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向黑龍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討公道

【新唐人2009年7月28日訊】田麗傑黑龍江省七台河市人,我愛人由永全於90年1月12日到到黑龍江省七台河市礦務局機電廠找人辦事,卻被機電廠保衛科無辜背後開槍打死,案發後,機電廠保衛科科長陳志傑以將高玉林從經警崗位調到保衛科工作為籌碼,以只有高玉林能救楊臣為藉口,以向著活的(楊臣)不能向著死的(由永全)為壓力,讓高玉林謊稱由永全撬倉庫門,高玉林考慮到當時的處境,勉強同意說由永全要撬倉庫門,並按此說法在保衛科留下了尋問筆錄。至此,包括保衛科領導在內的若干人鼓動,威逼,利誘下,僅憑高玉林單一證言,七台河公安局礦區公安局就將由永全被害致死一案定性為盜竊未遂。

  七台河市公安局礦區公安處處理意見:

  一、楊臣同志開槍擊傷之死尤永權,符合槍支使用規定。不負後果責任。二、盜竊分子尤永權在全面治理整頓內部治安的工作中頂風上。因逃避打擊被擊傷致死。善後處理尤其家屬自負。七台河市公安局礦區公安處違法處理和包庇使得楊臣等人逍遙法外十八年!案發至今的十八年裏,田麗傑為求公正已經心力交瘁,漫漫申冤路上的崎嶇和艱難不是常人所能想像的,當年七台河市公安局礦區公安處的違法《處理意見》,導致本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楊臣等人多年逍遙法外,導致死者由永全無辜蒙冤、名譽受損,導致我精神崩潰,數次面臨死亡邊緣……。

  冤案得以平反昭雪!

  F2309222007080002號黑龍江省公安機關處理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已經依法撤銷七台河市公安局礦區公安處作出的《關於由永全盜竊(未遂)被槍擊傷致死的調查處理意見》,認定楊臣在執行職務行為的過程中,開槍致由永全死亡,依據《刑法》第133條之規定,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該答復意見,使得由永全十八年的不白之冤得以平反昭雪,使得田麗傑可以告慰亡夫在天之靈!

  可是翻案後,七台河市公安局拒不承認當年公安局處理此案違法,並拒絕賠償。

  七台河公安局礦區公安處違法出具《處理意見》所造成的嚴重後果——死者名譽蒙羞、相關嫌疑人逍遙法外、我十幾年奔相走告,七台河市公安局礦區公安處、即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就應當對冤假錯案承擔賠償責任!

  無論如何,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都必須對由永全冤死一案承擔賠償責任,我十八年苦苦等待的就是一紙公正與合理的損失賠償!

  如今,由永全冤死一案得以平反昭雪,再多的金錢,再多的物質補助,都不能彌補我(田麗傑)的傷痛,都不能喚回由永全的生命,意在要求得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我祈盼各位領導看到這份材料之後,能在百忙中關注此案,能為民作主。

  我的聯繫電話,13704579351

  

  國家賠償復議決定書  七公{賠}複字2008第4號

  國家賠償申請人:田麗傑,女,1967年出生,漢族,無職業,現住:七台河市新興區北山街新源社區,身份證號:23090219670710122x

  被申請人:單位名稱: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

  法定代表人:左峰,職務,局長

  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區大同街東進路34號

  申請事項:

  1請求撤銷2008年11月27日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作出的七公(戍)不賠字(2008)第2號《不予賠償決定書》和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七公(戍)不確認字[2008]第一號《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關於田麗傑申請國家賠償一案認定戍企分局不違法的決定》

  1.2請求確認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賠償申請人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830034.00元整。

  經查:1990年1月12日,申請人田麗傑的丈夫由永全被原七台河礦務局機電總廠保幹楊臣槍擊致死,申請人田麗傑於2008年7月13日向戍企分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請求賠償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八十三萬零三十四元。戍企公安分局2008年9月1日以《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不予賠償決定書》[七公(戍)國不賠字(2008)第1號]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申請人田麗傑對此賠償決定不服,可向市公安局申請復議,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後,認定戍企公安分局在作出不予賠償之前,沒有做出是否違法的確認,違反了刑事賠償的法定程式。因此,復議機關以《國家賠償復議決定書》[七公(賠)複字2008第3號]決定撤銷戍企公安分局七公(戍)國不賠字(2008)第1號不予賠償決定,並限定其在三日內做出是否違法的確認,同時要求其重新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戍企分局在收到此復議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做出了《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關於田麗傑申請國家賠償一案認定戍企分局不違法的認定》,確認戍企公安分局不違法,並重新作出《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不予賠償的決定》,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田麗傑對於戍企分局不違法的決定和不予賠償的決定不服,再此向市公安局提出復議申請。復議機關對此案件重新審查後,認為:楊臣系原七台河礦務局機電總廠保衛科保幹,原七台河礦務局機電總廠保衛科不屬於國家機關,更不是戍企分局前身七台河礦區公安處幹警,其開槍致死人的行為不屬於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不具備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主體資格,楊臣致由永全死亡的行為與戍企分局無關,戍企分局不存在違法情況二。楊臣槍擊致死他人的行為發生在1990年1月12日,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正式施行於199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範圍的批復》(法複[1995]1號)第1條規定:“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5條規定《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關規定處理。”即使楊臣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案也不屬於國家賠償法調整範圍,不能適用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請求。

  復議決定:戍企公安分局做出的確認不違法的決定和不予賠償的決定符合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因此決定維持《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戍企分局關於田麗傑申請國家賠償一案認定戍企分局不違法的決定》(七公戍企不確認字[2008]第1號)以及《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不予賠償的決定書》[七公(戍)國不賠字(2008)第2號決定。

  賠償請求人如不服本復議決定的,可在收到本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七台河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

  七台河市公安局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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