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樹慶:從比較法角度分析國籍牴觸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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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有不少領取「俸祿」的「專家」們,常常無視海外華人在取得居住國國籍時保留祖國國籍的真實願望,無視海外華人融入居住國主流社會的艱難歷程和巨大努力,迎合當權者一貫推卸責任並「貪天功為己有」的口味,為198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取消中國對於雙重國籍的承認,尤其是為第九條「取得外國國籍,喪失中國國籍」政策歌功頌德說:「取消雙重國籍是鼓勵(強迫?本文作者注)居住在外國的華僑自願加入或取得居留國的國籍,有利於減少國籍衝突,有利於消除華僑居留國對我國的疑慮,有利於維護廣大海外華僑在僑居國的切身利益,符合華僑本身願望,也有利於促進我國的對外交往。同時,減少雙重國籍和多重國籍也是國際社會努力的方向」。

對於取消雙重國籍是否真的「有利於維護廣大海外華僑在僑居國的切身利益,符合華僑本身願望」,最近海外華人中有關「雙重國籍」的民意調查結果和我關於國籍問題的前面數篇文章中尤其是印尼華人的遭遇中是一目瞭然的,對於國內的那些國籍問題「權威」所謂的「減少雙重國籍和多重國籍也是國際社會努力的方向」問題,我不妨借本文和下一篇論文《論雙重國籍之承認的國際新趨勢》對其國籍法領域脫離實際、抱殘守缺的陳腐觀點一併予以駁斥。

制定國籍法屬於一國的主權範圍,這是國際法的一般原則,一九三O年海牙《關於國籍法牴觸若干問題的公約》第一條規定「每一國家依照本國法律斷定誰是它的國民」,這個原則在常設國際法庭的諮詢意見和國際法院的判決中都得到了確認。例如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日國際法院對列支敦士登政府訴危地馬拉政府,請求發還弗里德立希•諾特鮑姆的財產並賠償損害一案的判決中指出「國籍屬於國家的國內管轄」,「國際法讓每個國家規定關於它的國籍的賦予」。

雖然國籍政策是每個國家的主權事務,屬於內國法佔絕對支配力的問題,但各國在有關國籍的權利與義務、國家的管轄權力與責任上有不同的規定,在跨國情形下處理具體個案時常常發生國際私法衝突甚至公法衝突,既可以通過各自調整內國法來解決,因與國際法產生必然的聯繫,也可以通過簽訂雙邊或多邊國際條約來解決,就是說,國籍法應該符合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和慣例並在實施中得到有關國家的承認。例如1921年,法國總統頒布兩項法令,規定凡生育於其被保護國托尼斯和摩洛哥的子女,如其父母中至少有一人是生於這些領土的外國人,只要與其父或母的親子關係在其滿21歲前為其父或母的本國法或法國法所確認,其本人即為法國國民。而按照當時英國的國籍法,英國男子在國外所生的子女是英國國民。此案最終交由常設國際法院裁決,1923年2月7日,常設國際法院就本案發表了諮詢意見:國籍問題原則上是在國內關係這一保留範圍,但一國的自由裁量權無論如何要受它對其他國家可能負擔的義務的限制,要受到國際法規則的限制。法院諮詢意見作出後,英法兩國政府締結了一項雙邊協議,規定在未給予1921年11月8日以前生於托尼斯的英國國民已選擇國籍的機會之前,法國將不把其國籍強加給他們。一九三O年《海牙公約》第一條聲明,國籍法雖系本國法律(國內法),但「此項法律如符合於國際公約、國際慣例以及一般承認關於國籍的法律原則,其它國家應予承認。」又如《1997年歐洲國籍公約》第3條「各締約國的權限」明確「1.各國依照其本國法律決定誰是其國民。2.此項法律只要不違背國際公約、習慣國際法以及一般公認的國籍法律原則,其他國家應予以承認」。

如果某國制定的國籍法違反了國際公約、國際習慣或各國普遍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其他國家對於這種國籍法可不予承認或拒絕予以適用。例如巴西在一八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頒布法令規定,所有在一八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居住在巴西境內的外國人應被認為是巴西人,除非該外國人自法令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巴西主管官署聲明其不願取得巴西國籍的意見。法國塞納民事法院對馬端•於爾曼和南當•於爾曼訴檢察官一案的判決認為:「有關的巴西法律規定是軼出國際共同法的視定的……除了在巴西以外,在任何其他地方,都不可能會根據巴西法的事實,而且違反馬端•於爾曼的本國法,而把他認為是在一八八九年成為巴西人……。」

