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官退场机制立意佳 如何落实待考验

【新唐人2009年2月22日讯】(中央社记者李淑华台北22日电)考试院通过政务人员法草案,建立政务官退场机制。不过,以“法律”规范政务官的“政治行为”,是否能发挥应有的功能或仅是宣示意义大于实质,草案如何获得共识仍有长路要走。

政务官有上台就有下台的一天,过去常被形容是“上台靠机运,下台靠智慧”,不过,考试院会日前通过政务人员法草案,明确规范政务官下台条件,建立未来政务官的退场机制。

根据政务人员法草案第21条规定,政务人员得随时请辞,尤其有下列各款情形时,应辞职以示负责,包括“因决策错误,或主管政务发生重大失误,对国家或人民造成重大损害者”、“对部属执行政策疏于监督,严重影响人民权益者”、“因言行重大瑕疵,影响其声誉及政府形象者”、“因健康或其他原因难以行使职权者”。

第21条是属于“自律”规范,如果政务官再不自动请辞,另订有第22条“他律”规范,也就是,“政务人员得由具有任命权者,随时予以免职”。

由于草案仅规范政务官下台的标准,却未明确指出,究竟应该由谁来认定政务官的决策错误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又由谁来认定政务官的言行足以影响政府形象?标准何在,恐易引发争议。

因此,反对人士认为,政务官多属于政治任命,下台也多肇因于政治因素,如今,以“法律”规范政务官的“政治行为”,是否适当,值得探讨。

有学者认为草案当中规范的下台条件,多属于一般的基本常识,就算法没有明文规定,政务官也应该知所进退。政治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廖元豪认为,政务官本应为决策负责,这项草案,“宣示性”意义大于实质。

另有考试院官员私下坦言,由于法未强制规范,就算政务官违反草案中的规定,再加上长官力挺的话,恐怕还是很难拉下不适任的政务官。

但是,赞成的一方认为,有约束总比没有好。不具名的考试委员认为,政务官向来是高风险、高待遇,但却是低保障的工作,做不好,随时要被换掉,政务官的风范、风骨、认知,不言而喻,“自律”自须胜过一切,所以草案的订定,只是一个低标的要求。

毕竟,草案的制订,是好的开始,借此建立政务官的退场条件,未来政务官应难再推辞说,“下台也不能解决问题”。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日后如何落实淘汰不适任的政务官,除法律外,最后恐怕仍得诉诸于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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