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國汀:論中共專制暴政下的酷刑(中)

【新唐人2009年10月8日訊】我接著上一講的話題,也即論中共專制暴政與酷刑的第二個問題:中國的法律現狀與司法實際狀況。首先,是法律現狀,在上一講中我已經談到,中共專制暴政下酷刑相當普遍,受害者不但包括普通刑事犯、政治犯、思想犯、信仰犯,所謂信仰犯就是家庭教會成員和法輪功學員,而且包括中共失勢的官員、軍官,即便像劉少奇這樣的人,也同樣難逃酷刑的迫害。

表面上看,中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警察法、法官法、檢察官法和國家賠償法等法律都明文規定酷刑行為系犯罪行為,應當與予嚴厲的懲罰,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明確規定禁止酷刑。而且中國於1988年簽署並批准加入了《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公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由於中共一黨專制獨裁的罪惡政治體制,國人既無結社自由,也沒有任何新聞媒體自由,沒有思想言論自由,司法獨立更無從談起,因此根本不存在對中共現行政權任何有效的制約力量。

而所謂法律監督或者行政監督、社會監督形同虛設,要麼根本不存在。因此酷刑的大面積惡性發生是可想而知的。而所謂中國實行法律監督、行政監督和社會監督在內的多種有效的監督保障機制,確實防止酷刑的發生之論,純屬自欺欺人的謊言。

就實體法而言,憲法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污辱,刑法用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和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員罪,這三項法條,明文規定施用酷刑的行為是犯罪行為,應予以法律制裁,嚴禁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刑訊逼供,或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嚴禁監獄、居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進行體罰虐待,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行為。

刑法第245條報復陷害罪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控告司法工作人員的酷刑行為,後者以酷刑進行報復則同時構成行刑逼供罪和虐待被監管人罪,以及報復陷害罪,應當數罪並罰。勞改法規定,勞動改造機關對於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在監管期間應當實施嚴格管制,嚴禁虐待用刑。

此外法官法第32條,檢察官法第35條,警察法第22條,國家賠償法第15條均明文規定不得刑訊逼供。還有與酷刑相關的其他法條,比如非法拘禁罪(第238條),污辱罪(第246條),偽證罪等等。上述法律確實明文規定禁止酷刑、刑訊逼供。然而鄭恩寵在獄中因舉報,卻受到獄方唆使犯人方海暴打,導致眼睛出血,獄方隨後卻將他關禁閉5個多月,並恐嚇他要他承認是他自己撞傷的。清水君、朱虞夫同樣受到獄方指使的重刑犯人暴打。剛剛出獄的嚴正學也披露了他在獄中履次三番受到獄方指使的重刑犯人的酷刑虐待。至於郭飛雄在獄中同樣屢受酷刑虐待。

上一講中我們提到的馬三家勞教所將18位法輪功女學員剝光衣服後,投入男監牢,這種邪惡的行為更是最下流的酷刑。像類似鄭恩寵一樣遭遇的政治思想犯、信仰犯、法輪功學員比比皆是。

就程序法而言,刑事訴訟法對反酷刑及預防酷刑也做了規定。該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以威脅、引誘、欺騙或其他方式方法收集證據。

同時第46條規定的重調查,不輕信口供的原則,明文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旨在消減警察用刑訊逼供獲取證據的意義。該法還規定要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凡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污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且第96條規定的所謂律師提前介入刑事訴訟,犯罪嫌疑人在被偵察機關第一次詢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拘傳,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而受委託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情需要可以派員在場。這種規定與國際社會同類的規定相距甚遠。即便如此,實踐中根本得不到執行。比如,郭飛雄的律師劉士輝,因為代理郭飛雄的案件,居然被中共當局強行停業9個月!

由司法解釋來看,最高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的刑訊逼供,非法取得的證據無效的原則,如果真正能夠實行,能夠有效的制止行刑逼供行為的發生。酷刑之所以普遍發生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逼供。而逼供之主要目地,就在於獲取口供以便定罪。當然最近發生了一系列對政治犯的刑訊逼供,對政治犯的酷刑,比如對高智晟,對郭飛雄的酷刑,已經超出了獲取口供的需要,完全是為了污辱,為了人格羞辱,摧毀人的人格尊嚴,包括對大量法輪功學員酷刑也是出於這個目地。

如果嚴格執行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一律無效原則,應當是可以大幅度減少酷行的另一動因,從而大量減少酷刑的發生。而實際情況卻是,迄今我沒有看到中國法院有任何以該第61條規定而否定相關證據的案例。像郭飛雄被判刑,就是個最經典的案例。郭飛雄的有罪的供述,就是他兩次被高壓電警棍電擊生殖器以後,取得的證據,而相關的法院居然照判不誤。

