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法輪功信仰者大規模酷刑罪,江澤民必須承擔罪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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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文)

4. 協助和煽動責任(aiding and abetting)

協助煽動責任也是國際刑法確立的責任理論之一。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公約第七條第一款、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公約第六條第一款、塞拉利昂特別法庭公約第六條第一款均表明「凡……協助和煽動他人計劃、準備或實施……罪行的人應當為該項犯罪負個人責任。」[45]

作為衍生的責任理論,協助煽動需要首先證明其所協助或煽動的主犯完成了主要犯罪 。Simic, 審判分庭判決p161; Aleksovski, 上訴法庭判決p165. 但是就算主犯還未被審判甚至還未被辨認,協助煽動者的罪名仍然能夠成立。Krstic, 上訴法庭判決,p145。主犯也不需要知道協助、煽動者對其起到的幫助或貢獻。Tadic, 上訴法庭判決p229。通常,協助煽動者的刑事責任比共同犯罪集團的共犯責任要低。Krnojelac, 上訴法庭判決p75。[46] 要確定協助,各國際特別法庭要求證明以下兩要素。

A. 犯罪意識(Mens Rea)

助犯不需要具有和主犯一樣的犯罪意識。Furundzija, 審判分庭判決p245。根據國際法庭普遍要求,助犯只需要「知道自己的行為會幫助主犯完成犯罪。」 See, e.g., Furundzija, 審判分庭判決p245; Delalic, 審判分庭判決p321; Tadic, 上訴法庭判決p229; Vasiljevic, 上訴法庭判決p102; Blagojevic and Jokic 上訴法庭判決p127。[47]

助犯所需「知曉」的具體程度,目前還沒定論。有些法庭明確認為,「協助煽動者不需要具體知道主犯意圖犯下的罪行和最終犯下的罪行。只要他知道有可能會有某個犯罪發生,而這個犯罪最後發生了,他就需負協助煽動責任。」See, e.g., Blaskic, 審判分庭判決p287; Furundzija, 審判分庭判決p246; Kvocka, 審判分庭判決p255; Naletilic, 審判分庭判決p63. 但同時,也有一些案件,比如Blagojevic and Jovic, Kunarac, Krnojelac,和 Simic 法庭,要求被告知道自己的行為將會有助於某一個具體的犯罪。See, e.g., Simic, 審判分庭判決p163; Kunarac, 審判分庭判決p392; Krnojalec, 審判分庭判決p90.

至於助犯的知曉僅限於自己的行為,還是需要同時知道主犯的意圖,國際法庭也沒有完全確認。參見James G. Stewart, The End of Modes of Liability for International Crimes, 25 Leiden J. Int’l L. 165, 196 (2012). 雖然國際法庭還未就這個問題進行解釋,有些決定認為「法律標準中應該納入個人意志的因素,」以避免‘知曉’的標準被降低成「魯莽」的標準(魯莽標準只需被告「知道有任何一種風險」即可)。Blaskic, 上訴法庭判決p41; Oric, 審判分庭判決p288; Blaskic, 審判分庭判決。但是自Oric以後,各個國際法庭沒有廣泛採納這個建議。不論如何,根據目前的案例看來,「自願參加」或「知道犯罪很有可能發生的意識。可以被視為認同了該犯罪。」Blaskic, 上訴法庭判決p42; Tadic, 審判分庭判決p674。[48]

對於江澤民而言,江澤民非常清楚的知道,他所發動的對法輪功信仰者的迫害運動很有可能造成大範圍的迫害,其具體犯罪就是酷刑折磨。因為「知曉」的標準比「意圖」的標準要低,而江澤民的意圖已在上述的命令責任理論中詳細描述,江澤民充份符合助犯的「知曉」要求。

