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馮正虎33件「立案難」的第一審行政案

自從2013年10月28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已公開宣布對司法不作為的惡習「動真格」,明確把解決「立案難」的問題作為將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落到實處的重要舉措,正式出台了《上海法院關於加強和改進立案工作的意見》(立案改革42條),要求全市三級法院依法保障群眾訴權。

但是,上海法院的立案改革是雷聲大,雨點小,舉步維艱,歷經一年半不進則退。連法律都不信的基層法院,當然不把上海高院的立案改革措施當一回事,繼續違法拒收訴訟當事人的起訴狀。所謂立案改革的亮點「首問負責制」「5日立案會商會制」在基層法院遭到抵制。馮正虎立案難」的第一審行政訴訟案從原28件增加到33件。

2013年11月末至11月中旬,馮正虎親自多次去楊浦區法院起訴,陸續提交26件行政訴訟案件的起訴狀及其證據材料,但全部遭到拒收。同時,向上海浦東新區法院提交2件行政案件起訴狀,接收了但不出具收據。

馮正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三條規定,分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法院再次提交起訴狀。上海市第一中級法院於2014年1月6日受理了馮正虎的2件行政案,並出具收據1張。上海市第二中級法院立案庭於2014年1月7日、16日分別受理了馮正虎的26件行政案,並出具收據4張(編號:No0000059、63、64、65)。從拒收訴訟材料,到接收訴訟材料並出具法院收據,是一個進步,這不僅是對一個普通公民的尊重,而是對法律的尊嚴與權威的尊重。

但是,上海中級法院收了馮正虎28件第一審行政案的訴訟材料後,至今已有一年多,尚未作出處理決定。出具收據不兌現,這不僅僅是對起訴人訴權的侵犯,更重要的是對法律的傷害,藐視法律,並損害法院的公信力。舊《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經審查,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大四中全會通過《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重大問題決定》,其有關解決「立案難」問題的決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變立案審查製為立案登記制,對人民法院依法應該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2014年11月1日全國人大通過的新《行政訴訟法》將於今年5月1日實施。上海司法改革後,又成立了一家新的中級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28日發布了《關於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履職的公告》,全世界都知道上海市第三中級法院於2015年1月1日已開始受理訴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市級行政機關的行政案件。但是,馮正虎於2015年1月9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法院提交了5件第一審行政案件的起訴狀及證據材料,同樣遭到立案庭法官拒收,只好用特快郵政專遞方式向法院起訴。法院收到起訴狀已有三個月,至今還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

馮正虎33件「立案難」的第一審行政訴訟案均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訴訟條件,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全部訴訟案件都遭受司法不作為的侵害,法院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剝奪當事人馮正虎的訴權。

33件「民告官」的行政訴訟案,實體內容不同,但在立案程序上都遭受一個同樣的不公正:既不立案又不裁定,侵犯訴訟當事人的訴權。上海市高級法院是否真正對立案難「動真格」?法律是否在上海地區得到實施?上海司法改革是否真正有成效?馮正虎的33件「立案難」的第一審行政訴訟案件如何處理是一塊試金石。要麼立案,要麼出具不立案受理的裁定書,還是繼續「立案難」?

中共總書記習近平向全國人民承諾:「我們要依法公正對待人民群眾的訴求,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決不能讓不公正的審判傷害人民群眾感情、損害人民群眾權益。」國家領導人的願望都是好的,但法院能做到嗎?如果法律沒有權威,得不到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修正得最完善還是如同廢紙一張。

最近,中央深改小組又開會了,習近平總書記直接關注法院立案。如果中共中央十八四中全會決定中一條最簡單的硬性指標都無法落實,還能實現全面依法治國嗎?如果《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都做不到,依法治官的目標就會落空,貪官污吏就無法從制度上根除,懶政庸政怠政就無法制止。

2015年5月1日《行政訴訟法》實施之日是一個分界嶺。人民法院立案登記制度改革是否成功,可以直觀地向公眾表明:中央的決定與政策是否能走出中南海?地方的權大,還是中央的法大?全面依法治國的開局之年是旗開得勝,還是首遭挫敗?馮正虎的「立案難」問題解決僅是一個直觀的具體表現而已。我們將拭目以待。

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行政案件

1。訴上海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非法禁止中國公民出國

2008年5月22日下午,馮正虎在上海浦東機場辦理完登機及行李託運手續,準備乘坐16:30飛往日本的東方航空公司271航班,但在辦理出入境手續時被告中國浦東出入境邊防檢查站警察阻止馮正虎出境,侵犯了馮正虎的合法權益。被告阻止馮正虎出境時,沒有向馮正虎出具浦東出入境邊防檢查站的書面禁令,僅提供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致馮正虎的決定書傳真件。

這份所謂的法院《決定書》真偽還需要鑒定,因為至今馮正虎與浦東出入境邊防檢查站警察都未見到原件。而且,上海市第二級人民法院至今都未向馮正虎告知有這麼一回事,或許是法院個別部門或個別法官的惡作劇,是徇私枉法的私人行為。中國法律沒有規定:未繳納刑事案的罰金,可以限制出境。事實上,馮正虎既沒有拒絕交納罰金,也沒有逃避交納罰金。馮正虎2003年11月冤獄服刑期滿後,就經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局的批准獲得護照,而且被禁止出境之前已有14次出入境,正常依法出國回國。

馮正虎不是犯罪嫌疑人,沒有未了結民事案件,沒有服刑,沒有勞動教養,也不是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的危險人物。而且,馮正虎持有的出境證件全部合法齊全。所以,馮正虎依法可以出境,出入境邊防檢查站以及所有部門,包括法院都無許可權制原告出境。