國籍法學的比較研究,要解決的就是兩個問題:第一,借鑒他國的立法經驗以改進本國立法;第二,在法律運行中有效處理國籍衝突問題。這樣,就要求對目前其他國家及國際法對國籍問題的基本情況有個全面瞭解和研究,作出適當的分類;在具體個案的處理中,還必須對發生國籍衝突的具體國家間的國籍法條款進行詳細的分析對比。

現代國家及其公民基於特定的民族、文化、習俗、地域等而產生,目前世界各國家對公民國籍取得基於三種情況,即:國籍原始取得的血統主義、國籍原始取得的出生地主義、因歸化取得國籍(也稱「入籍」)。

血統主義(Jus sanguinis),哪一國血統就算哪一國人,不管你出生在甚麼地方,只要父親和母親是這個國家的血統,他的子孫就算這個國家的人,生在海外、國外也算本國人;清政府於宣統元年閏二月初七日頒布了第一部中國國籍法即《大清國籍條例》,第一條「凡左列人等不論是否生於中國地方均屬中國國籍:一)生而父為中國人者;二)生於父死後而父死時為中國人者;三)母為中國人而父無可考或無國籍者。」遵循的是以父系血統為主母系血統為輔之原則。

出生地主義(Jus soli),出生在哪個地方就算那個地方的人,就取得那個地方的國籍,不管他的父母是哪一國的人,國籍出生地主義是國籍的屬地主義(Territoriality)最常見的情況。19世紀下半葉,出生地主義已在西方國家的國籍立法中開始占據優勢。國際法學會在1895年的劍橋會議和1896年的威尼斯會議上確立了國籍立法應以出生地主義為主導的立法原則。荷蘭於1907年修訂並頒布了《國籍法》,採取出屬地主義來確定它的籍民。如其第13條規定:「稱帝國之居民者,謂在帝國或其殖民地領地,連續居住18個月以上,現在繼續居住該地之人」。1946年4月10日,印尼共和國政府公布《印尼共和國的公民法和居民法》,仍沿襲廠荷蘭的屬地主義原則,並採取被動制的辦法,規定在印尼出生、連續在印尼居住5年、已滿21歲、已婚的非原住民後裔,如在規定期限內不到政府機關表明自己的態度,即被認為選擇了印尼國籍。2006年7月11日,印尼新的《國籍法》在國會得到通過,新法摒除了對「本土人」和「非本土」人的區別對待,凡出生在印尼並從未接受過他國國籍的人,自動成為印尼公民。

李浩培先生曾於上世紀70年代末對他所收集的99個國家的國籍法進行了歸類,其中純粹採取血統主義的國家有5個,包括奧地利、埃塞俄比亞、列支敦土登、蘇丹和錫蘭(即斯里蘭卡);以血統主義為主,出生地主義為輔的國家有45個;出生地主義為主,以血統主義為輔的有28個國家;平衡地兼採血統主義和出生地主義的國家有21個;無任何國家純粹採取出生地主義。

因歸化取得國籍,既可以是因婚姻、收養等親屬行為,也可以是無國籍人或具有外國國籍人向某國提出申請,該國批准其擁有本國國籍。例如《大清國籍條例》第五條「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為入籍:一)婦女嫁與中國人者;二)以中國人為繼父而同居者;三)私生子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領者;四)私生子母為中國人父不願認領而經其母認領者」,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七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願意遵守中國憲法和法律,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准加入中國國籍:一、中國人的近親屬;二、定居在中國的;三、有其它正當理由」。

在前述三種國籍認定情況跨國發生交叉重疊,有可能發生單一國籍外的兩種現實結果:無國籍、多重(包括雙重)國籍。

【無國籍】造成無國籍的原因有兩種:一是在出生時發生的國籍牴觸(稱國籍的消極牴觸),由於父母雙方均無國籍,而出生地國又採取了血統主義原則而造成該子女無國籍;或者由於父母雙方國籍不同,而子女又出生在第三國,由於三個國家立法原則不同也可能導致子女的無國籍。二是在出生以後發生的,可能由於一國國民擬移居國外,由於申請取得了出籍許可而喪失本國國籍,但根據移居國法律,尚不具備入籍條件而成為無國籍人;或者與外國人通婚,由於兩國國籍法的不同規定,而成為無國籍人。

