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瀚:子虛烏有的詐騙——有關夏霖案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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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夏霖案迄今為止的簡要經過

2014年11月8日中午,夏霖在當時位於慈雲寺橋附近的家中被北京警方帶走,警方沒有留下只言片紙。晚上,夏霖的妻子林茹打電話給轄區派出所,派出所查詢之後告知,沒有和夏霖有關的出警記錄。

24小時過去後,夏霖還是沒回家,林茹以及包括我在內的夏霖的朋友們,開始打聽夏霖的下落。林茹記住了當時一位出示警官證的警察名字,我們從網上以及打了很多個電話後終於找到他屬於市公安局朝陽分局治安大隊,往分局跑了兩天終於和那位警察通上電話,那位警察告訴林茹,夏霖的案子不關他們的事,是勁松派出所辦的案子。到勁松派出所後,值班警察承認案子是勁松所的,但這個案子是市局副局長帶隊,派出所根本插不上手,他啥都不知道,讓找市局。經林茹再三請求,勁松派出所的警察最後告知,說夏霖確實11月8日被帶到過勁松,在派出所呆了12個小時後,被市局帶走,後來就不知道了。

林茹說:「警察告訴我說:』48小時過去了,只有三類案件可以不用通知家屬。你自己去查查法律規定,應該就知道是什麼原因。』夏霖不是官員,三類案件和他能沾上邊的就是關涉國家安全了。夏霖代理郭玉閃的案件,而玉閃的案子事涉』佔中』。當時』佔中』的局勢緊張,我也知道。」(郭玉閃與「佔中」毫無關係,警方抓郭玉閃只是另一個假案罷了。)

直到過了五天刑事拘留書才寄到,案由是涉嫌賭博罪和詐騙罪。在這五天時間裡,我們除了知道夏霖被警方綁架,其他什麼消息都沒有。在林茹接到這份刑事拘留通知書之後,看到這兩個罪名,我們很困惑,賭博要成為罪行那得是多麼嚇人的聚賭——我跟夏霖認識八年,沒聽說他開過賭場啊;至於詐騙,我們尤覺得荒謬絕倫。

隨後,林茹委託了王令律師去要求會見,但沒有成功,就是在刑拘最長期限37天轉捕之後很久,王令也沒能見到夏霖,直到2015年2月10日——那時距夏霖被北京朝陽警方剝奪自由已經95天,王令才第一次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見到夏霖。

後面的故事就簡單了,先是警方把刑訴法裡規定的偵查期限延期了二次;接著是檢方,審查起訴階段的期限全部用盡,又延期三次;最後是法院,他們也把開庭的法定期限用盡,甚至開庭期限全部耗盡之後,他們還向最高法院申請延期開庭,但是法院在通知辯護律師之後不久又通知說6月14日召開庭前會議,6月17日開庭。

夏霖在根本沒有任何正常審判程序的情況下——無論他最後會被判無罪還是判有罪,截止即將到來的6月17日,他就已經被剝奪自由588天,這在正常的法治國家已經相當於一個不小罪名的刑期了。

二、夏霖案迄今為止的法律程序評述

1、北京警方涉嫌綁架夏霖

北京市公安局警察帶走夏霖時,沒有任何法律手續,隨後幾天林茹也沒有打聽到什麼實質性消息,直到夏霖被綁架後五天的11月13日,林茹才收到刑拘通知書。

不妨看一下《刑事訴訟法》第83條的無證拘留規定:

「第八十三條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以這條的兩款規定以及夏霖目前被檢方起訴的詐騙罪案由論,上述到底哪個字哪句話賦予了警方無證刑事拘留的權力?即使以口頭傳喚不需要書面法律文書,那麼12小時之後呢?如果說警方最初立案的案由是危害國家安全罪,所以適用了這第83條,後來偵查結果表明夏霖沒有這方面的犯罪事實證據,難道不是應該立刻釋放嗎?

