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千帆:尊重生命 廢除死刑

【新唐人2012年1月27日訊】繼藥家鑫、李昌奎等死刑案之後,近日吳英案二審維持死刑判決,再次引起不少非議。除了審判程序、罪名界定以及「非法集資」罪名本身的正當性之外,吳英案的死刑判決比藥、李兩案更不妥當,也更顯示了廢除死刑——至少廢除某些死刑——的必要性。和上述兩案不同的是,吳英並沒有對任何人的生命或人身造成暴力傷害,因而也沒有產生巨大的民憤;即便「集資詐騙」罪名成立,也只是傷害了11個受害人的經濟利益,並導致他們的資金未能存入合法的銀行,從而對國家金融調控產生不便,但是僅此似乎遠不足以上升到「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失」的高度。對經濟犯罪的死刑判決顯示,一些地方法院對國人的生命不夠尊重。

這篇短文只想強調一點,那就是尊重生命是中國文化的固有傳統。眾所周知,儒家歷來強調少殺、慎殺,據說死刑案件都要經過皇帝親自批示。儒家立場的倫理根源是「性本善」,人的內在本質是尊貴的,因而要求所有人賦予適當尊重。孟子的「孺子入井」故事將儒家基本思路表達得很清楚。只要是人,看見一個小孩爬向水井,都會情不自禁上前把她抱起來,因為凡人都有「惻隱之心」。每個人都有這樣的自然衝動,表明每個人都有仁義之心。事實上,我們之所以對一個連說聲「謝謝」都不會的孩子萌動惻隱之心,不是為了獲得某種物質上的回報,而是出於尊重其生命所包含的內在價值。因此,儒家會強烈譴責那些對小悅悅見死不救的路人,因為不論出於什麼理由,對生命的麻木不仁表明他們的仁心已近乎泯滅。既然每個人都有義務尊重和保護生命,任何人更不得主動傷害生命。

當然,儒家對人性並不盲目樂觀。他們相信人性善,但也清楚知道人性是有弱點的。藥家鑫的殺人滅口、李昌奎的兇殘滅門、吳英的集資詐騙、對小悅悅的見死不救……都顯示人性的弱點是如此致命,以至只是靠道德說教顯然無濟於事;在某些情況下,人必須被強迫尊重生命的價值。在儒家看來,人類之所以建立國家並制定律法(在中國古代主要是刑法),正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生命,防止人類生命受到人類自己的非理性傷害。

然而,既然國家的基本義務是保護生命,刑法就不能為了懲罰而懲罰,尤其是不得沒有必要地傷害罪犯的生命;否則,國家就違背了尊重與保護生命的基本義務。事實上,如果推到邏輯的極端,儒家的倫理主張應該不只是「慎殺」、「少殺」,而是完全禁止死刑,因為無論罪犯如何「罪大惡極」,他們的行為都沒有也不可能泯滅自身存在的內在價值,而相對樂觀的儒家會認為,只要經過適當的教育改造,他們總是存在認識錯誤、恢復人性的可能。在這種情況下,摧毀罪犯的生命是國家暴力的濫用,在本質上和罪犯對他人生命的侵犯無異。因此,控制犯罪的正當措施不是死刑,而是在罪犯失去理性期間剝奪其自由並進行教育改造,直至其恢復理性。看到藥家鑫在法庭上淚流滿面的場景,不論他此前犯過什麼不可原諒的罪行,任何人都不能否認這個22歲的青年還有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可能,而死刑判決徹底斷絕了一個生命的希望。

主張死刑的立場歷來有兩類論點。一類是社會正義論,認為「殺人償命」天經地義,或某些罪大惡極者影響惡劣,「不殺不足以平民憤」。被害人家屬也常常堅持「以命抵命」、「血債要用血來還」的傳統信條,似乎殺人者只有一死才對得起被害的亡靈。其實「殺人償命」並非不證自明的「等價交換」,而是人類在社會進化過程中為了自我保護而發展起來的原始信仰;在沒有國家或國家不能有效控制犯罪的時代,這類信條有助於迫使潛在罪犯正視自己行為對他人造成的後果,但是現代法治國家秩序的維繫顯然不再需要依靠原始血償信條,死刑也就成了對罪犯生命的不必要剝奪。從儒家立場上看,殺人永遠是非正義的,除非是為了保護更多人的生命不得已而為之。

如果死刑判決的主要理由是為了償命或「平民憤」,那麼這類理由顯然是不充分和不正當的。即便罪犯殺了人,死人也不會因為再殺一個人而復生,死刑並不能彌補犯罪帶來的傷害。為了滿足多數人的感覺而殺人,則更是違背了尊重生命的基本原則。在這種工具主義思維面前,人的生命不是終極目的,而是滿足利益和感覺的工具;只要能讓多數人滿意,國家就有權力乃至義務剝奪個人的生命。一旦成為治國原則,對待生命的工具理性主義顯然將產生極其可怕的權力濫用。因此,社會公正論對死刑的論證恰恰將催生最可怕的不公正,只能助長國家背離保護生命的基本義務。

第二類理由是社會功利論,主張死刑有助於減少殺人犯罪,進而保護無辜者的生命與安全。譬如有人主張不僅應該維持死刑,而且應該立即執行,因為中國的監獄不夠牢固可靠;如果死刑犯逃脫,無疑會對社會產生巨大危險。但是這種論點顯然不攻自破,因為維持可靠的監獄是國家職能,國家顯然不能因為自己疏於履行義務而轉嫁責任並剝奪犯人的生命。更何況如果以後發現判決錯誤,立即執行將造成無可挽回的傷害,聶樹斌就是前車之鑑。在國家適當履行職責、有效控制罪犯的前提下,真正意義的無期徒刑足以防止最危險的罪犯對社會產生進一步危害,因而也就沒有剝奪罪犯生命的必要。社會功利論的更一般主張是傳統法家的「重刑去刑」論,認為極刑有助於震懾危險犯罪,迫使潛在罪犯三思而行。如有確鑿證據表明死刑判決對其他潛在罪犯產生顯著的震懾效果,從而減少殺人兇案,那麼或許可以在嚴格控制的前提下維持死刑。維持死刑的惟一正當理由是保護人的生命,而政府有義務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目的和手段的合理相關性。

社會功利論對死刑的辯護對於吳英案是徒勞的,因為她的犯罪行為既沒有傷害任何人的生命,也沒有顯示日後可能傷害生命的任何傾向。雖然死刑判決也許有助於震懾潛在的集資詐騙犯,但這種工具理性推定顯然是對死刑的濫用。和所有人一樣,罪犯的生命也承載著不可剝奪的內在價值和尊嚴,並不因為其犯罪行為而滅失,因而國家也不得以此為理由剝奪生命,除非是為了保護其他人的生命不得已而為之;刑法的目的是打擊犯罪並改造犯人,而絕不是以不可挽回的方式摧毀罪犯的內在價值和尊嚴。打擊吳英的經濟犯罪根本不涉及生命保護,因而國家沒有任何理由動用死刑;在這種情況下,任何授權死刑的法律或司法解釋都是對生命的無情踐踏,因而是在本質上非法的。

近年來,最高法院收回死刑覆核權,實際上是對尊重生命傳統的回歸。死刑覆核是慎用死刑、尊重生命的最後一道關口,因而既不應流於放任地方司法濫權的「橡皮圖章」,也不宜成為各種政治考慮因素的平衡器,而是應該為人的生命和內在價值提供切實有效的司法保護。如果完全廢除死刑的時機尚不成熟,至少實質性地廢除經濟犯罪死刑可以從吳英案開始。

文章來源:作者博客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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