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辽宁的腐败为何越反越腐

大连的法院、检察院竟然支持比“周扒皮”还恶劣十倍的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剥削压榨员工现象;而法官门比新“周扒皮”还更恶劣的是:打着法院的招牌干着黑社会的勾当,把新“周扒皮”的话当成法律执行,把上下级法院连成圈,让维权者无止境的绕圈,苦不堪言;而大连检察院对如此的违法犯罪行为视而不见。2015年12月28日我作为本案儿子的代理人,先到的市中法申请再审,立案庭的法官让去检察院,理由是再字头的案子不能再审。而检察院的接待人员看完材料后拿去请示领导,过一会回来对我说:“发回重审裁定之前的判决不算数,你的再审一、二审判决有了,还应该有再再审判决”,——-。-附——举报(控告)状

举报(控告)状

政法腐败与司法改革的较量谁主沉浮?——如今的大连法官敢把梦幻情景作为依据写进判决书

控告人:王贺林、男、1957年10月生、汉族、路桥工程施工员、住址:辽宁省凌源市三十家子镇白家油坊村白西组7872号,邮编:122525,电话:1556612186615640270991

被告人: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姜清涛,董事长,电话:041187302979、13604260942.

本案因原审法官赵晓娜,二审法官张劲、富喜胜徇私枉法、妄法裁判;辽宁省高院指令大连中院再审后,被大连中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再审。然而,再初审法官于妮、在终审法官张钱仍然罔顾事实、转移办案中心,枉法裁判,严重违法损害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控告。

控告申诉请求

请求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31号、(2014)开审民再初字第8号案件承办人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要求撤销该裁定和判决,并改判被申请人承担以下违法责任,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全部无效。

2、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30030元;赔偿金3500元;加班费35504.65元;补齐被压榨的劳动报酬16600元;支付因拒不办理档案和保险转移手续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补交2011年7月18日——9月26日的五险一金;赔偿因此案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维权成本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634.65元。

3、判令被申请人依法给重审原告办理档案和保险转移手续。

6、判令原审法官赔偿因违法侵权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

7、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及证据:

一、再审法官在判决中采信无效、和没虚有的证据,;助纣为虐。罔顾事实,是非颠倒,枉法裁判,支持比“周扒皮”还恶的违法用工。

1、再初审第一次开庭时主审法官于妮诱导被上诉人出具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和工资分配方案,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这两样东西,如果有早在原审中就举出了。尽管没有再初审法官于妮还问被上诉人“有没有,如果有在三天内向法庭提交,三天内不能提交后果自负”。结果是被上诉人没能在三天内提交,而是在二十天后的第二次开庭提交的,显然,被告的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是伪造的、无效的;再初审整个过程中法官要求被上诉人所说的工资分配方案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所谓的劳动合同无效;仅见到了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明显显示只有上诉人一个人的工资不足其他所有人员的百分之四十,显然是不公和压榨。

铁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合理的工资分配方案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也没有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同工同酬的规定依法合理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

2、再终审法官张钱,在无法更改的铁的事实面前恶意转移办案中心,为被告充当代言人、看门狗的角色,违法侵害申诉人的诉权。

本案在上诉审中,大连中院法官王国林、代理审判员张钱严重违反办案规则,丧心病狂,听从被申诉人指挥:被申诉人于2015年3月31日,以诉状签名不真实为由向法庭申请鉴定上诉人王鑫在诉状上的签名,于是主审法官张钱就把本案的重心转移到上诉状的签名上大做文章、恶意刁难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以传唤原告不到场为由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这是公然的执法犯法: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规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的许可权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的规定。显然,(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31号裁定严重违法侵权。更何况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父子关系即是法定代理人又是委托代理人。

由此可见本案主审法官之卑鄙,真的是堪称世界之最了。本案被告有什么资格质疑上诉人的签名呢?而法官又依据哪条法律听命于被告的指挥呢?显然是沆瀣一气却又理屈词穷,不顾廉耻,不顾法律的尊严,竟然把梦幻情景写进了裁定书中。为徇私枉法找出并不沾边的借口。

事实上,就上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的问题主审法官张钱给原告当事人打电话澄清过,原告王鑫已经向其明确表示此案委托父亲王贺林全权代理。显然:这是本案主审法官张钱明目张胆的徇私枉法,把法院当成了弄权卖法的市场,经过几圈的起诉、上诉,重申、上诉,再审,想必这些“法官”已经赚得盆满锅满了。如此逾越道德底线的行为自然践踏了法律的尊严!

请求上级法院纪检监察机关铁腕反腐、推进依法治国从纠正这样的“错案”开始

二、以下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用工和“合同”的无效

1、再审被上诉人长期恶意压榨上诉人的劳动所得,迫使上诉人辞职后,又用离职证明胁迫上诉人补签之前所谓的劳动合同,显然是在为逃避法律责任伪造证据。

因为被上诉人毫无诚信、肆意压榨上诉人的劳动所得,拒签劳动合同,无奈,上诉人只好申请辞职另寻工作。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离职证明时,他们却提出要求让上诉人补签之前的劳动合同。否则不给出具离职证明,上诉人别无选择只好违心的在他们提前准备好的所谓“劳动合同”上签了名字。之后发现“合同”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一厢情愿;既是乘人之危,又排除了劳动者的一切权益;更是违反法律规定,未载明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必备条款。这是一目了然、有目可见的。作为原审、再初审法官更应看得到其中的违法和龌龊,而不应视而不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应确认完全无效的。对此,一、上诉人有第三号证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代建廷在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向上诉人的母亲石玉芝解释为什么没给上诉人签劳动合同的录音资料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所谓的劳动合同,未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必备条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理应确定为无效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判令重审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8750.00元;赔偿金3500.00元。