除了符合法定申請條件而給予申請歸化的無國籍者中國國籍(大陸或台灣)外,中國的國籍法在防止和消除出生時無國籍方面都做得比較好:例如,早在1909年的《大清國籍條例》第二條「若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而生於中國地方者亦屬中國國籍。其生地並無可考而在中國地方發現之棄童同。」,第五條「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為入籍:一)婦女嫁與中國人者;二)以中國人為繼父而同居者;三)私生子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領者;四)私生子母為中國人父不願認領而經其母認領者。照本條第一款作為入籍暫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為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為入籍者以照該國法律尚未成年及未為人妻者為限」。

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六條「父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定居在中國,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再如《中華民國國籍法》(民國95年版)之第二條(中華民國國籍之生來取得)之第二款「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這樣積極的、開放性的規定,莫過於為避免無國籍者的出現,體現了立法者對於特殊人群境況的考慮,從法律適用的周延性來看,規定更為周全,相對於單純的(父系)血統主義,無疑是一種進步。這些規定符合於一九六一年聯合國《關於減少無國籍狀態的公約》的精神,公約第一條第一款「締約國對在其領土出生,非取得該國國籍即無國籍者,應給予該國國籍」。

對於出生後因婚姻、收養、移居國外等情況所導致的無國籍現象,例如《大清國籍條例》第三章「出籍」之第十三條規定「凡中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為出籍:一)婦女嫁與外國人者;二)以外國人為繼父而同居者;三)私生子父為外國人其父認領者;四)私生子母為外國人其父不願認領經其母認領者」,為避免這種情況下導致中國人出籍後無國籍現象,十三條進而限制「照本條第一款作為出籍者,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為限,若照該國法律不因婚配認其入籍者仍屬中國國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為出籍者以照中國法律尚未成年及未為人妻者為限」。雖然,以現代立法眼光來看,《大清國籍條例》有許多時代的局限性,從立法技術上還是一部比較嚴謹的法律。上述規定之精神,還可見於一九六一年聯合國《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第7條第1款(a)項規定,「依締約國法律得放棄國籍時,放棄國籍者除具有或取得另一國籍外,其國籍不因放棄而喪失。」第8條第1款規定,「締約國對國籍如被取消即無國籍者,不得取消其國籍。」

雖然1954年《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對於無國籍人除專門授予締約國除公民政治權利外的各項權利作出了原則性的保護規定,但由於世界各國都與無國籍人沒有特定的(指國籍)法律關係,無國籍人則更不可能得到任何國家的外交保護,若被驅逐出居留國時,則沒有法定的國家予以接納。而在防止產生無國籍現象時,因此,除各國在國籍法中作出防止國籍消極牴觸的規定外,需要由各國訂立多邊公約以減少和消滅無國籍現象是很必要的。一九六一年聯合國制定的《關於減少無國籍狀態的公約》在這方面作了相當全面的規定,除了本文前面已經引述的條款外,對於國家變更(如分離或合併,領土交換或轉移)等特殊情況下避免無國籍現象也有專門規定,如第10條規定:「一、凡締約國間所訂規定領土轉移的條約,應包括旨在保證任何人不致因此項轉移而成為無國籍人的條款。…二、倘無此項條款時,接受領土轉移的締約國和以其它方式取得領土的締約國,對那些由於此項轉移和取得非取得各該國國籍即無國籍的人,應給予各該國國籍。」

【多重國籍】有時也稱其所包含的【雙重國籍】,由於各國用不同的國籍法原則確認同一公民身份的政策主張,就發生了雙重國籍這一種特定的現象(稱為國籍的積極牴觸)。具體導致雙重國籍的情況有二類:一類是在出生時發生的國籍牴觸情況,比如子女由於父母雙方的國籍不同,而父母的國籍法又都適用血統主義原則造成子女的雙重國籍;又如出生時由於父母僑居國外,雙親國籍國採用血統主義原則而僑居國卻適用出生地主義原則,因而造成子女的雙重國籍。第二類是在出生以後因「入籍」發生的國籍牴觸情況,往往由於與外國人通婚,各該國又採取不同的立法原則而導致雙重國籍;或者由於收養外國子女,因各該國採取不同的立法原則,可能導致雙重國籍;還有申請取得新的國籍而沒有放棄原有國籍等情況。

