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項城訪民「敲詐」警察、法官和政府案二審辯護詞

【新唐人2015年09月22日訊】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警察法》規定:警察的職責是「保護公私財物,預防和製止犯罪」。《黨章》和《公務員法》規定:官員必須「依法履行公職」、「模範遵守法律」。因此,警察和法官必須預防和製止犯罪,不能違法交付「敲詐款」,強權在握的警察和政府不能成為敲詐案的受害人。

一審法院竟然認定:河南項城市農婦張蘭梅,不僅成功敲詐了警察、法官和政府,而且,在公安局長、副局長在場的情況下成功敲詐了警察和政府!

一、張蘭梅敲詐政府案,一審判決遺漏了公安局治安大隊和林業局兩個「受害人」。

三名警察、兩名法官和一個鎮政府給張蘭梅7萬元,除此以外,項城公安局治安大隊給了張蘭梅2000元,項城林業局給了張蘭梅5000元。如果警察、法院和政府屬於被人成功敲詐,公安局治安大隊和林業局也屬於被人成功敲詐。

二、公安局長、公安局副局長、公安局黨委委員在場的情況下,張蘭梅成功「敲詐」了警察和鎮政府。一審故意未認定該事實

森林公安局長陳太平、公安局副局長王貴峰,公安局黨委委員楊和平等的證人證言,證明:2010年6月,張蘭梅在公安局,在公安局副局長王貴峰,公安局黨委委員楊和平在場的情況下,收取了丁集鎮派出所所長馮海彬、指導員師來峰、副所長劉長彬的1萬元。2012年4月,張蘭梅在森林公安局陳太平局長、公安局黨委委員楊和平、市委群工部宋奎部長在場的情況下,收取了曹本良鎮長代表鎮政府給付的4萬元。

三、本來是丁集鎮政府以文件和協議的形式給了4萬元,一審卻歪曲事實,認定張蘭梅敲詐黨委書記曹本良4萬元。

丁集鎮政府制定的丁政[2012]59號文件和丁集鎮政府與張蘭梅簽訂的《關於張蘭梅上訪一案停訪息訴協議書》,證明是丁集鎮政府以文件和協議的形式給了張蘭梅4萬元信訪專項資金。有政府文件和《協議書》一審判決卻不採信,卻故意歪曲事實認定張蘭梅敲詐黨委書記曹本良。

四、本來是三名警察因為掰傷張蘭梅手指賠付1萬元,卻認定張蘭梅以沒有破案為由向三名警察索要1萬元。公安局的《信訪事項告知書》、公安局副局長王貴峰,公安局黨委委員楊和平的證人證言,均證明:2006年,丁集鎮派出所所長馮海彬、指導員師來峰、副所長劉長彬掰傷張蘭梅手指。2010年,三名警察因掰傷張蘭梅手指一事,在張蘭梅上訪五年後才賠償了1萬元。森林公安局陳太平局長和(2014)項刑初字第00042號刑事判決書證明,是森林公安局偵破盜伐林木案,不是丁集鎮派出所偵破盜伐林木案。一審判決故意歪曲了該事實。

五、丁集鎮政府制定文件但不履行文件,答應給錢卻不給錢,誘導張蘭梅上訪。一審未認定該事實

2012年,丁集鎮政府制定丁政[2012]59號文件,文件規定:給張蘭梅申請信訪專項資金4萬元,鎮政府配套資金6萬元。但,事後丁集鎮政府只給了張蘭梅4萬元信訪專項資金,6萬元配套資金沒有給付。