由於中國公民被中國警方無法律手續「帶走」的情況實在過於普遍,以至於提出這個問題簡直會被有點社會經驗的國人恥笑——當一種罪惡過於司空見慣時,人們往往會失去對它的憤怒甚至基本的是非評判。這是一件可悲的事實。但我想我們依然可以像人一樣地活著,而不必豬狗不如像待宰的牲畜一樣活著,認清這個事實是為了自由,而不是為了認命。

2、辦案警方非法剝奪夏霖的律師會見權95天

自被綁架後,在最初的95天里,夏霖被徹底剝奪了律師會見權,王令律師直到2015年2月10日才見到夏霖。按照《刑訴法》第154條的規定,辦案警方應當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偵查終結,經過上一級檢察院批准,可以延期到3月15日;根據《刑訴法》第156條的規定,還可以再延期二個月,即到5月15日。根據《京二分檢刑訴【2015】198號起訴書》,北京市公安局是在2015年5月16日移送審查起訴的,則表明前一天5月15日終結偵查。

上述時間線表明,在最初正常的偵查期限內,即37天+2個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62天)=99天的時間裡,警方基本上剝奪了夏霖的律師會見權。夏霖會見律師的權利,可能是在警方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請延期偵查之後才獲得的。

按照《刑訴法》第37條第二、三款的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二款)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第三款)」

如果警方不許夏霖會見律師,只能以上述第三款規定的理由拒絕律師的會見請求,但問題在於,王令律師從未得到過這樣的理由,他唯一得到的理由就是「需要查驗律師證件」(參見王令:《為夏霖律師辯護記》),如王律師所言,「查驗律師證件查驗律師證件時間不在刑訴法規定的48小時之內」,而且王令律師也早在第一次要求會見時就提交了律師執照複印件,警方用了幾個月的時間都沒有查驗嗎?

到此事實已經非常清楚,北京市公安局辦案警方在偵查階段涉嫌長期非法剝奪夏霖的律師會見權,以其拒絕安排會見的理由而論,恣意歪曲甚至踐踏法律已經到了完全肆意妄為的地步。

3、辦案警方及其上級檢察院涉嫌對夏霖超期羈押

前面說了,北京市公安局辦案警方對夏霖案的偵查延期了兩次,第一次延期了一個月,第二次延期了兩個月。按照第156條規定可以延期的情形有四種,根據《京二分檢刑訴【2015】198號起訴書》,北京市檢察院二分院受理警方的審查起訴之後,「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兩次(自2015年7月1日至8月1日、自2015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因案件重大、複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三次(自2015年6月17日至7月1日、自2015年9月3日至9月17日、自2015年11月18日至12月2日)。」可以推斷,警方一直是以所謂案件重大、複雜作為延期理由的,即使根據目前檢方起訴書上羅列的四位所謂「被害人」(其實只是民間借貸的貸款方而已,下文將簡要討論本案的實體問題)「被害」情況,這也只是個很簡單的案件。

就是這樣的案件會被認為重大、複雜,偵查階段延期二次,移送審查起訴後又被退偵二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三次,也就是說,比普通的同類案件多延期七次!由此,不得不懷疑警方以及檢方在濫用職權,警方涉嫌違反《刑訴法》第161條的規定:

「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檢方涉嫌違反《刑訴法》第171條第四款的規定:「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以及第173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否則,無法解釋一個案情如此簡單的案件,警方卻需要自行申請二次延期偵查,檢方退偵二次,延長審查起訴三次。這一極度不正常的現象,處處顯示出警方與檢方涉嫌超期羈押夏霖。

4、法院延期為哪般?

按照《刑訴法》第202條第一款關於審判期限的規定,通常情況下,北京市一中院應該在3月2日之前審結夏案,但由於我們未必清楚的原因,法院通知說延期到5月35日(為了文章能夠正常發表,只能這麼寫,下同——作者注)。但「2016年5月24日,夏霖的辯護律師接到二中院主審法官電話,稱案子還會』拖一拖』。」表明2016年5月35日前不會審結,於是「需要」第二次延期,接著「2016年6月7日,夏霖的辯護律師接到二中院電話,告知夏霖案將於6月14日召開庭前會議,6月17日正式開庭。」(參見林茹:《夏霖案的時間線》)

夏案自偵查階段開始直到目前即將開庭,各個階段的這些蹊蹺延期,連法院也攤上了。眾所周知的是,中國的法院基層和中級法院,審判的工作量十分巨大,少有如此多次遷延的,一個合理的解釋是,法院主審法官看了卷宗後覺得沒法開庭——案子做得不地道才會覺得沒法開庭,不然一個詐騙罪有什麼好一延再延的。按照《刑訴法》第202條的規定,「……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那麼5月35日之後既然這麼快又決定要開庭,很有可能是因為最高法院沒有批准延期,要求他們儘快開庭。

