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日笔者注意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签发的一份起诉书(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95号),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于2015年4月至5月间,以黑色记号笔在安庆市多处公共场所墙壁上书写“法轮功”标语,公安机关又在其住处查获“法轮功”宣传光盘两张,遂依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其提起公诉。
此案在中国大陆并非孤例。自1999年7月以来,依据同一条款对法轮功修炼者提起的公诉数以万计。然而,从法理与法律技术层面深入审视,对法轮功的取缔、定性与刑事追诉,自始即存在严重违法问题。本文拟从国内成文法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解释越权、邪教学认定标准、宪法权利及国际人权法等多个维度,对此一类案件作一法律评论。
一、对法轮功的取缔缺乏成文法依据
(一)1999年取缔行为的程序性瑕疵
1999年7月22日,中共民政部发布公告,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为“未登记而进行非法活动的非法组织”,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予以取缔。同日,公安部发布通告,禁止与“法轮功”相关的若干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此两份文件均属行政性规范文件,性质上属于行政取缔,并未上升为刑法上的“邪教组织”认定。
同年10月30日,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然而,《决定》全文并未点名“法轮功”,仅作出“邪教组织”的概括性禁止规定。换言之,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未以立法形式将“法轮功”明确列为邪教组织。
(二)公安部“14种邪教”清单中并无法轮功
中共公安部于2000年下发《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认定14种组织为邪教,主要包括:“呼喊派”“门徒会”“全范围教会”“灵灵教”“新约教会”“观音法门”“主神教”“被立王”“统一教”“三班仆人派”“中华大陆行政执事站”“达米宣教会”“世界以利亚福音宣教会”及“南京徐永泽的‘重生派’”等。该通知所列邪教组织清单中,并未包含“法轮功”。
依据《立法法》及《刑法》第三条所确立之罪刑法定原则,凡未经法律明文列入禁止之列者,公民之行为不应被以刑事手段追诉。公安部该规范性文件本身既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仅属部门内部通知,其法律位阶有限;即便如此,连这份内部清单也未将法轮功列入。这一事实在司法实践中长期被回避,构成针对法轮功修炼者刑事追诉的根本性合法性缺陷。
(三)当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此即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要求构成犯罪的行为类型、罪名、刑罚均须以法律(即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的成文法)明确规定。
《刑法》第三百条所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客观要件之一为“邪教组织”。然而,纵观中国现行法律,并无任何一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明确定义“邪教”或将“法轮功”列为邪教。如上所述,所谓“取缔”系由行政机关作出,所谓“邪教”清单系由部门规章列出,这种以下位规范倒逼上位刑法适用的做法,实质上构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架空。
二、司法解释越权立法
(一)1999年两高解释的合法性问题
1999年10月30日,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刑法》第三百条作了扩张性适用说明,并在实践中被广泛援引以追诉法轮功修炼者。
然而,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犯罪与刑罚事项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司法解释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其本质是对既有法律条文具体适用的解释,不得创设新的犯罪构成要件。1999年两高解释将《刑法》第三百条原本针对会道门、邪教组织的概括性规定,事实上被具体化、定向化适用于法轮功,已涉嫌通过司法解释行实质立法之实,违反了立法保留原则。
(二)2017年新解释未能弥补原始缺陷,且再增违法条款
2017年1月,中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新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1999年的旧解释。新解释虽对“邪教组织”作出了定义性表述,但仍将“邪教组织”的认定权事实上下放至司法机关个案判断,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这一所谓“国家有关规定”,在实务中又往往回到公安部、中央“610办公室”等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再次形成“行政认定⇒司法适用”的循环论证。这种制度安排无法从根本上消解罪刑法定层面的质疑。