馮正虎於5月26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狀告浦東出入境邊防檢查站的行政起訴,但浦東法院未立案也未裁定,7月8日馮正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8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告知該法院的決定,依據上述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要求浦東法院依法處理,並認為這一口頭的告知也具有法律效力。從此,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與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就在本案的受理過程中互相推諉,均不受理本案。

本案依據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

本案原告:馮正虎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

本案訴求:依法確認被告禁止原告出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本案管轄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訴狀的時間:2008年5月26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一級人民法院收據的時間:2014年1月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違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2。訴上海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非法禁止中國公民回國

馮正虎是中國公民,持有中華人民共和護照、國內居民身份證,戶口居住地是上海市。2009年4月1日合法出國來日本短暫休養,6月7日回國遭到上海浦東機場警察的禁止入境,截住11月3日已連續八次被拒絕入境。不讓馮正虎回國,上海有關部門沒有出示任何書面文件,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也沒有任何理由,只是上級領導的口頭命令。領導的一句話,就可以讓一個中國公民無法回國。

2009年11月3日馮正虎第八次回國,他已回到上海浦東,第二天上海警察夥同日本全日空航空公司上海支店的職員動用暴力手段,將馮正虎強行拖上日本飛機,綁架至日本。所以,馮正虎拒絕入境日本,堅守一個中國人的尊嚴,抗議上海違法官員侵犯人權,要求中國政府履行保護本國公民的責任,讓他回國回家。並於2009年11月4日起露宿於日本東京成田國際機場第一空港南翼大樓入境審查大廳,至2010年2月3日,共計92天。每天睡在長椅子上,沒有洗澡,最初幾天沒有食品,只能以自來水維持生命,後來依靠入境日本的中國大陸、香港、台灣民眾及海外華人、外國友人的食品空運援助以及捐款。馮正虎成了一個不能回到自己國家的中國公民,一個上演了好萊塢電影《幸福終點站》真人版的悲劇人物。

最後,馮正虎在中國駐日大使館的幫助下回到自己的祖國。中國政府依法讓馮正虎回國,已在政治大局上糾正上海違法官員的錯誤,贏得民心與挽回國家的尊嚴。馮正虎受到傷害的善後問題應當通過司法途徑解決,這是法治社會中公平與正義的要求與做法。

馮正虎於2009年10月29日,用郵政特快專遞(EMS編號:EF393623180JP)從日本寄送我的訴狀及全部證據材料給上海市浦東人民法院立案庭,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浦東出入境邊防檢查站多次侵犯中國公民馮正虎回國權的違法行為,正式提出行政訴訟。馮正虎回國後,於2010年2月22日親自去浦東法院,併當日又用郵政特快專遞(EMS編號:EE904036518CS)將《馮正虎確認狀告浦東出入境邊檢站侵犯公民回國權一案的聲明》遞交浦東法院立案庭,以此證明:本案訴狀及授權委託書上簽名均是馮正虎的簽名。

但是,浦東法院至今未立案也未裁定不予立案。2009年3月31日馮正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依據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第八條。

本案原告:馮正虎。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

本案訴求:依法確認被告禁止原告入境回國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本案管轄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訴狀的時間:2009年10月29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收據的時間:2014年1月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違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1。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五角場派出所警察違法超期扣押馮正虎14台電腦等大批財物,並要求國家賠償。

原告馮正虎於2010年4月20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九次遭受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所屬警察的抄家扣物。其中多次,警察沒有檢查證、扣留物品清單等執法憑證,屬非法搜查。被告所屬警察扣押原告的物品至今尚未返還,違反《行政強製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被告所屬警察在九次抄家扣物的事件中,諸多環節是違法的,連所謂「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具體案由都不存在,卻要強行抄走扣留原告的合法財產,其中有19個文件夾內都是一些法院裁判書等司法文書及訴訟證據材料。二年內連續扣留原告14台電腦,已是世界奇聞。

原告根本沒有任何涉嫌違法事實,而是護憲維權,清除司法不作為,維護司法公正,推進司法進步,讓上海變得更美好。但被告所屬警察每次奉命懲罰原告時,都以一個同樣的借口:「你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利用法律條款的空隙,肆無忌憚地闖入民宅、抄家扣物。什麼是「其他方法」,就是什麼方法也沒有。頻繁地扣留原告財產,而且霸佔不還,這不是依法辦案,而是惡意報復,逼迫一個堅守法律的人向不講法、不講理的權貴屈服。

本案依據的法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及《行政強製法》相關條款。

本案原告:馮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

本案訴求:確認被告所屬國保警察、五角場派出所警察於2010年4月20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九次抄家扣留原告物品超期不返還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判令被告返還超期扣押原告的全部財物,並支付賠償金;追究違法返還超期扣押物品的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本案管轄法院: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訴狀的時間:2012年7月11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級人民法院收據的時間:2014年1月7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違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2。訴上海市政府所屬工作人員及警察非法綁架拘禁馮正虎41天

2009年2月15日下午2:20分許,馮正虎與上海市民崔福芳等人赴北京與律師約談,正走近北京西城區阜成門外大街國賓酒店的十字路口,忽然遭到十幾位素不相識的陌生人猛速把馮正虎包圍起來,馮正虎與他們反抗中衣服被撕壞,最後被強行押上停在十字路口的一輛麵包車(牌號:滬B49726)上,其中7名綁匪一同上車。上車後,馮正虎知道他們均是上海市政府駐京辦、上海市政府信訪辦的工作人員。晚上6:30許,馮正虎被轉押上商車(牌號:京JP8996),這些綁匪把我們移交給隨車而來的三名穿制服的警察,由他們押送我們乘T103次(晚上20:08分發車)回上海。2月16日上午9:00火車抵達上海,被非法拘禁在海軍東湖招待所508室(地址:上海市國權路24號)、上海客來登賓館105室(地址:上海市長海路506號),直至2009年3月25日釋放,結束了四十一天非法拘禁的囚犯生活。