雙重國籍是一種各國間對國籍認定標準不一致所導致的客觀現實,各國的法定單一本國國籍的不一致,容易引發對實際存在的雙重國籍現象發生管轄衝突,尤其是雙重國籍者趨利避害濫用國籍身份的「治外法權」問題,容易引起國家與國家之間涉嫌干涉別國內政。最典型的例子是,中國第一部國籍法《大清國籍條例》,實際上具有強烈的法定單一國籍傾向,它規定了承中國父系血統的人一律為中國國籍本國公民,無論你身處本國還是外國,無論是否擁有外國國籍,都屬於本國管轄而排除外國管轄。也就是說對於僑居國外的中國人而根據居住地法而擁有的外國國籍,雖然導致客觀上的雙重國籍,但從中國國內法的意義上並不予以承認,而且將中國對國民的屬人管轄和保護權絕對化地生效於國外。當時居住在南洋的華僑,例如荷屬東印度(印尼)的華僑,而當地實行的卻是屬地主義單一法定國籍。這樣,華僑不能從法律意義上同時擁有兩項有效國籍,在中國政府和當地殖民政府爭奪華僑的管轄和保護權上就發生了衝突。

解決國籍積極衝突,歷史上有過兩種方法:一種是承認雙重國籍並根據國際私法規則的最密切聯繫國籍作為當事人身份連接點以確定管轄及應適用的法律,對具體事件中已經存在的國籍衝突應地制宜予以解決;另一種是簡單粗暴地對雙重國籍的客觀存在予以消除。這兩種方法的主導地位交替變化,由最初的承認雙重國籍到試圖消除雙重國籍,近數十年來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人、財、物和信息交流的更加頻繁,人權的尊重與保障也日益得到國際社會重視,不但重新回歸而且還有更大範圍承認雙重國籍的趨勢。

基於主權獨立的原則,世界上沒有一個國家承認本國公民所擁有的外國國籍或其他外國身份在本國主權管轄範圍內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說,所謂承認雙重國籍乃是屬人的主權管轄由絕對轉為相對,即確保本國屬地空間上的完整主權原則下,本國承認在外國境域內公民與外國之間建立的國籍確認關係,當然在特定時期如戰爭狀態,對於特定的人群如國家要害部門的工作人員仍舊例外。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所持有的不同國籍,通常依據當事人的行為要素確定連接點在國籍所屬國之間遵循屬地管轄優先原則;在國籍所屬國之外的第三國除涉及不動產、涉及與該第三國內政或法律主體(自然人,法人)的事務仍舊屬地管轄優先外,其它事務依據與當事人最密切關係之「固有國籍」或「常住地國籍」選定管轄主體如司法管轄的法院、或所適用的法律。

例如,最早因雙重國籍導致國家間關係緊張的事件發生在美國和歐洲國家之間,18世紀末期,大量的歐洲人移民美國並加入美國國籍,從而成為美國國民。但歐洲國家仍然堅持「永久效忠」原則,並強迫這些美國人履行兵役義務。1812年英國從美國船隻上抓去已經歸化美國的英國移民,並強迫其入伍,成為英、美兩國發生戰爭的原因之一。法國、西班牙、普魯士以及其他歐洲國家在這些美國人重新踏上本國國土時,都會將其徵召入伍。1867年,19世紀美國最偉大的歷史學家之一班克羅夫特(George Bancroft)出任美國首任駐北德聯邦大使後,開始通過與北德聯邦締結雙邊條約來協調雙重國籍問題。此後,美國又分別與巴登大公國(the Grand Duchy of Baden)、巴伐利亞(Bavaria)、符騰堡王國(the Kingdom of Wurtemburg)、黑森大公國(the Grand Duchy of Hesse)、英國、奧匈帝國(Austria-Hungary)、比利時、丹麥、挪威和瑞典等國家簽訂了類似條約以限制雙重國籍,這些條約共計26個之多,在歷史上被稱為「班克羅夫特條約」(Bancroft Treaties),該條約有三項主要條文內容:首先,承認到各締約方的國民入籍(或歸化)其他締約國成為其公民的權利,必須有五年不間斷居住在加入國家的一貫要求;第二,入籍它國之公民,被指控在移民歸化之前所犯下的罪行,在其回到原籍國時仍舊可以受到起訴;第三,也是最重要的的規定,入籍公民返回其原籍國,並呆在那裡連續兩年就被推定為恢復其原國籍。這就要求他們能夠滿足任何未了的義務包括在其本國的兵役,並剝奪他們的外交保護。

