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树庆:吕耿松在西郊监狱遭遇了“执法” 还是遭遇了抢劫?

【新唐人2011年12月6日讯】在法治社会,任何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必须有法律依据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强盗实施抢劫,是谈不上什么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的,当然一经查实,贼寇们必须为自己的抢劫行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2011年8月23日吕耿松先生被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遭政治迫害服刑满四年后,从杭州西郊监狱出狱。当天凌晨3时半该监狱副监狱长周卫平带领四个便衣将吕耿松从监室押到警官办公室并进行搜身。吕耿松要求他们出示执法证件,遭到拒绝。吕耿松还告诉他们“《中华人民共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对公民非法搜查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没有规定刑满释放人员出狱时要进行检查,没有法律的规定就非法的”,但周卫平根本不听申辩,命令两个便衣将吕耿松随身携带的装私人财物的袋子夺走。从袋中搜出吕耿松的六本日记、一本书稿、两本剪报、两本诗词抄本、三本笔记本以及浙江省高级法院裁定书、杭州市检察院起诉书、吕耿松在服刑期间替狱友写的申诉书的草稿、监狱对吕耿松扣分的发票等物品并非法扣押,还将吕耿松于前一天交给监区检查的《政法往事》、《民主是一种现代生活》、《1911年中国大革命》、《危机与变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释及配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注释及配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注释及配套》、《严陵七子诗词选》、《绘图千家诗》等书籍以及一本《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也非法扣押。当时吕耿松要求周卫平出具被扣押物品清单,也遭其拒绝,并让两个便衣强行将吕耿松架到汽车上赶出监狱。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如果将监狱的这种“刑罚执行”看做是刑事司法行为。就可以说,服刑人员在监狱内的任何人身或财产限制,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只有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书》中才有权力作出决定,而对吕耿松的判决书上根本没有写明待吕耿松的主刑执行完毕后,“监狱可以没收吕耿松的个人财物”。任何超出《刑事判决书》规定的主刑(对人身的量刑)和附加刑(包括对财产的罚金或没收等财产刑)范围,监狱对服刑人员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犯的行为,都是刑事司法领域“知法犯法、执法犯法”的严重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西郊监狱的主管行政机关是杭州市司法局,西郊监狱的警察也都是国家行政编制内的“公务员”。如果将“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看做是司法的行政行为,那么对吕耿松财物的“扣押”可以理解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对吕耿松财物的“没收”也可以看做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可见,本案对吕耿松先生的财产“强制扣押”行为在程序上明显违法,这种行为如果实际给吕耿松造成损害的,还属于第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西郊监狱2011年8月23日扣押吕耿松财物的行为不适用本法,那么根据法治行政的原理,西郊监狱也应该另行说明这种“扣押”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并同样要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但遗憾的是西郊监狱并没有做到权力运行应有的“正当性(包括合法性)”和“程序性”。

如果对吕耿松的财产不是“扣押”,而是行政“罚没”,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遗憾的是,我竟然从公布的任何规定中找不出西郊监狱有权“没收”吕耿松财物的条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可见,西郊监狱对吕耿松财产的“罚没”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并不按法律程序进行的。

综上分析,西郊监狱对于吕耿松财产的“扣押”或“没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谈不上遵守法律程序的。如果国家机关的行为都像西郊监狱那样没有被“关入法律的牢笼”,而是可以无法无天地对公民权利进行张牙舞爪,以“扣押”或“没收”之名义,形同抢劫。如果允许这种执行法律的权力机关肆无忌惮地践踏法律、侵犯民权而不受到法律的追究,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应有救济,那么几十年来中共当局口口声声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和成就”岂不成了一个莫大的讽刺?

过去,吕耿松先生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不畏强权,义无反顾;现在,吕耿松先生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已经先后向杭州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和下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都被推诿了回来,现在他已经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让我们关注该案的进展,相信其意义不仅于吕耿松先生的个人维权,也是向法律对于监狱黑暗疏于照耀的再一次揭示,相信的无论中国的人权进步还是中国法治完善,都需要这样一点一滴的不懈努力。

2011年12月4日完稿于中国杭州

文章来源:作者本人提供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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