更具争议的是2017年司法解释中的第七款性,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该条款以过去的刑事或行政处罚为入罪条件,将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等同化处理。事实上,这一规定超越了刑法原有的犯罪构成要件,明显违背了《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即认定犯罪行为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未规定则不得定罪,可能导致未实际犯罪者被刑事定罪。同时,该条款也与刑法累犯制度不符——累犯的认定必须建立在行为再次触犯刑法的前提之上,而第七款却将行政处罚史作为入罪的条件,使得未实际犯罪的人也可能被认定为犯罪。
因此,第七款的设置在法律适用上属于违法上位法刑法的行为,其作为定罪依据在任何刑事案件中均缺乏合法性和效力。
三、法轮功不具备邪教组织的核心特征
(一)“真、善、忍”的教义内涵
法轮功(又称法轮大法)由李洪志先生于1992年在中国吉林长春首次公开传授,其核心教义为“真、善、忍”三字,要求修炼者在日常生活中说真话、做真事,对他人慈悲,在矛盾冲突中以忍让为先。其修炼方式包括五套舒缓的功法动作和心性修养。在1999年7月被取缔之前,法轮功长期由各地气功协会、体育主管部门支持推广,曾多次获得各级政府颁发的奖状与表彰。
(二)国际邪教学界的判定标准
国际宗教与邪教学界(如美国宗教社会学家Eileen Barker、David Bromley,意大利学者Massimo Introvigne等)通常以如下指标判断一个团体是否属于“破坏性邪教”(destructive cult):第一,是否将教主神格化、要求信徒绝对服从;第二,是否实行严格的封闭管理与人身控制;第三,是否大额聚敛钱财;第四,是否预言世界末日并据此操纵信徒行为;第五,是否限制信徒退出自由;第六,是否煽动暴力或自我伤害行为。
以此六项标准衡量,法轮功的修炼活动具有完全开放性:习炼者来去自由、不收费、不入册、不设固定教堂或道场,不强制聚会、不预言末日、不实施人身控制,亦无暴力或反社会的教义。这些事实业经多国学术机构、独立调查记者及若干西方法院(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地的相关裁判文书)所确认。
(三)与公安部14种邪教组织的对比
如前所述,公安部公通字〔2000〕39号文所列14种邪教组织,多数具有以下共同特征:教主自称“基督再临”或“主神”、严密的金字塔式组织结构、强制奉献钱财、预言世界末日、抵制国家法律与正常社会生活等。法轮功则完全不具备上述特征,故未被列入该清单——这本身即可视为公安部对法轮功定性问题在内部认知上的一种间接体现。
四、对本案的具体法律分析
(一)被告人行为的实质评价
根据起诉书所载,被告人严某甲的“犯罪事实”主要为:以黑色记号笔在安庆市迎江区水师营、海军一一六医院大门口、第三自来水厂门前、安庆师范学院围墙、八号码头防洪墙、菱湖南路宣传栏等公共场所书写“法轮功”标语;并在其住处被查获“法轮功”宣传光盘两张。
从行为性质上看,书写标语属于个人表达信仰和观点的行为,并未采取任何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干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公共秩序的正常运作;持有宣传光盘亦未对法律实施产生任何妨碍。因此,这些行为在客观上并不符合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破坏法律实施”的要求。
(二)犯罪构成要件不成立
刑事犯罪在法理上必须同时满足四个基本构成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以《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为例,其构成要件应理解如下:
犯罪主体:即行为人,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实施而仍为之。
犯罪客体:指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正常实施。犯罪对象是具体被破坏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条款,但客体是更广泛的法律秩序本身。
犯罪客观方面:即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及其对法律实施造成的实际危害。本罪要求行为必须对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执行产生实质性阻碍,使其无法正常实施或严重失效。
结合本案对法轮功学员的指控,四个要件中,有三个无法成立:
行为主体无争议,其行为仅为表达信仰或传播资料,缺乏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而犯罪客体——所谓“法律实施”没有被实质阻碍,书写标语或持有光盘根本未触及法律条文的正常执行;客观行为仅为书写标语、持有宣传光盘,这些行为既未干扰法律的执行,也未造成实际危害;因此,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本案所谓“破坏法律实施罪”根本不成立。
此外,起诉书所列证据中包括“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此项证据与本案指控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无任何构成要件上的关联,其出现于证据清单本身即反映出侦查程序的随意性。
