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法輪功信仰者大規模酷刑罪,江澤民必須承擔罪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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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文)

III根據國際法與中國法律的多項責任理論,江澤民要為法輪功所遭到的酷刑迫害負法律責任

如《看清江澤民和中共針對法輪功的鬥爭運動》一文所述,當一個群體或個人被定為「鬥爭」的對像時,後果是可想而知的:中共將在法律之外對其進行迫害。目的是逼迫該個人或群體放棄其信仰或團體意識,「投靠」中共並對該團體的其他成員實施同樣的迫害手段。為了達到這一目標,江澤民下令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轉化」或「強制轉化」,也就是酷刑。拒絕被強制轉化的成員則遭到加劇的酷刑迫害甚至被迫害致死。

早在1999年7月,通過一系列的標誌迫害開始的部門文件,江澤民就下令(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思想轉化。這包括1999年7月通過中共中央發布的轉化修煉法輪功的黨員的通知。[16]1999年8月6日,江通過中共中央辦公廳轉發另一個文件,對《通知》中包括轉化在內的內容作了具體規定和解釋,以便更有效的強制轉化修煉法輪功的黨員。[17]1999年8月24日,江把他的命令擴展到了所有法輪功信仰者,無論是否黨員。這裏第一次強調了在反法輪功的鬥爭運動中轉化的關鍵作用。參見《追查國際關於通過「轉化」對法輪功修煉群體從精神和肉體實行群體滅絕的調查報告》http://www.zhuichaguoji.org/node/123。

如下所述,根據國際法與中國法律的多項責任理論,江澤民為法輪功信仰者遭到的大範圍酷刑迫害負有刑事責任,其中包括(1)命令責任(ordering),(2)策劃責任(planning),(3)教唆責任(soliciting or inducing),(4)協助煽動責任(aiding and abetting),(5)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以及(6)指揮責任(command responsibility)。

1.命令責任(Ordering Liability)

命令責任是在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18]確立的一項責任理論。參見Krstic審判分庭判決p601;Akayesu,審判分庭判決p483;Blaskic審判分庭判決p281;Kordic and Cerkez,審判分庭判決p388.當一個掌握權力的人利用其職位說服另一人犯罪時就負有命令責任。Krstic審判分庭判決p601。根據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該責任需滿足三個條件:

A.上級與下級的關係

根據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命令者與受命令者之間不需有正式的上、下級關係,但必須證明命令者有權力命令受命令者。Kordic,審判分庭判決p388.軍事機構與民間的「事實上的」(defacto)以及「法律上的」(dejure)的權力者均可能負有命令責任。參見安東尼奧﹒卡塞斯(Antonio Cassese)《國際刑事法》(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230頁(2008).

作為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總書記,江澤民在中央政治局常委的七人中享有領導權。該常委控制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則控制中央委員會;中央委員會則控制中共各地區的下屬黨委。在中國一黨專政的體制下,這些中共委員會則指揮與控制著各自對應的中國政府機構,尤其是安全體系。另外,作為中國國家主席,他對中國所有國家機構也享有指揮與控制權。最後,作為軍委會主席,江澤民對中國人民解放軍也享有指揮與控制權。因此,江澤民擁有命令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酷刑與迫害的權力。

B.命令的發布

命令在國際習慣法中(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的定義較廣:一人命令、指揮或指示,從而說服、勸服、迫使、驅策另一人或一群人進行犯罪。相關的文件或說明是否被稱為「命令」並不重要。[20]「命令」下達的方式也不必通過書面或其他任何一種方式。[21]「命令」一方面包括較為具體的指令,同時也涵蓋較大範圍的概括性指令。[22]命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也就是說,就算明文沒有強制性的約束力,只要在當時的情況下足以構成命令即可。[23]命令是否被發布也可通過間接證據證實。[24]

命令不必直接發布給執行者。同上p282.此外,如果上級通過指揮鏈發布一道命令給下級人員,指揮鏈中的各級人員也可能為傳達該命令而承擔責任。參見Kupreskic審判分庭判決pp827,862.

