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民朱德萍的控诉(二)

【新唐人2009年6月30日讯】控告申诉人,朱德萍,女 1945年9月1日生,1965年9月参加工作,1985年2月入党,2001年7月在市环保监理总站正式退休。

被控告人:

1、荆州市纪委,对原案荆纪审(2003)23号,荆纪复(2008)1号出具错误红头文件,应依纪依法承担责任。
2、彭国兵,是承办原案的临时工,不具备资质的办案员,是编造冤假错案的直接承办人。
3、市纪检一室,轻信、放纵彭国兵等人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并参与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制造伪证,陷害朱德萍

一、案情提示:1、朱德萍在退休前,曾任市环保局财务科长,1997年8月4日因坚持会计制度,无辜被沙市区环保分局李天奇局长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李是市局纪委书纪女婿),因处理不公,提出陈述,又遭符谨伍、曾凡军,正副领导打击报复:

①三个月不发工资;②不予上行政机关编制;③1998年5月强行调局下属二级单位环保监理总站,在未调离财务科时,1997年11月28日局领导强迫我办理财务交接工作。在交接中,曾凡军人为干扰,无端发生争吵,导致移交工作受阻中断,移交未能完结。第二天,我到局继续办理交接时,局财务科铁门锁被人故意更换,移交工作再次受阻,致使我代保管户名“环保”10万元本息有价票据,小金库尾款3065.10元,以及本人抽屉里会计凭证,财务帐表,会计资料等停滞在移交过程中,等待局领导依照《会计法》办理交接手续。等待交接期延续到退休后,直到2002年5月市纪委查案,局领导未能依法再组织办理交接工作。其间,我曾多次主动向符谨伍、曾凡军、余世先、邓辉明等新老领导要求办清财务交接。未得到解决。

案情提示:2、2002年5月14日,在非常时期中,我被主观臆断圈进所谓的环保局经济窝案中,在事实真相未调查清楚,不具备移送司法机关的前提条件,2002年7月27日由彭国兵亲笔填制(2002)荆纪移字第1号文书认定所谓“朱德萍贪污公款170082.63元,私分公款个人所得21900元,不当得利19970元,非法占有公物(价值3475元照相机一台)等有关违纪违法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当司法机关已介入本案后,于2002年8月2日市纪委又聘请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该中介机构作出朱德萍“贪污”性质的审计鉴定伪证结论。此后,市纪检一室高主任持法外特权,干扰检察院,法院司法办案,达到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坐牢目的为止。导致朱德萍含冤入狱。本人不服,不容屈辱,依法申诉不止。服刑半年后,荆纪审(2003)23号“关于给予朱德萍开除党籍处分决定”档出台,并强调2003年12月24日生效执行。时过二年八个月后,2006年8月2日朱德萍出狱后获取该处分决定文书,得知荆纪审(2003)23号从程式到实体存在严重错误,对此提出控告申诉。2008年9月8日,市纪委出具荆纪复(2008)1号“关于朱德萍所犯错误的复议决定”文书,朱德萍于2009年2月18日获得,得知荆纪复(2008)1号档是 信口开河,滥用党纪处分权,加重对当事人政治迫害,加害对当事人精神伤害的行为,提出控告申诉(二)

二、请求:

1、请求受诉机关,撤销失真、失查、失职、失责的荆纪复(2008)1号,受理朱德萍正当合法控告申诉状。
2、请求受诉机关,撤销原案荆纪审(2003)23号不符合党纪国法明文法条规定的定性,应依纪依法予以变更。
3、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请求受拆机关对原案予全面审查,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党规及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有序、纠正本案冤假错案。
4、请求停止侵害依法退还非法搜家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退还牟取与案件无关家属向他人借的现金。退还用暴力扣押财务账表,会计资料,不得阻碍当事人与单位办理财务移交工作,退还女儿写给本人的信件。

三、理由:

(一)事实错误,扩张党纪处分权。
1、荆纪复(2008)1号文件上,“2003年12月,因朱德萍犯贪污私分公款97620.13元,挪用公款10万元,收受贿赂、接受回扣15812.50元的错误,中共荆州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这份复议档是在原案错误的基础上再次出现定性错误。案发日期造假,案件事实严重失实。2003年12月被受处分人朱德萍因错案含冤入狱,此时正在武汉女子监狱接受党组织考验,在失去人身自由环境里,还有可能去贪污、挪用、收受贿赂接受回扣吗???这份荒唐的荆纪复(2008)1号红头文件,公理何在,党纪威严何在?

