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向公安局讨公道

【新唐人2009年5月29日讯】我叫田丽杰,1967年7月10日生,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北山街欣源小区37号楼3单元403室。我丈夫由永全于1990年1月12日无辜被黑龙江省七台河矿务局机电总厂保卫科干警杨臣伤害致死一事,至今已有18年。18年间,我作为一名弱女子不断奔走相告,历尽艰辛,饱受人间悲情冷暖,得以坚持下来的理由就是我坚信人世间还有天理公道,只要我生命犹存,我一定要给死去的丈夫鸣不平、讨清白、求正义!!!然而,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在18年里,就我丈夫被害致死一事先后出具的三份书面意见,犹如先将我打入地狱,而后从地狱带入天堂、终极目的是将我从天堂推入更深层的地狱……。如今,我已是欲哭无泪、欲诉无言,徘徊在十字街头,不知何去何从?万般无奈之余,我只好将相关情况做如下反映,希望有关领导能念及我丈夫含冤而死的悲凄、能念及我多年上 F告状的苦楚,及时纠正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的违法行为,无论结果如何,请允许我先诚挚道一声:“感谢领导、感谢好心人”!!!

   
    

    我的联系电话是13704579351。

    

    情况反映人:田丽杰

    后附:(1)90年处理意件一份(共四页)

    (2)2008年撤消原处理信F答复一份

  (3)不予赔偿决定书一份

  身份证号:23090219670710122x

   工作单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造纸厂(越秀路70号)

  这就是造成十八年冤假错案的第一份处理意见

  关于尤永权盗窃(未遂)被枪击伤致死的调查

  处理意见

  一九九O年一月十三日零时三十分,矿区公安处值班室接到矿务局机电厂保卫科干警隋希武同志电话报称:“昨晚二十二时许。一名欲实施盗窃分子在审查和核实工作中因逃跑被我公安人员开枪击伤致死

  ”接到报案,公安处处长李春阳、副处长宋广越、技术科副科长徐强等同志立即驱车赶到现场。

  现场勘察所见:现场位于机电厂区西侧围墙外中间处。围墙外有垃圾堆,长3。5米。宽1。2米.高0.8米。由此向北8米处路上有三个炉灰渣冻块,其中一块长15厘米,宽12厘米厚8厘米,另一块长15厘米宽10厘米,厚6厘米。第三块长10厘米宽10厘米厚5厘米(系一个整体分离体)垃圾堆的东侧为机电厂住宅区第五栋和第六栋之间的通道上向西170米处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小道,小区的西侧均系职工住宅区。在住宅区的14栋房头东侧3.5米小路西侧2米处有“五四”手枪弹壳一枚,由此向南在住宅区12栋与13栋之间的通道上向西30米距13栋房南墙2米处。12栋北墙2.5米处有“五四”手枪弹壳一枚。由此向西150米距12栋北墙3.5米13栋南墙4米又有五四手枪弹壳一枚,由此向西90米有一条南北走向小路(小路西侧均为住宅区)在小路西侧 15米,26栋房头东侧5米向东12米处又有“五四”手枪弹壳一枚。由此向东31米住宅区第十栋公房西侧向西2米处的小路上有一具男尸。(在此距离间从弹壳至尸体地形有以下行斜坡。其落差为0.72米)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状。其他无异常。