進「黑監獄」沒有任何手續,出「黑監獄」也不明不白,一名國保警察李科長悄悄地驅車送馮正虎回家。信訪辦工作人員明確告知馮正虎:這是政府的行為,是領導指示的。綁架及非法拘禁的官方理由:馮正虎在北京一起走路的同行里有上訪人員。上海市政府信訪部門以這樣理由就可以隨意綁架與長期非法拘禁一個公民。

上述政府信訪工作人員及警察的具體行政行為已嚴重侵犯了馮正虎的人身自由權利。而且,無論在執法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都是違法的,甚至還是犯罪。

馮正虎於2009年5月8日在日本用郵政特快專遞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複議。上海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19日回復行政複議申訴不予受理決定書(滬府復不字(2009)第112號)。馮正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二)、第十四條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狀及其證據資料已於6月16日用郵政特快專遞寄送(EMS編號:EF410411085JP),但法院至今未回復。

本案依據的法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立法法》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四十二條、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身份證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警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本案原告:馮正虎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本案訴求:依法確認被告所屬信訪辦、駐京辦工作人員在北京綁架原告及信訪辦僱用警察與保安人員在火車及上海秘密場所非法拘禁原告四十一天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行為。

本案管轄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訴狀的時間:2009年6月16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級人民法院收據的時間:2014年1月7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違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3。撤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滬公楊行決字[2008]第200800978號)拘留十天案

4。撤銷上海市公安局收(追)繳物品決定書(滬公楊行繳[2008]第173號)

2008年6月5日上午9:00左右,馮正虎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治安支隊以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案由傳喚並抄家,扣留了4台電腦、5個U盤、6月4日編寫的最新一期《督察簡報》509冊、《上海司法不公正的見證——不服上海法院裁決上訪申訴案件彙編—第1集》(以下簡稱彙編)壹本。當日晚上10:00左右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因你於2007年12月18日至今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對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並且,收繳彙編壹本。4台電腦、509冊第12期《督察簡報》等其他扣留物品都已依法退回。

言論自由、申訴權、監督權是中國公民的法定權利。馮正虎編寫與公開這本彙編的事實卻被誣陷為違法行為,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以此案由處罰馮正虎。所以,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的行政行為不僅沒有法律依據,而且是違背憲法法律,嚴重侵犯公民的法定權利。被告嚴重侵犯馮正虎的公民權利,同時也侵犯了本彙編中其他106位申訴人的公民權利。

馮正虎與同案人常雄發於2008年10月6日,同日分別用郵政特快挂號信的方式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常雄發的行政訴訟案已於2008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移送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並於2009年1月15日開庭審理完畢。但是,馮正虎的訴訟案拖延至今已有600多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自己未立案審理,也不移送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立案審理,已經嚴重違反《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本案依據的法律及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一百零七條《信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十條、中共中央、國務院頒布《關於違反信訪工作紀律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於違反信訪工作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相關條款。

本案涉及中國訪民言論自由權,直接關係到原告及本彙編其他106個公民的權利,間接關係到所有公民的言論自由權、申訴權、控告權、監督權及人大代表的權利、網路媒體輿論的監督權。

本案原告:馮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

本案訴求:依法撤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滬公楊行決字(2008)第200800978號)、收(追)繳物品決定書(滬公楊行繳[2008]第173號),追究被告的錯案賠償責任。

本案管轄法院: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訴狀的時間:2008年10月6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級人民法院收據的時間:2014年1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違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5。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未依法公開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第0028號]「馮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案」受害方的信息

6。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未依法公開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第0028號]「馮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案」受害程度的信息

7。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未依法公開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第0028號]「馮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案」所指的「其他方法」究竟是何種方法的信息

8。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未依法公開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第0028號]「馮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案」《受案登記表》的信息

9。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未依法公開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第0028號]「馮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案」何時立案的信息

10。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未依法公開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第0028號]「馮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案」由哪個部門立案偵辦的信息

11。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未依法公開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第0028號]「馮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案」至今偵辦進展的信息

12。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未依法公開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第0028號]「馮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案」立案後法定辦結期限的信息

2011年6月27日下午2:00許,原告出門外出,受到五角場派出所警察陶衛國的無理阻擾。警察陶衛國出示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第0028號】將原告帶到五角場派出所,然後既沒有按法定程序做筆錄,又沒有告知原告究竟以什麼其他方式涉嫌什麼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莫名其妙地關押了原告3個小時左右後釋放。警察是濫用職權,非法使用傳喚證來擾亂公民的正常生活。

為保護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於2011年7月1日原告以郵政特快專遞(EMS:EK134284009CS)的方式向被告遞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要求被告公開「馮正虎涉嫌以其他方式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案」的受害方、受害程度、所指的「其他方式」究竟是何種方式、《受案登記表》、何時立案、由哪個部門立案偵辦、立案至今偵辦進展、立案後法定辦結期限等八項信息。但是,被告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沒有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已超過法定的15個工作日,至今尚未答復或告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因此,原告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於2011年7月19日,用郵政特快專遞(EMS編號:EL063658289CS)將原告的訴狀及全部證據材料寄送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立案庭,就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政府信息公開不作為的違法行為提出8個行政訴訟案。但是,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至今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三條規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起訴。但是,二中院至今也未回復,超過法定的立案受理期限。

本案依據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原告:馮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