(三)与宪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被告人在公共场所书写表达自身信仰的标语,其内核属于表达自由与信仰自由的范畴,并未触犯任何刑事法律。以刑事手段对一名年近七旬的退休工人施以追诉,不仅缺乏法律依据,更直接侵犯了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
五、宪法及国际人权法层面的进一步思考
中国于1998年10月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尽管该公约迄今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八条,签字国负有“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与宗旨之行为”的义务。ICCPR第十八条所确立的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第十九条所确立的表达自由,均为本案分析提供了重要参照系。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WGAD)以及多位特别报告员历年来发布的多份意见与报告,均明确指出中(共)国对法轮功修炼者的大规模刑事追诉构成对国际人权标准的违反。在此一国际法语境下,对法轮功修炼者的刑事追诉不仅在国内法层面存在前述瑕疵,在国际人权法层面亦难获正当性。
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中共当局对法轮功修炼者的刑事追诉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的违法问题:
第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未以法律形式将法轮功列为邪教组织,公安部公布的14种邪教清单亦未包含法轮功;以《刑法》第三百条对法轮功修炼者定罪,从源头上即缺乏法定犯罪构成要件中“邪教组织”这一前提要素的实在法依据,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1999年两高司法解释及其后续修订,存在以司法解释行实质立法之嫌,逾越了《立法法》所确立的法律保留原则;另外2017年新解释中的定罪条件,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法轮功以“真、善、忍”为核心教义,不收费、不强制、不集权、不预言末日、不限制信徒退出自由,按照国际邪教学界普遍接受的判定标准,并不具备“破坏性邪教”的核心特征,本质上属于以传统中国修炼文化为底蕴的修炼性团体,应被视为正信而非邪教。
第四,本案中被告因书写标语、持有宣传资料而遭刑事追诉,其行为本身未触犯刑法,却被以刑事手段处理,明显侵犯宪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所保障的言论自由与信仰自由。
基于上述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对法轮功修炼者的系统性刑事追诉,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内部即无成文法依据;在宪法及国际人权法层面则更显其不当。一个真正实行依法治国的国家,理应正视这一历史性的法律错误,回归罪刑法定与人权保障的基本立场。
附:关于资料来源的方法论说明
本文须特别说明本议题在资料来源上的不对称性。自1999年7月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法轮功问题实行系统性的言论封锁:相关公开出版物、学术期刊、新闻报导几乎全部由官方“610办公室”系统及其指定机构生产或审定;任何公开为法轮功作法律或学理辩护的律师、学者、记者、修炼者本人,均会面临吊销执照、解聘、行政拘留乃至刑事追诉等后果。代表性事件包括高智晟、王永航、唐吉田、江天勇等辩护律师因代理法轮功案件而遭吊照、监禁、酷刑甚至强迫失踪。
这一制度性事实意味着,在评价本议题时,不能简单地将“中(共)国官方立场”与“立学术观点”作并列陈述以示“平衡”。在缺乏言论自由的环境中产生的所谓“主流学术意见”,实质上是单一来源在被剥夺反驳可能的条件下重复输出的国家话语,并不构成方法论意义上的对立观点;将其与自由学术环境下经过同行评议、可被自由质疑与反驳的研究并列比较,反而会造成误导性的“虚假平衡”(false balance)。
因此,对法轮功问题真正具有学术参考价值的资料,主要存在于不受中共审查的研究与文献体系之中,例如:David Ownby(《Falun Gong and the Future of China》)、Benjamin Penny(《The Religion of Falun Gong》)、Maria Hsia Chang(《Falun Gong: The End of Days》)等学者的专著;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WGAD)、强迫和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WGEID)、宗教或信仰自由特别报告员等机制历年发布的意见与函件;美国国务院年度国际宗教自由报告、Freedom House关于中国宗教自由的专题报告;以及“中国法庭”(China Tribunal, 2019)关于强制摘取良心犯器官的最终裁决等独立调查报告。
至于在自由学术环境下仍存在的若干学理性争议(如对法轮功组织结构、教义演变、海外传播策略的不同诠释),属于正常学术讨论范畴,与中共官方将其定性为“邪教”并予以刑事迫害的政治判断属于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不应混为一谈。本文的核心论点——即在中国现行成文法体系内部,对法轮功修炼者的刑事追诉缺乏罪刑法定意义上的合法性依据——并不依赖于上述争议的任何特定结论。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转自大纪元/责任编辑:晟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