B. 犯罪行為(Actus Reus)

國際習慣法要求「助犯的實際幫助、鼓勵或精神支持對犯罪的實施起到了實質性的作用(substantial effect)」Furundzija, 審判分庭判決p235。助犯「不需要在犯罪現場也不需要提供物質上的幫助」,並且可以「在時間和空間上和犯罪隔離開」。Tadic, 審判分庭判決pp679, 687。 幫助或煽動可以在「犯罪發生之前,期間或之後。」 Aleksovski, 審判分庭判決p62。另外,幫助或煽動行為與犯罪之間也不需要有因果關係。Aleksovski, 審判分庭判決p61。被告的協助或煽動也「不需要是主犯犯罪必不缺的因素」 Furundzija, 審判分庭判決p209。

國際法律沒有對「實質性的作用」(substantial effect)加以定義,但是其貢獻或幫助必須「對犯罪起到作用。」 Tadic, 審判分庭判決p688. 助犯的行為必須「對主犯犯罪起到明顯的作用。」 Furundzija, 審判分庭判決 atp233。Furundzija 法庭引述了Einsatzgruppen(將共產黨員名單提供給納粹)和Zyklon B(提供毒氣給納粹集中營)兩個案件。其他符合協助煽動責任的例子還包括將犯罪武器提供給主犯、把主犯帶到案發現場並指認出要被殺害的對像以及為犯罪提供物資等。Ntakirutimana, 上訴法庭判決p530, Krstic, 上訴法庭判決p137.

對犯罪起到實質性作用(substantial effect)的默許(tacit approval)和鼓勵(encouragement)也可能滿足協助煽動責任的犯罪行為(mens rea)要求。這一類通常見於上級在案發現場的案件。這是因為上級在犯罪發生的現場作為一個「不發聲的觀眾」(silent spectator)的行為可被視為默許(tacit approval)和鼓勵(encouragement)犯罪行為。Brdanin, 上訴法庭判決p277。

如果被告在有義務採取行動的情況下沒有採取行動,而且此不作為對該犯罪「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同時被告也滿足協助煽動所需的犯罪意識,那麼此不作為也可能滿足犯罪行為的要求。Blaskic, 審判分庭判決p284。然而,各個國際法庭到目前為止還未將不作為所需的標準詳細闡明。Oric, 上訴法庭判決p43。有關不作為的案例,請見 Sljivancanin, 上訴法庭判決pp62-63; Aleksovski 審判分庭判決pp87-88。

江澤民對在全國各地酷刑折磨法輪功信仰者的迫害運動提供了實際的幫助、鼓勵與精神支持,對迫害運動起到的「實質性的作用」(substantial effect)。如上共同犯罪集團責任一章所詳細描述,江把法輪功定為鬥爭運動的對像,迫使全國對法輪功進行迫害,其中包括酷刑折磨。他採用文革式的措辭(如鬥爭、轉化、揭批等)發出信號要求開始對法輪功進行迫害與折磨,包括後來的加劇迫害。他發動了一場謊言與宣傳構成的運動,編造出許多反法輪功材料以說服中國百姓法輪功是一個危險的、非人類的、需要被暴力鎮壓、鏟除的社會危害。他指揮、操控並且影響了執行迫害與酷刑折磨法輪功信仰者的中共領導人。他為中共各級領導、黨委、宣傳機器、政府機構、公安、獄警等提供了戰略、後勤與政治方面的支持。因此,江澤民的支持不僅僅為法輪功信仰者遭到的酷刑折磨起到了「實質性的作用」(substantial effect),江澤民還是所有參與迫害法輪功之中起到最重要的作用的人。

5.指揮責任(Command Responsibility)

指揮責任(command responsibility),也稱上級責任(superior responsibility)自二戰以後已在國際刑法中確立。參見安東尼奧﹒卡塞斯(Antonio Cassese)《國際刑事法》(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 236到241頁 (2008). 目前所有國際法庭公約都包括指揮責任的條例,包括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公約第七條第三款、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公約第六條第三款、塞拉利昂特別法庭公約第六條第三款,以及國際刑事法院的羅馬規約的第二十八條。

與其它責任理論不同的是,指揮責任屬於不作為責任:當事人不是因為採取了某個舉動,而是因未能夠履行國際法所要求的某項行為, 而負有法律責任。現代國際刑法中,確定指揮責任需要包括三個要素:(i)有效的控制權,(ii)擁有對犯罪行為的實際知曉(actual knowledge)或推定知曉(constructive knowledge)以及(iii)未能夠採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Celebici, 審判分庭判決,p376.