類似上述例子的國籍積極衝突的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1930年《關於國籍法衝突的若干問題的公約》做出了經典的總結:其第四條規定「國家對於兼有另一國籍的本國國民不得違反該另一國而施以外交庇護」;該公約第五條涉及「有效國籍」,它規定「具有一個以上國籍的人,在第三國境內,被視為只有一個國籍。第三國在不妨礙適用該國的有關個人身份事件的法律以及任何有效條約的情況下,就該人所有的各個國籍中,應在其領土內只承認該人經常及主要住所所在國家的國籍,或者只承認在各種情況下擬與該人實際上關係最密切的國家」。

國際社會自20世紀30年代初就開始致力於消除雙重國籍,試圖減少國籍衝突。一九三O年海牙國際法編纂會議的最後文件中建議「各國宜採取通過入籍而取得外國國籍即當然喪失以前國籍的原則」,同年海牙國際會議上通過的《關於國籍法衝突的若干問題的公約》「深信使得各國公認無論何人應有國籍且應僅有一個國籍實為國際社會所共同關心;因此承認人類在這一領域內所應努力嚮往的理想是消滅一切無國籍和雙重國籍的現象」。這是一種是秩序本位主義或權力本位主義的方法,認為法律是解決衝突,恢復社會有序狀態的一種強有力的手段。它的作用主要的不應該是衝突發生後進行補救,而應著眼於預設一套能夠規範人們行為,維持社會有序狀態的規則。因此,與其煞費苦心地在國籍衝突後亡羊補牢,還不如在立法之初就盡力避免發生國籍衝突。

採取對雙重國籍的直接防範和絕對消除法,除了上述通過雙邊協議或公約,主張保持本國國籍不得擁有外國國籍或不承認外國國籍,在其內國法或國際條約中明確「外國人入籍本國,得放棄原有外國國籍」或「本國人入籍外國,得放棄本國國籍」,更有甚者直接剝奪國籍持有者放棄固有國籍的權利變之為「(自動)喪失」。而中國大陸現行國籍法就是基於這種認識確立了不承認雙重國籍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就是採用消除雙重國籍的辦法解決與東南亞各國之間關於雙重國籍的衝突的。如1955年《中國和印尼間關於雙重國籍的條約》其中第一條第一款這樣規定「締約雙方同意:凡屬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應根據本人自願的原則,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中選擇一種國籍」,第四條「締約雙方同意:凡屬第一條所述兩種國籍的人,按照本條約規定選擇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即當然喪失印度尼西亞國籍;凡屬第一條所述兩種國籍的人,按照本條約規定選擇了印度尼西亞國籍,即當然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這樣的條約規定,也反映在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就是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第八條「被批准加入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和第九條「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之規定。

雖然絕對排除或取消雙重國籍的方法在防止和解決國際法尤其是國際私法領域的身份(國籍)衝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人權保護上存在重大障礙,也越來越不適應新的世界經濟和政治、文化等發展新趨勢。近半個世紀來,除少數以維護專制統治秩序為主導的國家外,國際社會越來越多的國家(包括不少剛剛從獨裁體制轉型到民主制度的國家)充分考慮人權的尊重和保護,有條件或開放性地承認雙重國籍,確保法律規定與現實存在保持一致。強調國籍問題是各國主權事務,本國只有權力決定甚麼人擁有本國國籍,無權決定甚麼人包括本國公民是否擁有外國國籍,授予甚麼人外國國籍是外國的主權,國家對本國國籍持有者擁有絕對的管轄權,但該管轄權力限於本國的法律管轄範圍內,或者說國籍擁有者的權利義務也只限於國籍所屬國的管轄範圍內有效。在尊重各國主權的屬地管轄優先權情況下,無論是否擁有雙重或多重國籍,只要身處其中一個國籍所屬國,就只屬於所處國家的管轄,遵守所處國的法律,享有所處國的權利和義務。不承認本國公民的外國國籍在本國主權管轄範圍內具有法律效力;反之也同樣尊重雙重國籍者的外國國籍所屬國在其境域內對該雙重國籍者的屬地優先管轄權。在此原則下是本著以人為本的包容和積極的態度,一旦發生國籍衝突,根據國際私法規則在已存在國籍中,選定其中一個作為連結點或尋找一個替代連結點,以確定應適用的法律。