若發布命令者意圖該命令得以執行且知道該命令違法,或該命令分明屬違法範圍,則該命令不論最後執行與否,發布命令者均應承擔責任。[25]

就江澤民而言,作為黨內最高領導,江非法發布思想轉化和其它酷刑迫害法輪功信仰者的命令,從中央高層通過指揮鏈發布到省、市、地方等各級中共官員;後者則將該命令轉達給洗腦班、勞教所、看守所、監獄等處的公安、獄警等人員。該指揮鏈的核心乃是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及其六一零辦公室。該辦公室由江澤民在中央到各地建立,其宗旨便是策劃與實施對法輪功信仰者的違法暴力鎮壓(鬥爭)與酷刑折磨(轉化)。成立領導小組以及六一零辦公室的命令也是通過同樣的指揮鏈傳達的。[26]

另外,江澤民還命令散發各種針對法輪功的宣傳資料給黨內人士,包括政府中和社會上有影響力的人物。其宗旨也是針對法輪功製造仇恨與恐懼,確使法輪功成為新的「公敵」,並成為嚴重侵權與虐待,包括酷刑的對像。結果是,中國各大導向性媒體均轉載了這些宣傳,確保法輪功作為黨的敵人(及邪教)被施以迫害與酷刑。[27]

江澤民要求黨內各級黨員學習其命令,尤其是1999年6月講話中發布的命令,也被各級遵守。迄今為止在中共各地網站上仍然刊登著各種消息,描述1999年全國各地黨組織如何舉辦講座、座談會、研討會學習中共中央傳達的江要求對法輪功進行鬥爭的命令。這些黨組織隨即對暴力迫害法輪功表示支持,並各自採取了各種手段推動反法輪功運動。[28]

這些命令傳達到在全中國各地在洗腦班、看守所、勞教所、監獄等處酷刑折磨中國法輪功信仰者的公安、獄警等人。參見《被告江澤民在迫害法輪功中的作用和角色》之「案例分析:如何通過指揮系統直接操控對一個城市的迫害」。[29]

C.犯罪意識(mens rea)

犯罪意識取決於發布命令者的意識,而非執行者的意識。Kordic and Cerkez,審判分庭判決p388.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要求發布命令者「直接或間接意圖讓相關犯罪得以完成」Blaskic,審判分庭判決p278;Kordic and Cerkez,審判分庭判決p386;Stakic,審判分庭判決p445.

有時,表面合法的命令也會為發布命令者帶來法律責任。在Blaskic案件裏,被告下令屬下對某些村莊開炮。隨後,大批村民被屠殺。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審判分庭雖先以「魯莽」(recklessness)標準判定被告罪名成立,上訴法庭卻認定「魯莽」的標準太低,因為「任何一個發布命令的軍官都需承擔刑事責任,因為犯罪的可能性是一直存在的。」據此,上訴法庭要求被告「知道有實質的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會發生犯罪行為,再加上個人的意志因素,也就是接受、認可這個可能性的心理」。Blaskic,上訴法庭判決p42.上訴法庭繼續認定,被告必須「意識到在執行該命令的過程中,犯罪行為實質發生的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而意識到這個風險卻依然發布命令的舉動,則必須被視為接受、認可了該犯罪的發生。」同上。由於Blaskic在發布有關命令時還要求部下不可進行犯罪行為,甚至要求屬下辨認出那些容易犯罪的軍士,上訴法庭判定,被告並沒有意識到犯罪行為發生的「實質可能性」。同上pp346─48,443,465,480.[30]

對於江澤民而言,其直接想要強制轉化法輪功信仰者的意圖是顯而易見的。江要求屬下對法輪功進行「鬥爭」施以暴力鎮壓的直接命令充份體現了這一點,因為鬥爭運動的最後一步就是強制轉化,也就是對指定的迫害對像進行酷刑折磨。[31]此外,江澤民的意圖也可通過他反覆使用「公敵」和「邪教」等促使法輪功成為暴力鎮壓與酷刑對像的措辭得到證實。[32]江還努力使自己要求對法輪功進行鬥爭的命令,以及他所編造的謠言與誹謗,不僅到達國內的忠實黨徒,包括公安獄警等,還影響到外國領導人以及海外華人。[33]由此可見江澤民有意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酷刑迫害的範圍。因此,他知道酷刑有發生的「實質可能性」──實際上是必然性──但是卻完全接受了。參見Blaskic,上訴法庭判決p42.