本案訴求:確認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政府信息公開不作為的行為違法

本案管轄法院: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訴狀的時間:2011年7月19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級人民法院收據的時間:2014年1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違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13。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五角場派出所警察2011年6月27日傳喚馮正虎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

2011年6月27日下午2:00許,原告出門外出,受到五角場派出所警察陶衛國的無理阻擾。警察陶衛國出示傳喚證將原告帶到五角場派出所,然後既沒有按法定程序做詢問筆錄,又沒有告知原告究竟以什麼其他方式涉嫌什麼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莫名其妙地關押了原告3個小時左右後釋放。

原告是遵紀守法的公民,但是警察陶衛國出示的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第0028號】稱原告「因你涉嫌以其他方式擾亂公共秩序」限原告到五角場派出所接受詢問。警察是濫用職權,非法使用傳喚證來擾亂公民的正常生活。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公民權利。而且,無論在執法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都是違法的。

為保護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於2011年8月1日用郵政特快專遞的方式(EMS:EE109054511CS)向被告的上級主管部門(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複議,但上海市公安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的決定」的法定期限,至今未回復。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依據的法律法規:《憲法》第三十七條、《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十一項、《警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第九條第三項。

本案原告:馮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

本案訴求:確認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五角場派出所警察2011年6月27日傳喚原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本案管轄法院: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訴狀的時間:2011年10月17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級人民法院收據的時間:2014年1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違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14。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未依法公開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第0218號]「馮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案」受害方的信息

15。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未依法公開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第0218號]「馮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案」受害程度的信息

16。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未依法公開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第0218號]「馮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案」所指的「其他方法」究竟是何種方法的信息

17。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未依法公開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第0218號]「馮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案」《受案登記表》的信息

18。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未依法公開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第0218號]「馮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案」何時立案的信息

19。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未依法公開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第0218號]「馮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案」由哪個部門立案偵辦的信息

20。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未依法公開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第0218號]「馮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案」至今偵辦進展的信息

21。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未依法公開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第0218號]「馮正虎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案」立案後法定辦結期限的信息

2011年7月21日中午約11:00,五角場派出所警察陸巍峰、陶衛國帶著幾個保安又來敲我家門,我妻子開門問他們:「今天又要幹什麼?」陸警察說:「沒有什麼事,請馮老師出來聊聊。保證下班之前可以回家。」陶警察摸出一張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號第0218號】,又是寫著:「因你涉嫌以其他方式故意擾亂社會公共秩序」限原告當日11:30到五角場派出所接受詢問。

這些警察一直在瞎編案由,謊話重複無數遍,臉皮也厚了。他們太隨便,傳喚證上連公章都沒有。在派出所里,既沒有按法定程序做筆錄,又沒有告知原告究竟以什麼其他方式涉嫌什麼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莫名其妙地關押了原告6個小時左右後釋放。

為保護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於2011年7月24日原告以郵政特快專遞(EMS:EL916115283CS)的方式向被告遞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要求被告公開「馮正虎涉嫌以其他方式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案」的受害方、受害程度、所指的「其他方式」究竟是何種方式、《受案登記表》、何時立案、由哪個部門立案偵辦、立案至今偵辦進展、立案後法定辦結期限等八項信息。但是,被告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沒有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已超過法定的15個工作日,至今尚未答復或告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因此,原告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於2011年8月18日,用郵政特快專遞(EMS:EE109054556CS)將原告的訴狀及全部證據材料寄送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立案庭,就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政府信息公開不作為的違法行為提出8個行政訴訟案。但是,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至今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三條規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起訴。但是,二中院至今也未回復,超過法定的立案受理期限。

本案依據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原告:馮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

本案訴求:確認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政府信息公開不作為的行為違法

本案管轄法院: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訴狀的時間:2011年8月18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級人民法院收據的時間:2014年1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違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22。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五角場派出所警察2011年7月21日傳喚馮正虎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

2011年7月21日中午約11:00,五角場派出所警察陸巍峰、陶衛國帶著幾個保安又來敲我家門,我妻子開門問他們:「今天又要幹什麼?」陸警察說:「沒有什麼事,請馮老師出來聊聊。保證下班之前可以回家。」陶警察摸出一張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號第0218號】,又是寫著:「因你涉嫌以其他方式故意擾亂社會公共秩序」限原告當日11:30到五角場派出所接受詢問。

這些警察一直在瞎編案由,謊話重複無數遍,臉皮也厚了。他們太隨便,傳喚證上連公章都沒有。在派出所里,既沒有按法定程序做筆錄,又沒有告知原告究竟以什麼其他方式涉嫌什麼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莫名其妙地關押了原告6個小時左右後釋放。

2011年7月24日原告用郵政特快專遞(EMS:EL916115283CS)向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依法公開7月21日傳喚證上稱「馮正虎涉嫌以其他方式故意擾亂公共秩序案」的受害方、受害程度、所指的「其他方式」究竟是何種方式、《受案登記表》、何時立案、由哪個部門立案偵辦、立案至今偵辦進展、立案後法定辦結期限等八項信息,但是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超過法定的期限也無法公開上述信息,顯然7月21日警察利用傳喚證扣留原告的行為根本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辦理過合法的傳喚手續,純屬個別部門及其警察濫用職權的違法行為。

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公民權利。而且,無論在執法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都是違法的。

本案依據的法律法規:《憲法》第三十七條、《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十一項、《警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第九條第三項。

本案原告:馮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

本案訴求:確認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五角場派出所警察2011年7月21日傳喚原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本案管轄法院: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訴狀的時間:2011年10月17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級人民法院收據的時間:2014年1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違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23。訴上海市公安局所屬警察非法限制馮正虎的人身自由