一九六三年《關於減少多重國籍情況並在多重國籍情況下的兵役義務的(歐洲)公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具有兩個或更多締約國國籍的人,可以在這些國籍中放棄其中一個或更多的國籍,但須取得他意欲放棄國籍的那個締約國的同意」。我們對該條款的理解,當權利義務發生牴觸時,應該由權利人自主(意欲)選擇保留和放棄的權利,國家法律不應剝奪或變相剝奪(自動喪失)權利人的選擇,國家法律應該針對這項選擇的結果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說明解決雙重國籍,不僅是權利人的選擇權利,還牽涉到相應的公民對國家的義務,國家對公民放棄本國國籍的承認,也就是意味著對該公民義務的豁免,國家有權力作出決定對於公民放棄本國國籍的選擇是否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和後果。這是一種個案處理方式,包含著法律的要式程序,公民保留還是放棄某項國籍作為是否啟動該項程序的前提條件。這種處理方式,符合將保護公民權利納入國家利益的應有之義,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都得以考慮並有適當的平衡。我們中國民主黨人認為更加符合全人類對人權充分尊重和保護的時代潮流。

近年來一些國際組織開始修訂其原有的國籍公約對於多重國籍採取更加包容的原則,如歐盟以1997年的《歐洲國籍公約》取代了1963年的《關於減少多重國籍現象和多重國籍狀況下兵役義務的歐洲公約》。這裡,不妨摘錄《歐洲國籍公約》對於解決「多重國籍」一些條款的規定:

第五章第14條「法定的多重國籍」之1規定「任何締約國應允許:(1)如果兒童因出生而自動獲得了多重國籍,則可保留這些國籍;(2)如果國民因婚姻關係而自動取得了他國國籍,則可擁有該外國國籍」。第15條「多重國籍的其他情形」規定「本公約的規定不得限制任何締約國依其國內法決定下列事項的權力:(1)已取得或擁有外國國籍的該國國民是保留還是喪失本國國籍;(2)本國國籍的取得或保留以放棄或喪失他國國籍為條件」。

第16條「原國籍的保留」規定「如果要求放棄或喪失他國國籍是不可能的或是不合理的,那麼各締約國便不得堅持以放棄或喪失他國國籍作為取得或保留本國國籍的先決條件」。第17條「與多重國籍相關的權利義務」規定「1、即使締約國的國民擁有外國國籍,只要在該締約國境內居住,就與本國其他國民的權利義務相同。2、本章的規定不影響:(1)有關締約國對同時擁有外國國籍的本國公民施以外交或領事保護的國際法規則;(2)各締約國有關多重國籍的國際私法規則的適用」。

第七章「多重國籍情況下的兵役義務」之第21條「兵役義務的履行」規定「1.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國籍的人,應只要求在其中一國履行兵役義務。2.本條第1款的適用方式依締約國之間的特別協議而確定。3.除非各締約國之間已簽訂或將簽訂的特別協議中有相反規定,否則,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國籍者必須適用以下規定:(1)應在其慣常居住國履行兵役義務。不過,年滿19週歲者可選擇其他國籍國以志願兵身份履行兵役義務,但志願服役期不得少於慣常居住國所要求的現役期;(2)慣常居住於某一締約國境內而非該國國民或慣常居住於非締約國境內者,也可選擇其作為國民的任何締約國履行兵役義務;(3)凡依本條(1)項和(2)項履行完兵役義務者,所有視其為國民的締約國或其他相關的締約國均應視為已履行兵役義務;(4)即使本公約尚未在具有多重國籍者作為國民的那些國家生效,只要該多重國籍擁有者已依某一締約國的國內法履行了兵役義務,所有視其為國民的締約國或其他相關的締約國均應視為已履行兵役義務;(5)如果具有多重國籍者從已履行了兵役義務的國籍國遷移到另一國籍國慣常居住,那麼,該慣常居住國的預備役義務對其仍然適用;(6)各締約國在適用本條規定時,不得對關係人的國籍有任何歧視;(7)在各締約國的軍事總動員期間,可免除其本公約規定的義務」。