  事情经过:一九九O年一月十二日晚十点钟,矿务局机电厂经警告玉林同志在厂内巡逻中。发现一个人在围墙外跳进院内想供应科仓库走去。高认为此人可疑。就暗中跟踪此人,当此人走到供应科仓库门前时停了下来从兜里掏出一个东西,这时高急忙将其抓住。发现此人手里拿了一把钳子,高问:你是哪的?这个人回答:我是焦化厂的,高又问:你兜里装的什么东西,那个人回答是饭盒。高又盘问一番。就将其带到厂门卫。并将此事告诉了厂经警于德成,于将那个人的兜子打开,里面装有红色塑料皮三节手电筒一个,烟色塑料包装绳一盘。于德成就给保卫科值班的打电话,报告此事。保卫科值班干警杨臣接到电话后,让这为经警将那个人带到保卫科。到保卫科后。干警杨臣和经警于德成二人对其进行询问。杨问:“你叫什么名字”此人不答。杨又问:“你在哪里工作?“此人回答在焦化厂”。又问家住哪里。回答说:“在三副食附近住”。杨又问:“到机电厂干什么来了”?回答到四栋三户。杨又问四栋三户叫啥名,回答:叫王春林。在杨臣的记忆中,四栋三户不是王春林。杨臣又察看警务图四栋三户根本不是王春林。杨臣看到此人携带的工具认为此人是进厂内伺机作案。便对此人搜身。搜出木把水果刀一把,为了尽快查明身份。杨臣问:“你有身份证吗?”此人回答没有。又问:你单位厂长是谁,保卫科长是谁。此人均回答不上来。这时此人提出到机电厂公房四栋三户就能证明。杨臣为了查明事实。用手铐将其拷上。按照此人指点的住户。先后来到了四栋三户和五栋三户均为找到王春林。杨认为此人纯属说谎。便和于德成一同往回押解此人,当走到厂围墙外。此人提出小便,杨臣给他打开一只手拷,此人装作解腰带。捡起一块冻土块就朝杨打去。样一闪身,没有打着。然后那人又将于德成打倒在地。夺路而逃。杨臣和于德成随后追去。杨边跑边喊“站住、站住,再不站住就开枪了。”那个人没有站住,继续逃跑,这时杨对空连鸣三枪,那人还是不站住。拐了两栋房子。杨又向空中鸣了一枪,那人跑得更快了。杨为了抓获此人。在距此人三十米处向其下身开了以枪。那人倒在地上,杨和于赶上前去一看胸部出血了。当即死亡了。经查:死者尤永权男24岁家住新兴区北山街。系本市冶金局服务公司集体工人。

  结论:

  一:经调查核实。死者尤永权,夜间跳围墙进入机电厂院内。身带钳子,编织袋绳子等作案工具,再被我公安人员抓获审讯中。不讲真实姓名,和工作人员兜圈子,说谎话。在押解调查中借小便之机捡起冻土块向工作人员打去。并趁机逃跑。工作人员多次口头和鸣枪警告其仍然拚命逃跑。实属盗窃未遂。

  二:值班干警杨臣同志工作高度负责。为尽快查明案情,在押解人犯调查过程中,遭到人犯的突然袭击,为了抓获人犯,样多次口头和鸣枪示警。但人犯继续逃跑。在人犯跑出一百七十多米即将逃脱的情况下。向其下身射击。但因杨臣开枪的地形高于死者逃跑地形的72公分,击中人犯的背部。根据《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戒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逮捕、拘留、押解人犯遇有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或脱逃等非常情况下,非开枪不能制止时”。的规定,杨臣同志开枪击伤之死尤永权完全符合枪支使用规定。

  处理意见:

  一、杨臣同志开枪击伤之死尤永权,符合枪支使用规定。不负后果责任。

  二、盗窃分子尤永权在全面治理整顿内部治安的工作中顶风上。因逃避打击被击伤致死。善后处理尤其家属自负。

  七台河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

  一九九O年元月十六日(印)

  这是我历尽千辛万苦得到的一张白纸

  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处理信F事项

  答复意见书

  编号:F2309222007080002

  田丽杰:

  你反映1990年月2、丈夫尤永权被七台河矿务局机电厂保卫科保干扬臣开枪示警后击伤致死。要求追究杨臣过失杀人的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与答复的信F事项。经调查,现答复如下:

  1、撤销原七台河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作出的“关于尤永权盗窃(未遂)被抢击伤致死的调查处理意见”。

