辉林
7、陈明光(电话;15327177761)
8、夏幼华(电话:13006169824)
9、陈伟泽
10、谭朝林
11、陆振强
此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童斌 电话:13212737761.
2013年3月7日

证人出庭申请书
申请人:童斌 男 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新世纪社区,身份证号码:420106195612232879, 联系方式:1321273776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上述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所涉的办案民警屈金平、周元利、韩玉高、、陆振强;湖北省群众信访接待中心负责人、工作人员熊善祥、严辉林;2012年2月26日到湖北省信访中心人员陈明光、夏幼华、陈伟泽等人必须到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与本案密切相关。
1、屈金平(电话:13163229911)
2、周元利
3、韩玉高(电话:18986233217)
4、王 新
5、陈明光(电话;15327177761)
6、熊善祥
7、夏幼华(电话:13006169824)
8、严辉林
9、陈伟泽
10、陆振强
注:(凡涉及此案相关人员都要求到庭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童 斌)
电话:13212737761.
2013年3月7日

公安机关拘留童斌的真相
原告童斌,现向法院提供公安机关国保处制造关押童斌的事实真相供法院明察,因强势利益集团抢劫式拆迁,2010年12月18日贵重财物及现金被劫报案灬2O11年4月11日夜晚房子被毁夷为平地灬逐级信访,没得到一个正规的书函回复!多次加罪受关押灬2O12年2月15日一家九人上京信访遭到北京保安非法押送搜身,受到严重打伤致残!3月26日早上近1O时到省信访中心填表,直到中午下班没人接谈。为了证实自己来过省信访接待中心,只好用戴高帽形式自用手机照像留证!3月28日近十点到市信访局填表也没接谈灬4月28日上午洪山区国保韩玉高一人到我家与孙霄珈说了解一下3月28日到市信访的情况,8月13日我到北京中关派出所,海淀区检察院要求立案末果灬17日晚7点第四次被非法搜身押送回汉,我不下车要报案110,北京保安在员警带领下把我送到洪山看守所。再次受到伤害一行五人把我抬到二楼收拘室扔在地约2–3小时后由屈金平拿出拘留十五天行政处罚证要我鉴字!屈警官17–18日一直在押送现场,分离二三小时就神奇破案??原告童斌要求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童斌诉公安行政处罚一案照片决定书证明中与原告相同行为人还有:陈明光15327177761,汤素芳18971180479,夏幼华13O06169824,谭朝林等人,是当事人,应调取他们的证言、证词、证明事实真相。

诉讼人:(童斌)电话:13212737761
201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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