5、小結:從程序違法看本案的性質

綜上,夏霖是被綁架走的,後來的《刑拘通知書》也無法追賦綁架合法(刑拘通知書上寫的刑拘日期竟然是一個月前的10月8日,案子辦得有多浮皮潦草於此可見一斑)。而林茹收到刑拘通知書之後也沒能讓夏霖馬上見到律師,通知書最多只相當於綁匪通知人質家屬:「你們家人在我手裡。」直到過了95天,正常的偵查期限結束前4天,夏霖才第一次見到律師。警方在正常的偵查期限內根本沒有獲得他們起訴夏霖詐騙罪的像樣證據,就是經第一次、第二次延期硬著頭皮終結偵查移送起訴後,也被檢方退偵兩次,檢方延期移送審查起訴三次,這說明了什麼?說明了前面六次的延期都沒能獲得警方想要的東西(甚至包括警方被檢方退偵的被迫延期),至於第七次是否如願,天知道。

中國刑事司法界長期以來流傳著一種說法,警方端了一盆S給檢方,檢方把它端給法院,法院皺著眉頭把這盆S吃了。這個不雅的笑談,其實非常形象地概括了當代中國刑事司法的荒謬和殘酷,在一個警方可以肆意濫用警權毫無司法審查,而檢察院、法院毫無司法獨立的中國,沒有什麼假案是不可能的。絕大部分冤假錯案就是這樣來的。別說像夏霖這樣的案件,就是聶樹斌案社會影響如此巨大,無數人投入無數精力推動糾正的錯案,案情曝光整整十年之後的今天才在最高權力的干涉下啟動再審程序,其他冤假錯案要糾正,簡直比登天還難。

夏霖案的司法程序時間線,包含著從警方、檢方、法方累計共10次的期限延期,這或許預示著一個泥案正在如何被製作成所謂鐵案、鋼案的過程,只是這個過程尚未終結,正在進入最後階段罷了。

三、夏霖案的實體問題

出於謹慎,我向來很少討論司法程序正在進行的刑事案件的實體問題,但夏霖案不得不討論,這不只是涉及夏霖個人的名譽問題,還涉及北京檢方涉嫌配合北京警方製作假案的問題。雖然到目前為止,辦案警方的諸多程序違法行為早已讓人懷疑他們涉嫌製作假案,但在中國這個日常輿論慣於揮舞道德大棒傷人,嚴重缺乏程序意識的國度,適當地討論夏霖案的實體問題,至少對夏霖本人沒有太大壞處。

到目前為止,根據夏霖案律師公布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中談及的偵查過程中的一些具體情況,以及北京市檢察院二分檢的起訴書,還有從夏霖的妻子林茹了解到的部分案情,我將本案實體目前所知的情況做點概括(若有出入,請以將來開庭以後雙方對質結果為準,如果庭審過程不公正,像其他許多案件那樣法官不讓被告陳述,則以將來夏霖的信息為準——一切疑點利益歸於遭受不公對待者)。

1、最初的偵查內容是夏霖以前代理的人權案件和香港「佔中」事件

據《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夏霖對本案的指控事實系』零口供』並且拒不認罪」,「據夏霖講,他被拘留後羈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期間,偵查機關並沒有訊問其本案涉嫌罪名』賭博罪」詐騙罪』相關的事實,而是大量訊問關於夏霖以前承辦過的敏感案件,比如四川冉雲飛的案件,北京艾未未的案件,郭玉閃案件以及』香港佔中的事件』,訊問有關浦志強的情況,還扣押夏霖的港澳通行證和家中朋友贈送的有關社會運動書籍,比如台灣施明德的《百年紅潮》;夏霖認為他之所以被立案偵查,這是有關部門對他承辦敏感案件和在網路上為郭玉閃、浦志強的呼籲、聲援而進行的』挾嫌報復」枉法陷害』,他在批捕和審查起訴會見檢察官時多次進行舉報和控告;……」

夏霖的這一指控並非毫無根據,他在被綁架之前一個月的2014年10月9日,郭玉閃被北京警方莫名刑拘,接著夏霖承接這起案件,為郭玉閃擔當辯護人,按《刑訴法》規定,11月14日是郭玉閃批捕的最後期限,這段時間正是夏霖緊鑼密鼓為玉閃避免被批捕而開展工作的時間。11月8日,正是郭玉閃被刑拘滿30天,即《刑訴法》第89條第二款規定的警方提請批捕的最後期限(這一款規定本來未必符合郭玉閃的情況,但中國警方的偵查裁量權是無限的,可以不討論。),這難道是巧合嗎?當然不是,警方最初三十天里訊問夏霖與賭博和詐騙一毛錢關係沒有的那些問題,已經足夠說明問題,因此,夏霖指控警方是「枉法陷害「基本上就是事實。