顯然,江澤民沒有利用其作為中共中央總書記的權力(更不必說他作為中國國家主席或軍委會主席的權力)阻止對法輪功信仰者所犯下的任何違法行為,其中包括酷刑。恰恰相反,這些行為都是在他的命令與監督下完成的。

IV 結論

作為中共中央總書記並通過其權力和影響力,江澤民在推動、建立和執行反法輪功信仰者的鬥爭運動的政策、目標和策略上起了關鍵作用。和其他人一起,他發動、策劃、指使、準備、下令、執行及協助煽動了恐怖迫害和平守法的法輪功學員的暴力運動。他原應有義務和責任來防止在這場運動中出現和實施的罪行、侵害和虐待。然而,他卻公開宣揚運動的目標,鼓勵和唆使上述罪行。正如對江澤民的法律起訴書將說明的,他應對這些和其他惡劣的反華、反中國人民和反人類的罪行負責。

(全文完)

註﹕

[45] 「協助」(aiding)和「煽動」(abetting)指的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協助是指輔助、幫助另一人犯罪,而煽動是指孤立、勸導或唆使另一人進行犯罪。Semanza, 審判分庭判決 p384。

[46] 如協助和煽動責任一樣,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因為本身並不是一個實質性的罪行,所以還需要一個主要犯罪的完成。然而,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與協助和煽動責任有4個區別:一、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中所有參與者都是主犯,而不是助犯。Tadic, 上訴法庭判決 p229, Vasiljevic, 上訴法庭判決 p102. 二、協助與煽動責任不需證明有共同計劃或協議,但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需要。同上。三、協助與煽動者必須提供「實質性的幫助」(substantial assistance),而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只需要「參與者採取了在某些方面針對推動共同策劃或目的的行為就足夠了」。

Tadic, 上訴法庭判決 p229. 此外,此後的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判決也指出,雖然參與者的貢獻「不需要是必須或實質性的,它至少要對犯罪起到了顯著的貢獻」 Brdjanin, 上訴法庭判決 p430。四、協助與煽動責任需要「知曉」的犯罪意識,而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需要追求刑事犯罪目的的意圖。Kvocka, 上訴法庭判決. pp89-90。

[47] 羅馬規約的犯罪意識標準同樣是可爭辯的知曉標準。參見 Doug Cassel, Corporate Aiding and Abetting of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西北國際人權期刊(Nor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第6期第312,313頁 (2008).。

[48] 有關國際刑事法庭的羅馬規約,學術界普遍認為其不包括魯莽標準,因為魯莽標準沒有羅馬規約第30條所需的意志部份,也就是說魯莽標準並不要求被告與自己「調和(reconcile)」了犯罪的發生。另一方面,未必故意(dolus eventualis)的意識(也就是被告不僅僅知曉犯罪由於自己的行動可能會發生,而且與自己「調和」(reconcile)了這個結果)是否滿足羅馬規約的要求仍然不確定。參見Sarah Finnin, Elements of Accessorial Modes of Liability: Article 25(3)(b) and (c) of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第170到172頁。

[49] 2013年的一個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上訴法庭判決曾額外要求被告「專門針對」犯罪活動提供援助。Perisic, 上訴法庭判決 p36。然而,此後,上訴法庭已經明確否定了這個額外的要求。Sainovic, 上訴法庭判決 p1650。

文章來源:明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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