2013年,又制定丁政[2013]21號文件,文件規定給張蘭梅申請信訪專項資金5.4萬元。但,事後丁集鎮政府沒有給付5.4萬元信訪專項資金。

丁集鎮政府制定文件但不履行文件,應允給錢卻不給錢,誘導張蘭梅上訪。然後,以張蘭梅上訪要錢是敲詐為由,指控張蘭梅敲詐政府。

六、公安局違反了迴避制定,應當迴避未迴避,丁集鎮派出所竟然偵辦農婦敲詐丁集鎮派出所三名警察案

2014年11月7日,河南省項城市丁集鎮派出所刑事立案,指控張蘭梅敲詐丁集鎮派出所所長馮海彬、指導員師來峰、副所長劉長彬1萬元,指控張蘭梅敲詐丁集鎮黨委書記曹本良4萬元。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偵查人員應當自行迴避。丁集鎮派出所警察應當迴避卻未迴避。

七、一審採信了違法的證人證言。2014年11月7日刑事立案前,公安機關違法取得了大量證人證言。一審竟然採信違法的證人證言判決張蘭梅有期徒刑六年!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因此,沒有立案,就沒有偵查。

項城市丁集鎮派出所2014年11月7日刑事立案,但,絕大部分證人證言卻是在刑事立案前形成的。刑事立案前,公安機關違法取得了大量證人證言。一審竟然全部採信違法的證人證言,並且依據違法的證言判決張蘭梅有期徒刑六年! r>八、法律不允許官員違法交付「敲詐款」,政府不能作為敲詐勒索案的受害人

1、敲詐勒索,俗稱敲竹槓,其要害在於無正當或合法理由而向他人強行索要財物,即不該要而強要。「不該要」加「強要」,二者必須同時具備,缺一則不可。僅僅不該要而未強要,如乞丐討錢,不屬敲詐勒索;僅僅強要卻要的合理、合法,如暴力討債或依法索賠,亦不成立敲詐勒索。公民個體不可能向強權在握的公權力機關強要。

2、敲詐勒索者,必須拿捏住被敲詐者的「把柄」才能敲詐成功。公權力機關不應該存在不道德或不合法行為,公權力機關不應有「把柄」,更不能因為被人拿捏住「把柄」屈從、就範並交出財物。

3、《憲法》和《黨章》規定公民有批評舉報的權利。公權力機關面對批評舉報,應當引以為鑑,糾正自己的錯誤,不能把公民行使權利的行為認定為敲詐勒索。

4、《黨章》和《公務員法》規定:官員要「依法履行公職」,官員的法定義務是「模範遵守法律」。因此,法律不允許官員違法交付「敲詐款」。強權在握的政府不能是敲詐案的受害人。

5、《刑法》、《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規定,使國家資產受到損失、使黨和政府蒙羞受辱的官員,構成了失職、瀆職。應當追究刑事、黨紀和行政責任。出爾反爾、濫用職權的官員未處罰,不能處罰守約的訪民!

6、敲詐勒索罪是故意犯罪,分為四個階段,包括:①犯意表示;②犯罪預備;③著手實行犯罪行為;④犯罪​​既遂。在以上每個階段,政府都有能力預防和製止敲詐,政府不可能讓訪民的敲詐犯罪行為得逞。

7、面對公民個體,公權力機關不僅永遠是強者,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可能弱於公民個體,而且永遠應該接受公民個體基於公法的曝光、批評!在公權力機關—公民個體這對關係中,公權力機關因其掌握了人民賦予的強制力成為恆強的一方,而作為人民之一員的公民個體則是恆弱的一方,弱小的公民個體怎可能使強大乃至強橫的公權力機關屈從、就範?組織化的公權力機關又焉能屈從、就範於弱小的公民個體?

濟南刑警指控舒向新律師「敲詐」濟南市委常委和濟南副市長等官員,舒向新「敲詐政府」的金額遠遠大於張蘭梅,因對「敲詐政府案」有切身之痛,舒向新律師接受委託,擔任張蘭梅敲詐政府的二審辯護人。舒向新律師無罪,張蘭梅也不構成敲詐勒索(政府)罪,張蘭梅無罪!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規定,辦案法官要對冤假錯案終身負責。懇請二審法院排除乾擾,堅守公平與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撤銷一審法院錯誤判決,改判上訴人張蘭梅無罪。

此致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山東旭洲律師事務所律師舒向新

201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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