2、夏霖最初能會見律師時都有法警陪同

在被剝奪了95天的律師會見權之後,夏霖終於見到律師。按照《刑訴法》第37條第四款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但夏霖最初會見律師時都是有法警陪同,處於被近距離監視狀態——當然,這種違法行為在中國幾乎是不可能糾正的。這說明警方很擔心夏霖跟他辯護律師的談話內容,擔心外界了解夏霖被綁架之後發生的事,有法警陪同在場,至少可以讓他不能暢所欲言。這種情況持續了很久之後,夏霖才獲得沒有法警監視的正常律師會見權。

3、警方所謂詐騙案,沒有任何主動報案人

夏案檢方所謂受害人迄今無一人主動報案過,據《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本案案發時,所謂的被害人無一人提起民事訴訟,也無一人報案,有的所謂被害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已經向檢察機關撤回有關證言,並且聲明受到了威脅和誘導;現移送法院的有的證人證言和受害人陳述也是在人身受到羈押的情況做出的,……」據我所知,警方所謂「受害人」,有的是在被非法羈押狀態下作出的陳述,在羈押狀態解除後,並不認同被羈押時的表態。起訴書中羅列的四位「受害人」中有兩位已明確向法院提交書面聲明,確認夏霖和他們之間只存在民間借貸關係,不存在詐騙問題。剩下的兩位「受害人」,都屬於公司借貸,一個有合同有擔保,另一個在夏霖被綁架之後已經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目的是保全債權。哪有什麼詐騙!

警方的這些行為其實已經涉嫌濫用職權,偽造證據,符合《刑法》第399條規定之枉法追訴罪的主客觀要件。

4、檢方所謂詐騙,事實語焉不詳

《起訴書》指控夏霖「2014年間,被告人夏霖以法院拍賣樓房、投資項目需要資金為由,騙取被害人、及共計1000餘萬元,並將上述錢款用于歸還賭債等支出。「(參見【2015】198號起訴書》)法律文書本應以嚴謹著稱,但這份起訴書里的指控都以十分模糊的語言表述,例如「騙取……共計1000餘萬元」——到底是多少?有沒有準確的數字?再如「用于歸還賭債等支出」,這個「等」是什麼?所謂賭債,到底有多少筆?都是什麼時間、地點,跟什麼人賭的?短短不到一百字的一句話里,兩個最關鍵的指控內容都指向不明,這都什麼起訴書?

至少目前檢方的起訴書中沒有任何細節陳述。作為公訴案件,起訴書並不僅僅是給當事人看的,也不僅僅是給法院看的,而是給幽幽天下人之眼看的,但這份起訴書裡除了上述那種語焉不詳、貌似事實表述其實缺乏事實只有論斷的語句外,並無任何實質性內容。

檢方至少要做到確鑿地證明夏霖所借款項全部用於支付賭資,而前文所說之「賭資等」里的「等」得另說;檢方得證明夏霖參與何時何地何人之賭博,總共參與幾場,所涉金額每筆有多大、合計有多大,並且正好與所借款項的時間先後構成有說服力的邏輯關係。

5、小結:子虛烏有的詐騙

迄今為止,控方對夏霖所謂詐騙案,除了那些民間借貸基本查清之外,其他真正重要的比如所謂賭博情況、還賭債情況都沒有調查清楚。但他們有個有罪推定的基本思路,就是我讓你說,你不說,那我說什麼就是什麼。

畢竟在現代法治這件外衣之下,再要像文革時候那樣搞出五花八門的罪名肯定是不行的,比如「反革命夢奸罪」(有人夢見與暗戀對象發生性關係,醒後到處說,女生羞憤自殺,做夢者被判刑)、「反革命不講衛生罪」(奸屍)、「反革命偷看青春罪」(因偷看洗澡被判刑)、「反革命賭博吃屎致人死亡罪」(打賭吃屎,一方因吃的屎有毒而死亡,另一方被判刑)……殘酷而荒唐的歲月日漸褪去荒唐,只剩冰冷得連黑色幽默都沒有的慘酷。當然,到了新時代,刑法已經基本夠用,不必再去自行創設罪名。由此,警方才給夏霖按了個連他們自己都覺得勉為其難的「詐騙罪」,以表「尊重」法律。