2.策劃責任(Planning Liability)

策劃責任也是在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中確立的一項責任理論。參見Krstic,審判分庭判決p601;Akayesu,審判分庭判決p480;Blaskic,審判分庭判決p279;Kordic and Cerkez,審判分庭判決p386。當一人或數人在犯罪的準備和執行階段進行設計與籌劃時,他們將負有策劃責任。根據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策劃責任有兩個因素:(1)犯罪的計劃以及(2)直接或間接的犯罪意圖。

A.犯罪計劃

「當一人或數人為犯罪的準備和執行階段進行設計與籌劃時」,他們將負有策劃責任。Krstic,審判分庭判決p601。犯罪計劃的存在可以通過間接證據得以證實。Blaskic,審判分庭判決p279.。另外,與以下闡述的共同犯罪團體不同的是,策劃可以由一個人來進行,並不需要策劃者之間達成共識。[34]

江澤民的信和講話充份證明了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酷刑的計劃的存在。尤其是江澤民在1999年6月7日的講話中,宣布法輪功問題乃是「1989年那場政治風波以來最嚴重的一次事件」、宣布成立「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以及610辦公室。該講話具有通過酷刑及其它犯罪手段,強制鎮壓、鏟除法輪功的一切典型的計劃特徵。江澤民的具體計劃包括對法輪功進行鬥爭的決定、委任李嵐清和羅幹負責「領導小組」的決定、發動全國所有媒體與宣傳機構促使黨內各級領導支持這場運動、將其講話與指示傳達給各級黨內領導、政法委、黨的宣傳工具、人大和法院等。[35]

基於對(前波斯尼亞克羅地亞族領袖)Kordic(及其他領導人)定罪同樣的迫害(波斯尼亞群體)命令與計劃,江澤民為策劃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酷刑折磨負有法律責任與Kordic一樣,江發表了多次講話將法輪功定為構成嚴重威脅及黨的敵人,並且狂熱地親自計劃、推動了對法輪功的酷刑與迫害。事實上,(與其他策劃責任人相比)江澤民所負有的法律責任更加明確,因為他並不是參與、推動了上級的計劃,而是直接發動並且主導了整場運動。

B.犯罪意識(Mens Rea)

策劃責任的意識狀態要求與命令責任(ordering liability)的要求相同:犯罪者「直接或間接意圖讓相關犯罪得以完成」Blaskic,審判分庭判決p278;Kordic and Cerkez,審判分庭判決p386;Bagilishema,審判分庭判決p31;Brima and Others,審判分庭判決p766。此外,「知道在執行該計劃的過程中有犯罪行為發生的實質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也滿足策劃責任的必要的意識狀態要求。Kordic and Cerkez,上訴法庭判決p31.

目前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中仍未確定的是,無論策劃的犯罪是否導致實際的罪行,策劃行為本身是否可以定罪,還是只有在犯罪已經實施的情況下才能定罪。這個問題對於江澤民的策劃責任而言並無影響,因為江澤民所策劃的犯罪已經實施了。此外,有部份國際刑法專家認為,只有策劃大型或嚴重的國際法律罪行(例如戰爭罪、反人類罪或群體滅絕罪)才能構成策劃犯罪。[36]同樣的,因為遭到酷刑迫害的法輪功信仰者至少數以萬計,對江澤民而言這一要求也已滿足。

由於策劃責任的犯罪意識與命令責任的相同,如以上第III(1)(c)章節所述,江澤民也滿足策劃責任的犯罪意識。

(待續)

註﹕

[16]《中共中央關於共產黨員不准修煉「法輪大法」的通知》

[17]《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關於對共產黨員修煉「法輪大法」等問題的若干處理意見》

[18]國際習慣法對所有國家都具有約束力。按照國際習慣法,最基本得到保護的權力包括群體滅絕罪、奴役或奴隸貿易,殺人或造成他人失蹤,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長期的無理關押、系統性的種族歧視或一貫的嚴重侵犯國際認可人權的行為。中國法庭針對此類罪行的管轄權將在即將發表的另一篇文章中進行描述。