2008月12月16日至12月21日上午,一輛停在馮正虎家樓門口的牌號滬EC2565的黑色小車成了警察晝夜棲居的崗亭,白天一組三人由民警小葉帶隊,晚上一組也是三人由張警長帶隊,他們都在執行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國保警察沈國良同志的指令:強行限制馮正虎的人身自由,阻止馮正虎赴京申訴。2008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的國保警察小張與沈國良一同出現案發現場,參與本案的具體行政行為,表明上海市公安局的國保部門也是這起事件的責任部門。

馮正虎受到警察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日,就向民警小葉提交馮正虎的申訴材料及晚上赴京的特快列車票複印件,並由小葉警察轉交給他的領導。這一做法明確表明:馮正虎是依法去北京最高法院申訴的,誰敢阻擾,誰就違法。但是,警察繼續實施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2008年12月18日,馮正虎要去上海市公安局信訪辦、上海市政府信訪辦、中共上海市政法委信訪辦、紀委信訪辦、上海市檢察院信訪辦上訪舉報,也遭到強行攔截。本案的詳細事實已在《走向北京》一文中記載,所有出場的人物均是本案的證人。

上述警察的具體行政行為嚴重侵犯了馮正虎的人身權。而且,無論在執法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都是違法的。每一個公職人員,包括警察在職務時間內的行為已不是個人行為,他(她)必定會為自己的違法行政行為承擔相應的個人責任,同時,他(她)所屬的行政機關也應當為他(她)的職務時間內的行為要承擔法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他行政法規所規定的。因此,馮正虎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馮正虎於2008年12月22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2008年12月27日馮正虎收到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申訴不予受理決定書(滬府復不字(2008)第140號)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於2009年1月3日用郵政特快專遞(EMS編號:EX568972405CN)向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至今未立案,也未收到不立案裁定書。

本案依據的法律規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立法法》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信訪條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三條、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信訪條例》第十八條、第四十條、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違反信訪工作紀律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八條、《關於違反信訪工作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第八條、第九條。

本案原告:馮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

本案訴求:依法確認被告所屬警察強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阻止原告赴京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強行攔截原告走訪上海黨政機關信訪辦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行為。

本案管轄法院: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訴狀的時間:2009年1月3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級人民法院收據的時間:2014年1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違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24。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所屬警察在長興島鹿鳴農莊非法拘禁馮正虎19天

2011年3月3日上午8:30左右我在家吃早餐時,五、六名警察和社保人員闖入我家,出具五角場派出所的傳喚證【滬公(楊)(場)行傳字{2011}第13號】,其傳喚案由是「因你涉嫌以其他方式故意擾亂社會秩序」,實際上我從未做過任何涉嫌違法的事。什麼是「其它方式」就是什麼方式也沒有,這是警察非法抓人報復的一個慣用借口。

當日下午我被非法拘禁在海灘邊的一個「黑監獄」(長興鹿鳴農莊,地址:上海市崇明縣長興鎮豐村永豐果園電話:021-33801779),我的手機被沒收,沒有人身自由,一切都在看守人員的嚴密監控下行事,如同在監獄裡生活一樣,直至3月21日被釋放,非法拘禁19天。

警察不遵守法律,濫用職權,利用非法拘禁的違法犯罪方式去監控公民,並授與沒有執法資格的普通保安人員去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權力,這種不受法律制約而肆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違法犯罪行為對受害人及其家屬、乃至整個社會都是一個極度威脅與恐懼。

原告曾於2011年4月7日依據相關法律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就被告所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向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控告。但是,4月19日接待的檢察官告知原告:本案的行為屬單位性質。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追究違法警察所在單位的違法責任。

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二),於2011年5月9日親自向上海市楊浦區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立案庭陳法官接受了原告的訴訟材料,但未出具《證據材料收據》,5月13日原告又用郵政特快專遞(EMS:EJ695135293CS)寄送楊浦區法院院長顧偉強。但是,至今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

本案依據的法律:《憲法》第三十七條、《行政處罰法》第九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警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一)、(二)項。

本案原告:馮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

本案訴求:確認被告所屬國保處警察沈國良、五角場派出所警察陸巍峰、陶衛國於2011年3月3日至3月21日在長興島鹿鳴農莊非法拘禁馮正虎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行為;確認被告所屬警察僱員及指使非執法人員(上海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楊浦區公司職工)監禁公民馮正虎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行為;為了維護憲法法律的權威,應當依法追究本案主謀及直接參与非法拘禁活動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責任。

本案管轄法院: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訴狀的時間:2011年5月9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級人民法院收據的時間:2014年1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違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25。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區分局所屬警察在崇明縣假日島農莊非法拘禁馮正虎17天

2011年11月25日下午15:00許,我在上海市民王扣瑪家做客,突然身穿便衣的上海市公安局國保警察小張、五角場街道派出所警察小葉及兩位穿警服的長寧區警察闖入王扣瑪家,將原告帶出後交給楊浦區國保警察沈國良等人,用楊浦區公安局國保警察的普通桑塔納小車(滬G20501)將原告押送至楊浦區五角場派出所。

當日下午16:30許,楊浦區公安局國保處領導李軍、警察沈國良、五角場街道派出所警察小邱、江浦街道派出所社區保安人員老常及上海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楊浦區公司職工大王、小王分別乘坐兩輛車,將原告押送遠離上海市區的崇明縣假日島農莊(地址:崇明縣港西鎮北村三灣公路18號)。從此,原告被強行失蹤,人間蒸發。