詐騙罪這個罪名,不但在警方非法介入民間經濟糾紛時是個最常見的罪名,在迫害異議人士時也是(下文將詳述)。公安部曾經三令五申警告警察不得以詐騙罪造假案,雖然這種警告在實際執法中可能沒什麼用,但這些文件至少是公開的。

在1989年3月公布的《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中有這樣的內容:

「嚴禁非法干預經濟糾紛問題的處理。對經濟糾紛問題,應由有關企事業及其行政主管部門、仲裁機關和人民法院依法處理,公安機關不要去干預。更不允許以查處詐騙等經濟犯罪為名,以收審、扣押人質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經濟糾紛問題。否則,造成嚴重後果的,要依法追究有關當事人和主管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在1995年2月5日公布的《公安部關於嚴禁越權干預經濟糾紛的通知》中,則有關於警方越權干預經濟糾紛偽造詐騙罪現象更為怵目驚心的表述:

「近來不斷發現仍有一些地方公安機關和少數民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為了本地方或某部門的經濟利益而置國家法律和黨紀政紀於不顧,越權辦案,把不屬公安機關管轄的經濟糾紛、債務糾紛立為詐騙案件,為一方當事人追款討債,有的故意混淆經濟糾紛與詐騙案件的界限,謀取私利;有的採取違法收審、扣押人質、非法拘禁等手段強行抓人,長期關押,』還款還人』;個別地方竟以已經檢察機關批捕來轉嫁責任,應付上級公安機關追查,嚴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權利和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和極壞的社會影響。」

這些通知都表明了公安部門利用偽造詐騙罪越權干預民間經濟糾紛現象的普遍存在,事實上,除此之外,警方還會在政治敏感案件中偽造詐騙罪進行政治迫害,這樣的案例可謂俯拾皆是。

四川自貢維權人士劉正有曾於2010年8月被自貢市自流井區法院以所謂「涉嫌社保詐騙罪」判刑二年,此前2009年年底,劉正有的妻子胡玉蘭也曾以涉嫌詐騙罪被刑拘。

曾因27年前的事件被判刑5年、因報導1998年的綿陽工潮事件被判刑7年的異議作家李必豐於2011年被四川省射洪縣法院以「合同詐騙罪」重判12年,二審改判10年,這是李必豐第三次坐牢。

2012年4月,北京維權人士倪玉蘭再度被判,與前一次2008年被以「妨害公務罪」罪名判刑不同,此次的罪名是「尋釁滋事罪」和「詐騙罪」,判刑2年8個月,她的丈夫董繼勤也被以「尋釁滋事罪」判刑2年。

2013年6月,LXB的妻弟、劉霞的弟弟劉暉被以詐騙罪判刑11年,雖然後於2014年保外就醫出獄,但刑事判決的重壓並沒有因此卸掉,它是一把隨時會落下的懸劍,官府將他們三人設置成互為人質模式,以獲永久的打壓之勢。

2016年1月,河南維權人士張海濤被新疆維烏魯木齊中級法院以「煽動顛覆國家罪」和「為境外提供情報罪」兩罪合并,重判19年,2009年他也曾以「詐騙罪」刑拘。

……

可見,「詐騙罪」已經與「尋釁滋事罪」、「偷稅漏稅罪」、「非法經營罪」等罪名一起,成為官府用來對付他們嫉恨的不服從人士的最常用罪名。夏霖高超的刑辨技術加上他屢屢為弱勢群體的當事人以及維權人士仗義辯護,原本就已經讓警方很不痛快,「值得」將夏霖拿下。所以,在他剛接手郭玉閃案的時候,就已經有人放話要搞得他翻不了身。而他的零口供,更是讓警方恨之入骨,必欲置之死地而後快。

通常所謂詐騙罪,必須具備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實現途徑是虛構事實騙取受害人信任,致使受害人作出錯誤的財產處分決定,向詐騙人交付財物。而迄今為止,檢方羅列的四位受害人,至少在本案發生之前,沒人認為自己被騙,也沒人認為夏霖想要惡意侵吞他們的財產。既無欺騙,亦無非法佔有,怎麼詐騙了?

可見所謂夏霖涉嫌詐騙罪,與前述那些異議人士的所謂詐騙案一樣,就是個假案。

──轉自《中國人權》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責任編輯:劉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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