[19]有關「命令」,參見Ntagerura,上訴法庭判決p365;有關「指揮」,參見Blagojevic,上訴法庭判決第21頁;有關「指示」參見Galic,審判分庭判決,p168;Brdanin,審判分庭判決,p270;Kordic,上訴法庭判決p28;有關「說服」參見Akayesu,審判分庭判決p483;Krstic,審判分庭判決p483;有關「勸服」參見Rutuganda,審判分庭判決p39;Musema,審判分庭判決p121;有關「迫使」參見Bagilishema,審判分庭判決p30;Semanza,審判分庭判決p382;Muhimana,審判分庭判決p505;有關「驅策」參見Kajelijeli,審判分庭判決p763;Kamuhanda,審判分庭判決p594。

[20]例如,在紐倫堡的「上級命令案」(High Command case)中,美國軍事法庭裁定,有關命令是否被定為指示(directives)並不重要。只要他們是擁有權力者發布的命令,(比如軍隊上級),他們即是命令。參見上級命令案第651頁。

[21]參見Blaskic審判分庭第281頁;Kordic審判分庭第388頁;Naletilic審判分庭第61頁;Galic審判分庭第168頁;Bradanin審判分庭第270頁;Strugar審判分庭第331頁;Mrksic審判分庭第550頁。在Dostler案中,命令是以電報的方式收到的。

[22]參見二戰後的Buck案。

[23]例如,在紐倫堡的「人質案」(Hostage case)中,美國軍事法庭認為,命令的措辭不需要從字面上完全符合。命令被被告定為「強制性或自酌性」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授權了有關罪行。參見人質案第1230頁。

[24]參見Blaskic審判分庭第281頁;Kordic審判分庭第388頁;Naletilic審判分庭第61頁;Galic審判分庭第171頁;Strugar第178頁;Mrksic審判分庭第550頁;Boskoski審判分庭第400頁;Milosevic審判分庭第265頁;Boskoski上訴庭第160頁;Hategekiminan審判分庭第401頁;Dordevic審判分庭第1871頁。

[25]參見德國上級命令審判(German High Command Trial),《戰爭犯審判法律報告》(Law Reports of Trials of War Criminal)第12部第118到123頁(1949);人質案(118到123頁),KurtMayer案(98和108頁),Falkenhorst案(18,23,29和30頁),Hans Wickmann案(133頁)。

[26]參見《被告江澤民在迫害法輪功中的作用和角色》第三章。英文網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中文網址: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27]參見《看清江澤民和中共針對法輪功的鬥爭運動》。英文網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6/150033.html。中文網址: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49.html

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50.html

[28]同上。

[29]同上。

[30]值得一提的是,審判分庭判定被告有罪,其中一個原因是被告「使用有消滅含義的極端措辭」,例如「mop up」。然而,上訴庭卻認為此類證據並沒有說服力,因為有證人證詞指出,這些詞彙在軍事用語中是「習慣性的」。Blaskic,上訴法庭判決pp549,558。

[31]參見《看清江澤民和中共針對法輪功的鬥爭運動》(這最後一步就叫做「轉化」或「強制改變信仰」。那些拒絕被「強制轉化」的成員會遭受更加升級的暴力,在許多情況下,導致死亡。」)。

英文網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6/150033.html。

中文網址: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49.html

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50.html

[32]參見《被告江澤民在迫害法輪功中的作用和角色》第三章。

英文網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

中文網址: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33]參見《被告江澤民在迫害法輪功中的作用和角色》第二章。

英文網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

中文網址: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34]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都只允許檢察官以共謀進行群體滅絕罪進行起訴,而不允許以共謀進行戰爭罪或反人類罪進行起訴。

[35]參見《被告江澤民在迫害法輪功中的作用和角色》(描述江澤民撰寫的有關成立610辦公室、委任其領導人、呼籲對法輪功進行鬥爭的文件,同時描述這些文件的直接與間接受眾群體)以及《看清江澤民和中共針對法輪功的鬥爭運動》(描述中國歷史上的「鬥爭」運動、其所包括的行為與意義,以及總結江澤民在對法輪功進行的鬥爭運動中的角色)。

[36]參見安東尼奧﹒卡塞斯(Antonio Cassese),《國際刑事法》(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226頁(2008)。

文章來源:明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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