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專欄】美國制憲先知預警當今違憲濫權

英文大紀元專欄作家Rob Natelson撰文/吳約翰編譯

眾議院推行的《為人民法案》(For the People Act,即H.R.1法案)的制定,是扭曲《憲法》關於「選舉條款」裡的「但書」(proviso)文字來敘述,恐奪取各州的聯邦選舉權(總統選舉權與國會選舉權)。該法案本應提倡尊重「多重管道」,但它現在卻限制任何質疑其違憲與否的議異,不得在全國各州級法院進行受理,只能在隸屬華府的聯邦地方法院做仲裁。

(註:「但書」是法律專門用語,通常表示特別或除外的意思。在法律條文中,都訂有明確的正面意義,有時正面的意義不盡周全,就訂「但書」來作補充。)

H.R.1法案如果通過,將使某些人將獲得更多元的投票管道。

馬克·吐溫曾幽默地說,歷史不會重演,但是就像文章的押韻一樣,類似的事件還是會再度發生。現在便是其中一次「押韻」:想挑戰H.R.1是否違憲,只限到國家指定的一個法院做審理。這聽起來像是當初建國制憲時期國父們的警告,如果國會可以控制選舉,它可能會限制每一州的選民,只能在一個投票所投票。不久之後,限制也會越來越多。

如同我在最新研究的文章中指出,H.R.1宣稱是根據《憲法》的三個部分擬訂的。其中兩個部分可能還無關緊要,但重點在第三個部分——「選舉條款」(the Elections Clause)(引據憲法第一章,第四節,第一條),可以更精確地稱其為「時間、地點和方式條款」。其內容如下:

「舉行選舉參議員和眾議員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應由各州的立法機關規定;但是國會可以隨時通過制定或修改法律來改變規定……」

H.R.1法案斷章取義地引述一些最高法院的解釋,也就是上方(選舉條款內)斜體字部分,宣稱該敘述證明國會被賦予廣泛的權力以凌駕各州選舉法律之上。

但是選舉條款的內文,應是一個完全不同的解讀,而且從歷史角度上看,也是如此。

內文告訴我們,國會的權力僅適用於國會議員的選舉,並不適用於總統大選。而H.R.1的起草者也假裝認同。

此外,選舉條款內文將重點放在各州立法機關的權力上。加註的關於「國會權力」的文字敘述,則是句中的附屬子句。這樣的附屬子句,不論在建國制憲時期或是現代,都被律師和法官稱作「但書」條款(或稱附帶條款)。

傳統上對「但書」的解釋是:狹義的,也就是「但書」前面的那句話(指各州立法機關的權力)才定義為廣泛的解釋。故從引用選舉條款內文這個例子來看,如果針對國會是否擁有權力此部分做爭論,則根據「但書」精神,答案應該就無庸置疑了(指:國會狹義狀況下有權,但泛論上是無權凌駕州權之上)。

現在,我們來檢視歷史是怎麼說的。

昔日公開辯論《憲法》內容時,針對賦予國會有修改各州選舉法權力的「但書」敘述,曾引起極大爭議。甚至許多《憲法》的維護者都希望將其刪除,像是參與制憲會議的維吉尼亞州的詹姆士·麥克盧格(James McClurg)以及眾所皆知的美國字典《韋伯字典》(Merriam-Webster’s Dictionary)的作者諾亞·韋伯斯特(Noah Webster)。韋伯斯特等人共同撰寫的著名文章選集《美國憲法參照》(Pamphlet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1787—1788),闡明大力支持《憲法》,同樣要求刪除該「但書」敘述。

大家在擔心什麼?