2、申诉人2011年毕业于辽宁交通高等专科学校道路桥梁工程系,是一名各科成绩优异、得到实习单位好评、专业技能优秀的毕业生,并且集测量、路桥施工等项技能集于一身,并不是被申诉人所说的实习生和徒工,有已经向在初审法庭提交的实习测评表为证,在实际工作中的技术问题反而是申诉人起主导作用。

当时被申诉人急需的是持有测工证、并且有测量技能的人才,正因为申诉人有测量、路桥施工等项技能集于一身,才得到被申诉人的一个叫刘胜森的处长以月薪不低于3500元、年薪不低于5万元以上的承诺招聘入职的,待遇和其他员工一样,有五险一金。

申诉人是2011年7月18日与被申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申诉人有第二号证据:急诊手册足以证明这一事实。

3、申诉人上岗后满怀热情、积极努力、尽职尽责的工作,按时完成领导交给的每项任务。然而被诉人实际所给的工资待遇却十分苛刻,六个月试用期后的劳动所得每月不过2000元,远远不能兑现刘处长的承诺,且不足其他同等工种职员的百分之四十。被申诉人即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关于试用期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六、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申诉人辛辛苦苦的工作,起早贪黑的付出,近十个月仍然等不到一纸劳动合同,工资低的无法再低,仍然不过两千元。直到这时申诉人才猛然意识到自己的诚实被愚弄;自己的汗水被压榨。再初审法官对此却视而不见,不顾法律的尊严、申诉人的利益任其践踏和侵害。

4、被申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拒绝办理档案和保险转移手续,又不退还派遣报到证和大中专毕业生介绍信。

2012年5月8日被申诉人出具了离职证明。因新单位的需要,申诉人多次往返,找被申诉人要求办理档案和保险转移手续,可是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直到现在不予办理,被申诉人的这一违法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至少伍仟元和巨大的精神压力。因为被申诉人和人才市场未建立存档关系,是造成申诉人的档案和保险转移手续不能办理的直接原因,所以应该承担申诉人的经济损失

5、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为劳动者超期约定试用期三个月。

从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审中申诉人提交的急诊手册、就业协议、记工本等证据可以证明)至同年十月被按试用期待遇,未缴纳五险一金,劳动报酬仅为2000元;十至十二月还是试用期,虽然交了五险一金,但是工资仅降为1600元。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判令被告支付超期试用部分的差额:3个月乘1900元=57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等规定,被申诉人应全额补发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5月8日所压榨原告的劳动所应得报酬16600元;为原告补交2011年7月18日至9月26日的五险一金。

6、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安排原告加班却不支付加班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35504.65元

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工作期间的2011年7月至10月份,每天都是早四点起床,5点天刚亮到工地,晚八点看不见时收工;11月、12月份是早五点起床,六点到工地,晚六至七点看不见时收工。平均每天工作13小时以上,至少超时五小时,这在建筑施工行业是人所共知的。原告的加班出勤日是:2011年7月19日至八月26日;9月7日至12月7日;2012年2月13日至5月2日。其中工作日加班150天X5小时X1.5=1135小时除以8=140.6个班;休息日加班56天X5小时X2=560小时除以8=70个班;节假日加班4天X5小时X3=60小时除以8=7.5个班。合计218.1个加班X(3500元除以21.5天)=35504.65元。

7、在原审中,原告提交了就业协议、急诊手册、记工本、解除合同证明、证人证言、被告的一位负责人代建廷向原告的母亲石玉芝解释是什么原因没给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谈话录音等铁的证据,和原告的诉求是极为吻合、一致的,足以证明被告为了压榨原告的劳动所得,拒签劳动合同、违法用工等一系列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除此之外,在本案中,因被告的恶意违法悖理行为必然引发本案,所以还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向原告支付维权成本即误工费、差旅等两万元。

三、原审法官随意剥夺原告的诉权和陈辩权,故意遗漏诉讼请求。

在原审中,被申诉人以月薪不低于3500元以上的承诺招聘上诉人入职后,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又超期试用,全部的劳动报酬每月不过2000元,不足其他同工种职员的百分之四十;超时工作和休息时间不对等;2012年过完元旦之后放的春节假,2月10日上班;

对2011年12月工作4天休息27天的认定与实不符,纯属胡编滥造;每天超时工作5小时以上却不支付加班费;蓄意压榨申诉人的劳动所得和拒不办理档案和保险转移手续;恶意作假、故意给申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原审法官故意遗漏不予审理,以强势肆意剥夺申诉人的合法诉权,助纣为虐、欺压弱势,是明显违法行为,并有大连市中级法院(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所以原审法官应承担违法侵权给再审上诉人造成的维权成本2万元。

综上铁的事实证明,原审、再初审、再终审法官滥用职权,与被告狼狈为奸、沆瀣一气,目无国家法律和人类道德,徇私枉法、为虎作伥、帮助被上诉人继续欺压、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压榨上诉人的劳动所得,其性质和社会影响极为恶劣。

请求检察官伸张正义、主持公道、真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劳动者的权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抗诉申请及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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