原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一切都在看守人員的嚴密監控下行事,如同在監獄裡生活一樣。每天常備6名看守人員監管原告。晚上,3位看守人員與原告同住一間標準客房(棚友會2103室),其中一位保安人員通宵坐著值班;門外還由另一位保安人員看守;另外兩位警察睡在隔壁一間客房(棚友會2102室)。沒有執法依據的警察與沒有執法資格的保安人員在一個非法的關押場所拘禁一個合法公民。

原告的手機被沒收,並在看守們寸步不離的監控下,無法向警方110、督察隊或檢察院報案求救。原告突然失蹤後,原告的家屬去五角場街道派出所報了人口失蹤案,承辦民警受理了,但無法告知原告在何處,因為參與違法犯罪的人員是警察。

直至2011年12月11日中午11:30許,原告才被五角場派出所的蔣警官(警號:38589)解救出來,乘警車(車號:警E8969)回家,結束了16天被強迫失蹤的非法拘禁狀態。

警察不遵守法律,濫用職權,利用非法拘禁的違法犯罪方式去監控公民,並授與沒有執法資格的普通保安人員去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權力,這種不受法律制約而肆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違法犯罪行為對受害人及其家屬、乃至整個社會都是一個極度威脅與恐懼。依據中國法律,國家公務人員實施被強迫失蹤的非法拘禁行為也是嚴重侵犯人權的犯罪行為。

本案依據的法律:《憲法》第三十七條、《行政處罰法》第九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警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一)、(二)項。

本案原告:馮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

本案訴求:確認被告所屬警察於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11日在崇明縣假日島農莊非法拘禁馮正虎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行為;確認被告所屬警察僱用及指使非執法人員(上海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楊浦區公司職工及社區保安人員)監禁公民馮正虎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行為;判決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並賠償金56640元人民幣(其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賠償2992元人民幣、精神損害撫慰金53648元人民幣)。

本案管轄法院: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訴狀的時間:2012年2月24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級人民法院收據的時間:2014年1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違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26。訴上海市公安局所屬警察非法限制馮正虎的人身自由728日(2010年3月1日—2012年2月26日),並要求國家賠償。

原告馮正虎是遵紀守法的上海市民,既不反黨,又不違法,而是堅持走護憲法維權的道路,推進法治,保障人權,促進社會公正與和諧。原告站在弱勢群體一邊,幫助訪民依法維權,因而得罪某些權力部門及其領導人,遭受各種報復打擊。

原告於2009年4月1日合法出國,短期訪問日本,但6月7日回國時,卻遭到被告所屬警察的非法拒絕入境回國。沒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據,只有一句話「領導說的,不讓你回國「,就可以野蠻地讓一個中國公民無法回國,八次被拒在國門外,迫使原告在日本東京成田機場露宿92天。原告的悲慘遭遇震撼國內外民眾與中國高層領導人,最後中國政府糾正了上海違法官員的錯誤,保障原告於2010年2月12日順利回國。這一聞名全球的事件讓上海的某些部門及其領導人丟盡顏面,耿耿於懷,蓄意報復。原告回國後,上海的某個領導人濫用警力,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

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間,被告所屬警察及其僱傭的保安人員十幾人24小時輪班駐守在上海市政通路240弄仁和苑小區內,全部便衣,沒有任何執法憑證與法律依據,非法監視與軟禁原告。只要領導一個電話,指令不讓原告出門,這批看守們即刻強行將原告拘禁在住處內,不準外出。二年內將近一半多天數,原告被非法拘禁在住處或者其他指定居所,人身自由遭受非法剝奪。

幾個沒有執法憑證的便衣警察帶著一批沒有執法資格的保安人員,天天在原告家門口遊盪,騷擾居民,炫耀權力,可以肆意闖入原告的住宅、扣押財物,還可以非法拘禁原告。他們既傷害原告,也在踐踏法律的尊嚴和權威。長年累月,日復一日,被告所屬警察的違法事實已在原告居住的小區內家喻戶曉,看守們每天記錄的工作日記及監視攝像記錄的文件可以成為法庭審查的證據。而且,所有的參與者、目擊者都將是證人。

這些常備的看守人員的工資、津貼、社會保險等人工費用每月不低於十萬元人民幣,不包括派出所、區、市的主管警察及機動警察的人工費用與警車、監視攝像、監聽等設備及其使用費用。每年非法監控馮正虎的維穩費用不會低於240萬元人民幣,被告浪費大量財力、警力,用於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違法活動上,以監視居住的方法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致使原告身心及經濟的極大損害。

因此,原告依法起訴被告,並提出國家賠償。

本案依據的法律:《憲法》第三十七條、《行政強製法》第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警察法》第三十三條、《公務員法》第五十四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

原告:馮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五角場派出所

本案訴求:確認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被告所屬警察及其僱傭的保安人員對原告實施以監視居住方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賠償金72436元人民幣;判令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並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154152元人民幣;追究參與非法監禁的國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本案管轄法院: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訴狀的時間:2012年10月23日。第一次收到上海第二級人民法院收據的時間:2014年1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違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三、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履職的公告》第二款第(一)項,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以市級人民政府為被告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以市級行政機關為上訴人或者被上訴人的第二審行政案件(不包括知識產權行政案件)。

以市級行政機關為上訴人或者被上訴人的第二審行政案件,也就是在受理以市級行政機關為上訴人或者被上訴人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的情況下,區級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是上海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受訴人民法院在7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訴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或者起訴。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予受理;受理後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也可以自行審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受訴人民法院在7日內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當事人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7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一)要求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依法處理;(二)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三)決定自己審理。

因此,當事人馮正虎向有管轄權的靜安法院、黃浦法院起訴市級行政機關,受訴人民法院在7日內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當事人可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1。狀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開部門)政府信息公開不作為