制憲國父們知道,讓當權的政客決定跟自己連任有關的法律是危險的。經驗證明,如果當權者能夠編寫規則,他們就會制定符合自己利益的規則。現在再明顯不過的例子正是民主黨所支持的H.R.1法案,它企圖改變各州選民登記制度,以製造自己的優勢。

持懷疑態度的制憲國父們詳細解釋「但書」會如何遭到濫用。

例如,他們指出,如果國會能規定只在「某一地方」進行選舉,首先它會嚴格限制投票所的數量,然後通過選址,讓當權者受益。所以,來自費城的議員可能會促使他的國會同事們在賓州只設一個投票所,那麼它就會座落在該費城議員所居住的社區。

聽起來很耳熟吧!?這是不是就像民主黨的黨羽,規定只能由多數民主黨所把持的華府裡的「唯一法院」才可以挑戰H.R.1法案。

在當時的憲法辯論中,因為公眾對「但書」條款的反抗之大,所以讓維護憲法的制憲者們變得非常謹慎。要是只因這句「但書」,就造成公眾拒絕整部憲法怎麼辦?

因此,制憲提倡者們向公眾保證,會有涉及超出國會選舉權範圍以外的職權,係極為罕見及有限的。他們說,「但書」僅適用在緊急情況時。此外,回顧一下我在2010年針對選舉條款做過的研究報告,其中提到:

「制憲者們決定性的論述……主要是在當時制憲大會上首次提出的論點:需要制定『時間、地點和方式條款』,旨在確保國會能夠維持自身的存在。倘若國會沒有權力管理國會選舉的情況下,各州恐可以通過拒絕為選舉提供經費,或制定旨在破壞選舉的法規來蓄意破壞國會眾議院。

「曾有先例,聯邦主義者(註:聯邦主義是國家政府與地區政府分享憲制上的主權,以及擁有不同事項的管轄權的政治體系)稱羅德島州拒絕派代表參加『邦聯國會』(the Confederation Congress),從而損害了會議的運作。聯邦主義者強調該論點會被用在關鍵的搖擺州選票。」

此外:「馬里蘭州的會議代表詹姆士·麥克亨利(James McHenry)補充說,暴動或叛亂可能會讓州立法機關無法進行選舉。正如北卡羅萊納州的詹姆斯·艾瑞德爾(James Iredell)在簽署《憲法》會議時也所說,國會有必要去行使這一最終權力時,會是在如果某一州捲入戰爭,而其立法機關無法召開會議時(就像在獨立戰爭後期的南卡羅萊納州,或其它州一樣)。」

馬里蘭州著名的法學家亞歷山大·康提·漢森(Alexander Contee Hanson)也曾提到,只有在戰爭、立法疏忽或故意拒絕通過選舉法等情況;或是假設某一州欲達其「陰險目的」或刻意傷害政府,而「客製」選舉法時,國會才能行使其「時間、地點和方式」選舉條款權力。

他接著寫道:「在任何時候,國會絕對不能進行干預,除非州級立法失能,或需要修改顯然不適當的法規。」

基於上述這些保證,公眾當時才接受「但書」的敘述,然後簽署批准《憲法》。

當然,《憲法》內文本身並沒有明言「但書」僅限於緊急情況。但是,法院在斟酌一段文字敘述的解釋範圍時,通常會考慮該文字敘述背後的歷史。我已在剛剛解釋過,文字的敘述本身告訴我們要狹義地解釋「但書」。而且從過去的歷史中也是得到了印證。

那麼各州法院應如何遵循國會選舉條款?如果要問:「舉行選舉的方式」是否只有選票形式的運作,還是也可以包括規範競選活動?根據制憲時期有力的證據推斷,以及依照狹義的解釋,應該是不包括規範競選活動才對。

重點是,H.R.1的起草人錯誤地認為,關於規範聯邦選舉和競選活動的權力,可以無限上綱。但實情是,選舉條款只授予國會有限的權力。

現在,一個失控的國會正企圖掌握比憲法所賦予的更大的權力。

原文:The Founders Warned Us About Abuses Like H.R. 1 刊登於英文《大紀元時報》。

作者簡介:

羅伯特·納特森(Robert G. Natelson)是前憲法學教授,也是丹佛獨立研究所(the Independence Institute)的首席原創主義學者和憲法學高級研究員。德州總檢察長今年初曾兩次引用他在2010年,針對最高法院訴訟中有關選舉條款的研究。首席大法官約翰·羅伯茨(John Roberts)也曾在2015年的最高法院案件中參照該條款審理。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不一定反映《大紀元時報》的立場。

(轉自大紀元/責任編輯: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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