像高智晟和郭飛雄這樣全球聞名的著名人士尚且受到酷刑,我們可想而知,中共專制暴政下的酷刑現象是多麼的普遍。問題在於酷刑的證明非常困難。因為中共警方不可能主動承認,而刑訊逼供當時,沒有無利害關係人在場,而參與酷刑的責任人比如警察,或者受縱容的那些犯人更不可能自動承認。在這種情況下,除非取得醫學上的證據,或將舉證任倒置,也就是說由被告人舉證證明,他在指控的時間和地點沒有實施酷刑,這才是合理的。

但是中國相關的法規並無任何此種規定,而司法實踐中,則往往以查無實據為由,否定刑訊逼供的指控、及酷刑的指控。最高法院1999年3月8日,頒布了一份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定,明確要求,除涉及有關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外,一律公開審理。公開審判,可以防止被告人可能採取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而且公開審判還可以使被告人在法庭上揭發訴訟過程中司法人員使用酷刑,刑訊逼供問題,以便使這些罪行為公眾所知,促使司法機關防止類似的事情再次發生。

但實際上中共法庭對絕大多數所謂顛覆或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案,以及法輪功的案件,或者所謂敏感案件,都非法或變相採取秘密審判的方式,目地在於黑箱作業,迫害政治異議人士。比如楊天水、郭啟真、嚴正學、張建宏等案件,全部都被秘密審判。實際上這些案件沒有一起是所謂有關國家秘密的案件。對所有的敏感案件實質上也都是變相秘密審判。比如馬亞蓮強制拆遷兩次被勞教案。 上海黃浦法院不顧當事人和辯護律師的強列抗議,強行在看守所內“公開審理”,還有大量採用小法庭,或者故意安排大量官方人員佔據法庭的方式,達到秘密審理的目地。這方面的案例,楊佳案也是個典型。

1998年1月19號,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共同聯合頒布了一個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可以自己聘請,也可以由其親屬代為聘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看守機關應及時將其請示轉達辦理案件的有關偵察機關。

第11條規定,對不是國家機密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准,不能以偵查過程需要保密為由,作為涉及國家秘密案件不予批准。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48小時之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與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5日內安排會見。

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規定做了相似的規定,但是上述規定與民主國家相關規定相距仍然甚遠。即便如此實踐中仍然得不到執行。因為監獄、看守所、勞改、勞教場所並不依法辦事,而是根據中共當局的政治需要任意妄為,特別是對中共重點打擊的對像,比如政治良心犯和法輪功,不執行相關法律規定是常態。

我曾經連繫四次被拒絕會見法輪功學員瞿延來,而他的案件跟國家秘密毫無關係。在為鄭恩寵申訴時,同樣被反覆拒絕會見。此外,看守所往往故意拖延,或者是故意以經辦人出差為由,無理拖延律師會見。而重大敏感案件當地律師往往不敢受理,而是由外地律師異地辦案,因此就大量增加律師辦案的費用,人為增加當事人經濟負擔。

此外,還有一些程序規定本來也是旨在防止或是糾正酷刑行為,但由於有法不依,而形同虛設。以上是監獄法,看守所條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規定不得扣押、拖延,阻撓人犯、犯人或為家人的申訴、上訴控告檢舉材料,而實際上被告人的上述權利,往往被非法任意剝奪。

我在辦理清水君案期間,清水君一共給我寫了八封信,我只收到過兩封,而且獄方禁止他閱讀報紙雜誌和任何政治書籍,甚至連我郵給他的一箱經濟學專著也被原封退回。而鄭恩寵申訴案,上海獄方故意以阻止律師會見的方式,阻止他在刑事申訴書上署名,目地在於阻止他申訴,而且他曾給我寫過數十封信,我連一封都沒收到。

第二個問題是中國有關反酷刑的國家責任和國際法的義務。國際法包括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議定書、憲章、聯合公報、宣言、備忘錄等多種形式。還有反酷刑條款的國際法文件,主要有聯合國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處罰宣言。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執法人員行為守則,歐洲人權公約,歐洲地方酷刑和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和處罰公約,中美洲預防酷刑公約,美洲人權公約,非洲人權公約等等。1948年世界人權公約宣告,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污辱性的待遇或刑罰,這是最早確立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原則的國際法規定。

1966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七條,除了重申上述規則規定原則以外,並規定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同意而施以藥物或科學實驗。所謂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即以人道及尊重人格尊嚴的待遇。國際法的這的規定,相當具體。舉例來說,根據聯合國反酷刑公約,各立約國有如下責任和國際法的義務:

第一,應當採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出現酷刑的行為,任何特殊情況,不論是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動盪,或其他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援引為實施酷刑的理由。上級官員或政府頒及的命令不得援引為實施酷刑的理由。

第二,如果有充份的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個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人驅逐遣返引渡逮捕。