2014年4月21日,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通過郵政特快專遞方式(EMS編號:1034152788503)向被告政府信息公開部門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其2件申請書的內容分別為:

1。獲取申請人馮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於2014年1月21日對申請人申請的3項政府信息不予公開的告知書,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製作的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

2。獲取申請人馮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於2014年1月21日對申請人申請的3項政府信息不予公開的告知書,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依法在六十日內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

根據郵局憑證,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公開信息申請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1、2款: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原告,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未當場給予答覆;被告收到後,未在規定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也未告知原告延長答覆15個工作日內。

顯而易見,被告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沒有在規定時間內履行行政職責,已構成行政違法不作為。

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2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最高法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政府機關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本案原告:馮正虎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開部門)

本案訴求:依法確認被告行政不作為的違法行為,責令被告對原告申請的信息在法定期間內予以答覆。

本案管轄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訴狀的時間:2015年1月9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違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2。狀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行政複議不作為

2014年2月12日,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規定通過郵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複議書及相關證據材料,次日被告收到。

根據《行政複議法》相關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原告;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原告可以查閱被告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而且,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並將書面的行政複議決定書送達原告。

但是,被告行政不作為,違反《行政複議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原告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收到原告的行政複議書後,沒有任何回復。顯而易見,被告已違反了《行政複議法》相關規定,沒有在規定時間內履行行政職責,已構成行政違法不作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複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對複議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複議機關為被告。」

本案原告:馮正虎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本案訴求:依法確認被告行政不作為的違法行為,責令被告對原告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依法作為。

本案管轄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訴狀的時間:2015年1月9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違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3。訴上海通信管理局違法不公開將馮正虎身份證號碼拉為黑名單的政府信息

2013年11月26日,馮正虎收到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對原告身份證號碼拉為黑名單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覆。馮正虎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事項是:1。依據什麼法律法規條款將馮正虎的證件號碼拉為黑名單?2。何時拉為黑名單?3。何時可以解除黑名單?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認定原告申請的答覆信息屬於國家秘密,因此決定不予公開。

馮正虎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33條第2款,於2014年1月23日用郵政特快專遞(EMS:1034432249203)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與信息化部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工業與信息化部於2月7日收到並受理,2014年3月28日作出了行政複議決定。但是,工業與信息化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工信複議決字[2014]第12號)沒有法律依據,沒有向國家保密局核實,而是聽信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的一面之詞,所以作出了錯誤的行政複議決定。

同時,馮正虎向上海市國家保密局詢問,並要求公開關於馮正虎公民身份證號碼拉為黑名單的內容屬於國家秘密的文號等政府信息。上海市國家保密局於2014年3月6日回復《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並告知:上海市國家保密局製作保存的,關於馮正虎公民身份證號碼拉為黑名單的內容屬於國家秘密的文號及年月日政府信息不存在。由此證明,關於馮正虎公民身份證號碼拉為黑名單的內容不屬於國家秘密,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應當公開原告向其申請的政府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信息化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最後一段寫明:對本複議決定書不服,可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馮正虎向本案管轄的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均遭到立案法官拒收起訴狀。

本案原告依據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9條、第33條、《行政複議法》第19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密法》的相關規定

本案原告:馮正虎

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本案訴求:撤銷被告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覆》(編號:2013007),責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內,提供原告向其申請的3項政府信息。

本案管轄法院: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訴狀的時間:2014年4月9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違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4。訴上海市公安局違法不履行國務院《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的義務

馮正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之規定,於2013年12月9日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其證據材料,其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事項有4項:1。獲取原告馮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超期扣押原告13台電腦等大批物品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你局製作的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政府公開信息;2。由你局依法在六十日內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政府公開信息;3。由你局依法獲取保存的原告馮正虎行政複議申請書和郵寄信封政府信息;4。申請公開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職責書面政府公開信息。

上海市公安局於2014年1月21日告知原告:「經審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於《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對上述申請作出答覆。」

其實,馮正虎向上海市公安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證據材料完全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有申請人的姓名、聯繫方式、有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如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行政複議決定書等)、有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原告向被告法制辦郵寄行政複議申請書的郵局憑證,使被告可以依法向其法制辦獲取政府信息)。現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已在網上已公開行政複議決定書,上海市公安局理所當然可以向申請人公開與其切身利益相關的行政複議決定書等政府信息,除非上海市公安局依據已被廢止的2004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因此,馮正虎認為,上海市公安局為了利用延期答覆的權力,在《延期答覆告知書》中運用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是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版本,有效的政府規章。但是,為了逃避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時,在《告知書》中運用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版本,已經廢止的政府規章。但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三十七條明文規定:「本規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20日市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同時廢止。」

還有,上海市公安局的《告知書》沒有履行告知申請人可以行政複議或訴訟權利的義務,應當在告知書結尾寫明:「如對本告知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告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公安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然,《告知書》上沒有寫這些文字,不服告知書的申請人依然可以向上一級政府機關提起行政複議,或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3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9條已保障了申請人的複議或訴訟權利。但是,對於被告作為行政機關來說,不履行應當履行的義務是違法的。

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起訴。

本案原告依據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9條、第33條、《行政訴訟法》第39條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相關規定。

本案原告:馮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本案訴求:撤銷被告於2014年1月21日對原告申請的3項政府信息不予公開的告知書,責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內,提供原告向其申請的3項政府信息。

本案管轄法院: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訴狀的時間:2014年4月16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違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5。狀告上海市公安局(國內保衛部門)警察非法拘禁馮正虎的行政行為違法

本案的詳細事實,參見《2012年12月2日致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的控告狀》及其證據材料。