第22條「免除兵役義務或替代性文職義務」規定「除非各締約國之間已簽訂或將簽訂的特別協議中有相反規定,否則,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國籍者必須適用以下規定:(1)本公約第21條第3款(3)項對那些已免除兵役義務或已履行替代性文職義務的人同樣適用。(2)如果多重國籍者慣常居住的國籍國並不要求其履行兵役義務,那麼該多重國籍者視為已履行兵役義務。但是,除非多重國籍者在該國慣常居住至一定的年齡階段,否則若他的其他國籍國要求履行兵役義務,那麼,該多重國籍者不能視為已履行兵役義務。至於應達到甚麼年齡,有關締約國應在簽署本公約或交存批准書、接受書和加入書時作出說明。(3)如果多重國籍者在其某個並不要求履行兵役義務的國籍國志願服兵役的有效期限至少達到了他的其他國籍國所規定的現役期,那麼該多重國籍者視為已履行兵役義務,而不管其慣常居所處在何國」。

目前國際通行的做法是對應承認雙重國籍,即對於移居到承認雙重國籍的國家並已加入其國籍的公民,相對應地承認其雙重國籍身份。據不完全統計,目前世界上已有93個國家承認了雙重國籍。而據北京思源社會研究中心總裁曹思源先生表示,據他的研究,全世界24%的國家禁止雙重國籍,也就是說76%的國家以不同形式承認雙重國籍。在歐洲,除幾乎所有的歐盟成員國外,越來越多的其他歐洲國家也已經開始承認雙重國籍。在美洲,加拿大、墨西哥等國最新的國籍法都明確承認雙重國籍。在亞洲、泰國、菲律賓也已經開始接受雙重國籍,印度更是在2003年一改其1955年國籍法嚴格限制雙重國籍制度的一貫立場,專門制定了詳盡的雙重國籍計劃,在全球引起廣泛影響。

最後,不妨對國內「官養」國際法法學者,在學術上如何「恭維」並「誤導」國策再舉一列,以結束本文:戴瑞君2006年1月25日發表於人民網《雙重國籍問題再思考》一文,被學習時報、網易新聞中心的多家媒體轉載,該文為支持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政策,引證說:「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也將國籍唯一列為它的根本原則之一。至此,『一人一籍』成為國際社會關於國籍問題的一項基本原則。在此原則的指導下,各國通過國內立法、締結雙邊條約、區域性國際條約和全球性國際公約等途徑來防止和減少雙重國籍現象」。和遺憾,筆者逐字逐句、從頭到尾反覆查看《世界人權宣言》,除了第十三條「一、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徙和居住;二、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第十四條「一、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二、在真正由於非政治性的罪行或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的行為而被起訴的情況下,不得援用此種權利。」、第十五條「一、人人有權享有國籍;二、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第十六條「一、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他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有「人人享有國籍」及相關國籍權利的保障外,並沒有片言隻語明確或暗示只能「一人一籍」、「 將國籍唯一列為它的根本原則」而不允許、不支持「多重國籍」。

戴瑞君作為現任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研究所的研究人員(撰文當時為社科院碩士研究生),無視《世界人權宣言》第三十條「本宣言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默許任何國家、集團或個人有權進行任何旨在破壞本宣言所載的任何權利和自由的活動或行為的」,脫離宣言文本妄斷結論,加上最近中國社會科學院政治學研究所所長房寧《多黨制下的政治性腐敗》無視世界最腐敗國家都為專制國家的客觀現實,無視「絕對權力導致絕對腐敗」的政治常識,國家花了大量納稅人血汗錢供養的中國社科院,其學術品格和學術水平,筆者就不敢恭維了,正可謂養尊處優的「食肉者鄙,未能遠謀」,浪費可惜啊!

陳樹慶

2011年12月27日完稿於中國杭州

──原載《縱覽中國》

文章來源:作者提供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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