第三,保證將一切酷行行為,包括實施酷行的企圖及任何人合謀或參與酷刑的行為,定為刑事罪刑,並根據罪行的嚴重程度,規定適當的懲罰。

第四,對管轄領土內,如果有被控犯有酷刑行為的人,應當審查所獲情報後,確認根據情況有此必要時,將此人拘留,或採取其他法律措施,確保此人留在當地,並應當立即對事實進行初步調查。

第五,應確保有適當理由,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已發生酷刑行為時,其主管當局,應立即進行公正的調查,確保聲稱在其管轄的領土內,遭酷刑的個人,有權向該國主管當局申訴,並由主管當局對其案件進行迅速和公正的審查。

第六,應當在其法律體制內,確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補償,並享有獲得公平和充分賠償的強制執行權利,其中包括盡量完全復原。

第七,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未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

根據上述國際法原則,中國當局有義務對酷刑指控立即採取措施進行公正調查。郭飛雄妻子張青,及其委託的辯護律師莫少平分別於2007年的6月6號,正式代表郭飛雄提出控告書,責成中國政府按照其國家責任和國際法義務,對廣州公安局和遼寧公安局進行公正調查。但是迄今中共當局未採取任何措施,與之相反,法院卻依靠酷刑取得口供強行判決郭飛雄五年徒刑!

第三個方面的問題是有關司法實際,中共官方有人不時的宣稱,現在是中國人權狀況歷史上最好的時期,但是最高檢察院副檢察長王振川指出,中國地方執法人員經常採用酷刑,刑訊逼供的方式來獲取嫌疑犯的供罪口供。這些違法行為包括司法人員涉嫌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惡劣的手段逼取口供,或以長時間的凍、餓、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造成犯罪嫌疑人精神失常,身體傷疼或死亡等行為。

王副檢察長僅承認每年記錄在案的酷刑案件有30宗,而事實上中共當局歷來隱瞞事實真像,加十倍甚至百倍的濃縮它的犯罪行為。我們知道,比如法輪功學員,10年來受中共酷刑致死的人員至少達3250人,沒有一例是官方記錄在案的酷刑案例。同樣的,家庭教會成員被中共酷刑致死的人員高達上萬人,致殘者兩萬多人,同樣沒有一例是官方記錄在案的酷刑案例。

我們舉一個例子來說,中國政府向聯合國提交的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第三次報告稱,1996年全國檢察機關共立案偵查偵處刑訊逼供案件409起。1997年立案偵處412起,據統計1998年1至7月,全國法院共受理行刑逼供暴力取證,虐待被監管人案件154件,其中判決有罪的是150件,無罪的是4件,判處刑罰的136件。另外在1997年全國在押犯144萬,監獄警察28萬,而全年共查處嚴重打罵體罰虐待罪犯的監獄警察55名,其中被判處刑罰的14人。

按照這個邏輯推論,中共警方的行刑逼供率僅達到萬分之二,而1997年立案查處的行刑逼供案412起,1997年被查處的55名警察只有14人被定罪,也就說犯罪率僅有1/4,但是1998年1月到7月查處的154件行刑逼供案判決有罪者達150件。換句話說,有罪率高達97%。從這剛才一個是97%,還一個是萬分之二,由此可見中共當局,隨心所慾編造數字,謊言欺騙國際社會,欺騙國人至為明顯。

根據我辦案的經驗告訴我,中共的刑訊逼供率,至少在90%以上,李和平律師也證實,他辦的案件刑訊逼供率至少90%以上。問題的嚴重性還在於這些刑訊逼供案件無論案情,實際處理情況,從不見中國的電視、報紙、雜誌報導。我做為執業21年的辯護律師,幾乎在中國的報刊或專業雜誌上,從未見到任何這種報導。正由於中共輿論導向故意掩蓋真像,所以使得刑訊逼供酷刑惡性案例根本得不到有效制止。

中共當局一向吹噓中國政府一貫重視司法領域的人權保護,無論在立法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把反對和禁止酷刑置於重要地位,這又是一個經典謊言。實際上在中國甚至連國際法專業的學生都不知道甚麼是國際人權法,更不用說普通的法學院的學生,或者說普通的大眾。中國雖然目前已經加入了22個與國際人權有關的公約,但是其中與國人切身利益密切相關最重要的幾個國際人權公約,中共卻故意不批准加入。

綜上所述,中國法律雖然明文禁止刑訊逼供與酷刑,但是由於中共一黨專制獨裁的罪惡政治體制,加上中共掌控立法,有意在程序法律方面缺位,使得這些實體法律形同虛設。特別是由於中國刑事訴訟程序缺乏國際通行的沉默權,律師在場權,舉證責任倒置,更重要的原因在於中國司法不獨立,法院實際上成為中共鎮壓異己,任意打壓民眾的工具。加上沒有獨立媒體,不存在新聞自由,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反酷刑的法律規定形同虛設。

2009年9月20日第185個反中共極權專制暴政爭自由人權民主絕食爭權抗暴民權運動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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