從2012年2月27日至11月20日,馮正虎居住在「仁和苑」的住所被非法打造成一座「黑監獄」,四周布滿監視攝像探頭,馬路上的攝像監視探頭也轉向馮正虎住宅沿街一面的陽台窗口,並在窗沿下安裝一圈帶鐵叉的鐵柵欄。馮正虎住宅的樓道內、小區門衛室及小區門外設立三道崗哨,數十人嚴密把守。樓道門口拉起警戒線,狹隘的樓道內上下被看守人員擠滿,以防馮正虎越獄逃跑。

馮正虎連出門買食品也不准許,封鎖與外界的一切接觸,甚至上海第二中級法院法官辦案上門也要經看守的警察准許並監視陪同下方可入內,經過拚死的抗爭才獲得一點下樓「放風」權利,馮正虎被全封閉關押了268天。

沒有法律依據,沒有執法憑證,常備的24名便衣警察和保安人員天天晝夜輪班非法剝奪馮正虎的人身自由,敏感日或每逢周六、周日又增派許多警察,草木皆兵,擾民傷財,近九個月耗資約二百七十萬元人民幣,傷害馮正虎及其家人,擾亂小區居民的正常生活,恐嚇整個社會,使警察變成罪犯,踐踏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原告不是司法上確認的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可適用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人身自由是公民享受一切自由的前提和生存最起碼的權利,非依據法律不得剝奪或限制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沒有法律依據,沒有執法的證明文件,僅憑領導人一句話,就對一個公民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或處罰,這種具體行政行為顯然是違法的,而且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馮正虎被非法拘禁268天的事件是一起典型的「以言代法、以權壓法、徇私枉法」的案例。馮正虎至今沒有見到一份書面的執法憑證,也沒有人告知馮正虎被監禁的合法理由。直接參与非法拘禁馮正虎的大小警察都是一句話:「領導要對你採取這種強制措施」。國保警察葉副處長告知:市領導對你很不滿,要他們這樣做。哪一位市領導呢?是原市公安局局長張學兵,還是原市政法委書記吳志明?或者還有高一級的市領導。誰是非法監禁馮正虎的幕後導演?

在周永康統治中國政法的年代裡,類似馮正虎的遭遇在各地方及街道的「維穩」中已相當普遍,上至知名人士,下至底層訪民,所有讓領導不滿意、不放心或者與領導有利益衝突的公民都有可能隨時遭受非法拘禁。幾個沒有執法憑證的便衣警察領著一幫沒有執法資格的保安人員橫衝直撞,肆意抓人堵門,擁有凌駕於憲法與法律之上的特權,領導要他們咬誰,就咬誰,搞得社會人心惶惶。

被告的所屬警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與執法憑證,以非法監禁的方法剝奪馮正虎人身自由268天,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應當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而且,他們的違法犯罪行為已達到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案件的立案標準: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的。

2012年11月中共十八大會議結束後,習近平出任中共總書記,力圖依法治國,上海當局解除對馮正虎的非法囚禁。2012年12月2日,馮正虎用郵政特快的專遞的方式((EMS:EW38568934CS)向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控告,以後又多次走訪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接待室,也向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央巡視組、中共上海市委、市人大等相關領導機關投訴。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接待室負責接待的朱檢察官代表檢察機關告知原告:「市檢察院已將材料轉市公安局,要求市公安局處理。這些警察的行為是行政職務侵權行為,可以通過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的方式維權。」

現在,原告同意接受檢察機關的建議,依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依據的法律:《憲法》第三十七條、《立法法》第八條、《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行政強製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警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二)項。

本案原告:馮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國內保衛部門)、楊浦區公安分局、五角場派出所

本案訴求:判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國保警察和楊浦分局五角場派出所警察非法限制馮正虎人身自由268天(2012年2月27日起至11月20日)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

本案管轄法院: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次提交訴狀的時間:2014年10月8日。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違反法律及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2015年4月6日

附錄:馮正虎的33個第一審行政訴訟案件的法院收據及郵寄憑證

馮正虎親自向法院提交起訴狀的33件第一審行政案件,區級法院基本上當場拒收,僅上海市浦東新區法院收下起訴狀,但不出具法院收據。馮正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相關規定,向中級法院提出起訴,28件案件的起訴狀被中級法院立案法官接收,並出具法院的收據。其他5件新的行政訴訟案件遭遇上海第三中級法院立案法官的拒收,不得不通過郵政特快專遞方式提交起訴狀。

受理的案件依然積壓在法院,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出具收據不兌現,這不僅僅是對起訴人訴權的侵犯,更重要的是對法律的傷害,藐視法律,並損害法院的公信力。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大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明文規定:有案必立,有理必訴,保障當事人訴權。但是,馮正虎的33件第一審行政案件至今還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遭受司法不作為的侵害。

1.28件行政案件的法院收據

(1)上海市第一中級法院立案庭於2014年1月6日受理了馮正虎的2件第一審行政案件,並出具收據1張。

2。法院當場拒收5件第一審行政案件起訴狀的郵寄憑證

(2)原告於2014年4月16日親自去本案管轄地法院——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立案庭4號窗口提交狀告上海市公安局(信息公開部門)的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材料,但是立案法官拒收起訴狀。因此,原告於4月17日又用郵政特快專遞(EMS編號:1034152794803)將行政起訴狀及全部證據材料寄送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立案庭。


(4)原告於2015年1月9日親自去本案管轄地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級民法院立案庭提交狀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開部門)等5件行政案的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材料,但是立案法官拒收起訴狀。因此,原告於1月11日又用郵政特快專遞(EMS編號:1067278122308)將起訴狀及全部證據材料寄送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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