靜遠:強取豪奪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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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一年,黑龍江省社保基金致函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詢問「退休職工被服刑後 ,有關保險待遇」的問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在復函(【2001】44號文件)中規定 :「享受基本養老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給基本養老金」並且「不參與每年的養老金調整」 。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的這個復函(以下簡稱勞社廳復函)是違法的,更是荒唐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作為行政管理機構,它的職責是依據「勞動法」、「社會保障法」以及其它相關法律對「勞動和社會保障」工作進行管理,它只是執法管理部門,因此它無權做這樣的規定。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這個復函中稱,「經研究,現答覆如下」。從這個復函的表述中我們可以看到:1 . 在《社會保障法》和《社保基金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中並沒有規定「退休人員服刑期間停發基本養老金和不參與每年的養老金調整」,否則黑龍江社保基金就不會致函「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進行諮詢了,「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也不用「經研究,現答覆如下」了。2. 這個規定是幾個負責人經過研究做出的。幾個負責人經過研究做出的復函顯然不是法律,因此這個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為社保基金運作的依據。像這樣一件關乎退休職工養老權益的事情,是幾個負責人研究研究就能決定的嗎?如果幾位負責人覺得應該這樣做,那可以提出議案,要求在《社會保障法》和《社保基金法》中增設這一規定,然後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只有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成為法律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經過法定的立法程序,幾個負責人一拍腦門就規定什麼,只能說明這些負責人不懂法律,或法律意識淡薄,或根本就無視法律的嚴肅性。3.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這個復函規定的「退休人員服刑期間停發基本養老金和不參與每年的工資調整」,違反《勞動法》、《社會保障法》和《社保基金法》,因此是違法的。

由於這個「勞社廳復函」嚴重違反《勞動法》、《社會保障法》和《社保基金法》的規定 ,因此基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一直沒有執行這個規定。

但近幾年來,有些地方的人社局,依據這個「勞社廳復函」,開始扣發、停發服刑人員( 包括被冤判的法輪功學員)的退休養老金,並取消服刑期間調整上來的退休金。有些地方根據「勞社廳復函」,又制定了一些新文件,企圖使這種侵犯退休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合法化、公開化、擴大化。

我們知道,社保養老金是由以前的企業職工退休金轉制而來。而企業職工的退休金,是職工在企業工作時,為企業創造的勞動價值中的剩餘價值的一部分。我們國家實行的是低分配政策,職工的工資普遍都很低,職工創造的勞動價值,絕大部分都以利稅的形式上交給了國家。國家則負責職工的養老、醫療、住房及其它一些福利待遇。企業職工的這些福利待遇,是職工在工作中創造的勞動價值中的剩餘價值的再分配,是職工應得的勞動報酬,不是國家和企業恩賜的。職工和企業之間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關係。只要退休職工還活著,企業就必須支付退休金,因為這是一種經濟合同關係,是一種債務契約關係,而不是什麼行政隸屬關係、更不是什麼施捨關係。

我國實行經濟體制改革後,退休金變成了社保養老金。國家把企業與職工的債務關係轉給了社保基金。但其本質沒變,退休職工與社保基金之間仍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係。因此,社保基金單方面制定「退休職工服刑期間停發基本養老金」的規定是違法的,是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經濟權利的侵犯,難道退休職工在服刑期間,退休職工與社保基金之間的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經濟合同關係就不存在了嗎?社保基金單方面規定在什麼情況下就停 發養老金,是違法的,是對債權人的侵權行為。因此,社保基金沒有權力以任何理由停發退休人員的退休金。

社保基金資金的三個來源看,一部分是國家劃撥的,一部分是企業按期繳納的,一部分是在職職工按期繳納的。國家劃撥的這一部分,是企業過去歷年上交給國家的利稅中的一部 分,是退休職工工作時創造的勞動價值的一部分,是退休職工應得的勞動報酬。企業按期向社保基金繳納的這部分,是企業為本單位職工退休後養老而向社保基金繳納的保費即保險金,是企業從職工創造的勞動價值中為職工養老而拿出的一部分資金。在職職工繳納的 這部分,是在職職工為自己退休後享受養老待遇而向社保基金繳納的保險金。