  2、杨臣在执行职务的行为过程中,开枪致尤永权死亡,一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80年1月1日实施,1997年10月1日失效)第133条之规定,杨臣的行为应为过失杀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查:杨臣已于2005年因病死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年1月1日实施)第15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3:民事部分,建议上fang人田丽杰想案发地人民法院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

  如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持本答复意见书于30日内按《信fang条例》及《公安机关信fang工作规定》提出复查请求。

  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

  信fang专用章

  2008年4月14日

  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

  不予赔偿决定书

  七公(戍)国不赔字(2008)地1号

  赔偿请求人:田丽杰,女,196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新兴区北山街欣源小区。

  法定代表人:左锋,局长

  赔偿请求事项如下:2008年七月二日,赔偿请求人就其丈夫尤永权于1990年1月12日被原七台河矿务局机电厂包干杨臣枪击致死一事,向我局请求国家赔偿。要求支付赔偿金八十三万零三十四元,

  经我局审查,不予赔偿的理由和事实如下:

  一、原七台河市矿务局机电总厂保卫科不属国家机关,更不是我局前身七台河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的职能部门。杨臣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不是我局前身七台河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的干警。仅是原七台河市矿务局机电总厂内设保卫组织的一名保安人员,其行为不属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不能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二、杨臣枪击致死他人的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之前的1990年1月12日,即使是国家机关的公安人员的行为,也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法复【1995】1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 35条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显然,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管素的范畴,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提起国家赔偿程序。故,本局作出不与国家赔偿的决定。

  赔偿请求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向七台河市公安局申诉。

  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

  二OO八年九月一日(印)

  ,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七公(赔)复字2008第三号

  国家赔偿申请人:田丽杰,女,196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街欣源小区,身份证号:23090219670710122x.

  被申请人: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

  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左峰,职务:局长

  申请事项:

  1:请求撤销2008年9月1日,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作出的七公(戍)国不赔字(2008)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2:请求确认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0034。00元整,

  经查1990年月12日,申请人田丽杰的丈夫被原七台河矿务局机电总厂保干杨臣枪击致死,为此申请人田丽杰向戍企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三万零三十四元,戍企分局于2008年9月1日以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不予赔偿决定书﹝七公(戍)国不赔字(2008)第一号﹞决定不予赔偿。其理由如下:一、原七台河矿务局机电总厂保卫科不属于国家机关,更不是戍企分局前身七台河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处的职能部门。杨臣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不是戍企分局前身七台河矿区公安处干警仅是原七台河矿务局机电总厂内设保卫组织的一名保安人员,其行为不属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不能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二、杨臣枪击致死他人的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之前的1990年1月12 日,即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也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

  第35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规定处理。”显然,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管束的范围,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提起国家赔偿,故戍企分局作出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

  复议决定:戍企公安分局做出不予赔偿决定之前,没有做出是否违法的确认,违反了刑事赔偿的法定程序。因此,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戍企公安分局七公(戍)国不赔字(2008)第一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限定其在三日内做出是否违法的确认,并重新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本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七台河市公安局

  2008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

  关于田丽杰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认定

  戍企分局不违法的决定

  七公(戍)不确认字[2008]第一号

  申请人:田丽杰,女,196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街欣源小区37号楼3单元401室。身份证号23090219670710122X

  被申请人: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

  法定代表人:左峰,职务:局长

  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东进路43号

  申请人田丽杰因丈由永全于1990年1月12日被原七台河矿务局机电厂保卫科保干杨臣枪击致死一案,向戍企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支付赔偿金八十三万零三十四元。

  经查,田丽杰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与戍企分局无关,其理由如下:开枪致由永全死亡的杨臣是原七台河矿务局机电厂保卫科的保卫人员,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杨臣致由永全死亡的行为与戍企分局无关,因此确认戍企分局不违法。

  申请人对此确认不服,可自接到本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局关提出申诉。

  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

  二00八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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