從社保基金資金的三個來源可以看到,社保基金與退休職工的關係,是保險公司與投保人 之間的關係,是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關係。既然社保基金與退休職工之間是這樣一種經 濟契約關係,那麼作為債務人的社保基金,是沒有權力單方面規定在什麼情況下停發退休職工的養老金,因為這是對債權人的合法權利的侵犯,是違法的。 總之,養老金是退休人員的個人合法財產,扣發、停發服刑人員養老金的行為是違法的。

《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退休時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明確了以下兩點:

1. 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只能由法律、法規規定,而部門規章、地方政府的規章、規範性文件等下位法無權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即勞社廳函【 2001】44號文件和一些類似的地方性文件均無權規定:享受基本養老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 給基本養老金。

2. 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根本沒有「除外」的規定,即退休職工服刑期間也照樣享受養老金待遇。

《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 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此條規定明確:退休人員「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根本沒有「除外」的規定,即退休職工服刑期間也照樣享受 養老金待遇。

《立法法》第八十條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 、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根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利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立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沒有法律、行政法規 、地方性法規的根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 義務的規範。

勞社廳函【2001】44號等文件違法規定的「享受基本養老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給基本養老 金」因與《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按時足額」領取養老金的規定相牴觸,根據《立法法》之規定是無效的。

養老金是個人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個人都無權剝奪、停發、少發。因此任 何停發公民養老金的行為都是侵犯公民合法財產權的行為,是對退休人員個人財產的掠奪 。而勞社廳函【2001】44號文件規定的「退休職工在服刑期間不參與每年的工資調整」, 是對退休人員個人財產的更嚴重、更野蠻的掠奪。

社保基金每年給退休人員所漲的養老金,這不是漲工資,而是調整工資,是國家根據社會 物價上漲指數和通貨膨脹率而對養老金的調整。

舉例說明,某地有一位法輪功學員被枉判13年,出獄時由於13年沒漲工資,工資才500元 ,而與她一起退休,而且退休金也一樣的同事,工資已調整為2800元。由於退休金基數小 ,現在如果每年按10%調整工資,這個同事每月退休金可以漲280元,而這位法輪功學員每月退休金只能漲50元。出獄3年後,這位法輪功學員現在每月退休金才600多元。

以現在的物價指數與13年前的物價指數衡量一下,現在的2800元與13年前的500元,沒有什麼區別,退休人員的實際工資水平並沒有提高。甚至由於工資調整的幅度低於物價上漲的幅度,退休人員的實際工資水平實質上還在下降。

「退休職工在服刑期間不參與每年的工資調整」的規定,對退休職工經濟權益的侵犯更嚴重,比強盜攔路搶劫都厲害。強盜攔路搶劫搶的再多,只是一次性的,他不會以後每個月都要讓你給錢。而不給服刑期間的退休職工調整工資,對退休職工的搶劫則是持續性的,是持續到永遠的。

不給服刑期間的退休職工調整工資,以上面舉的例子看一下,在2800元的物價水平條件下 ,只開500元退休金,就等於每個月強搶這位退休職工2300元,而且這種搶劫是持續性的,每個月都在搶。因為退休金基數小,以後每年調整工資都按比例的縮水,因此這種搶劫不僅是持續性的,而且還逐年在增加。

執行「退休職工在服刑期間不參與每年的工資調整」這個邪惡的規定,就等於是,只要是服過刑的退休職工,以後每個月都要扣除一定比例的退休金,而且這個比例會逐年加大。 這是十分荒唐的,更是非常邪惡的,是在肆無忌憚的掠奪退休職工的養老金,是典型的強取豪奪,這是在公開的利用職權犯罪。

因此,以服刑為理由不給退休職工調整工資,是對退休職工經濟權益更嚴重的侵犯,是對退休人員退休金的公開搶劫。

綜上所述可以看到,「享受基本養老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給基本養老金」和「退休職工在服刑期間不參與每年的工資調整」的規定是違法的,對所有服刑人員都是不公的,更何況是被冤判的法輪功學員。

老有所養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中國《憲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 立法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所強調並予以保障的。勞社廳復函以及各地依此制定的一些文件,違反《憲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立法法》、《老年人 權益保障法》等有關規定,違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則,完全是非法的。是對退休人員合法權益的嚴重侵害。希望各地人社局立即停止這種侵犯退休職工經濟權益的犯罪行為,以免將來自己被追究法律責任。

——轉自《大紀元》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責任編輯:劉明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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