2、对被处分人朱德萍党龄错增七年,工作职务、调离岗位和调入单位时间,退休等等党员基本情况,六年间前后反复继续出现错误,荆纪复(2008)1号档是第三次乱作为的书证,该档上未确定朱德萍的党籍,却有开除朱德萍党纪的决定。

3、荆州市纪委常委会曾五次对本案作出处理和处分的定论:①(2002)荆纪移字第1号;②2002年11月2日市纪检监察局召开新闻发布会;③荆纪审(2003)23号;④荆州市监察局2003年12月24日处理意见文书;⑤荆纪复(2008)1号,经六年之多的日历,却五次出现定性自相矛盾,五次自圆其说的红头文件。A、在案件定性上,不稳定证明事实不清楚如:开始认定贪污170082.63元。后改为贪污97620.13元,又如,开始认定不当得利19970元,后改为收受贿赂接受回扣15812.50元,再如,开始无挪用公款专案,后新增挪用公款10万元。B、从案情文字变更说明程式混乱不公,执纪理念倒退。开始认定违纪违法后改为违反党纪,触犯法律,再改为所犯错误等…。如此诸多问题的红头文件,已昭示市纪委在本案中徇私舞弊,怠忽职守、枉法惩处的失职失责的渎职行为,于情、于理、于法不容。

4、在本案调查中,彭国兵非法搜家,牟取家属现金打白条共计219752.63元,可在市纪委五次处理和处分档中,字只不提,让所有人惊异的是,彭国兵白条牟取的钱款数额多于五次处理和处分文件上所谓定性的数额,分别即211952.63元,213432.63元。此据早已证明自身出具的证据与证据之间矛盾百出,证据与事实漏洞百出的事实存在。可市纪委常委会无人解释。

5、朱德萍在未见到市纪委直接开除朱德萍党籍处分决定档前,荆纪审(2003)23号已宣告执行。本人即不知情,也未签名,更无人与我谈话,同时案卷内提交给司法机关对朱德萍“贪污”审计鉴定伪证结论材料,所出现的问题,也同样如此。整个调查过程中,朱德萍享有最基本的陈述权,申辩权被剥夺,陈述申辩合法通道,被人故意隔断。违反党章第四条第六项明文法定规定。我是一名普通基层党员,不属于领导班子成员,更不是局机关公务员,在局政务党务工作中,无参与权,表决权,为何要承担环保局经济窝案的责任。况且,我的身份及所处环境不符合党章第四十条,“在特殊情况下”的法定条件,市纪委直接开除朱德萍党籍,是违章违规的。

6、单位公款储蓄所产生的利息收入,用于业务费,职工福利和奖金,朱德萍在履行职务时是按省局工作会议安排,是按市局办公会决定进行的,有帐、有据、有会议记录,有职工签名的原始书证,可查证。这些证据现仍被扣押在市纪委。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利息收入是产业创收的正常合法业务性收入,在全国各行业普遍存在不是个案。不属追究党籍和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7、财务交接未完结的账款、账目、账表,属(会计法)职责工作应解决的问题,在本案交接表上,监交人、接收人、移交人等多人未签名的原始书证为证。不属追究党籍、政纪、刑法规定的范畴。
综上诉证,荆纪复(2008)1号红头文件,是强加朱德萍个人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书证,有悖公平,秩序,正义的见证,给上级领导和相关部门又一次提供虚假见证书,再次凸出荆州市纪委缺失观念转变的动力,缺乏纠正错误的动力。污染政治纪律环境产生的恶果,应承担责任。

(二)、原案荆纪审(2003)23号处分决定,证据不足,不符合党纪及法律规定。

1、贪污私分公款97620.13元,一是、缺乏直接原始证据;二是、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三是、本案卷内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如彭国兵编造2002年7月22日上午10:08时的虚假笔录,中介机构伪证鉴定材料;四是、原党纪处分条例第57条没有明文规定私分公款归类贪污定性;五是、《刑法》第383条法定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应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市纪委越位越权擅自定性,质疑案情虚假;六是,原案荆纪审(2003)23号定性贪污,应承担举证责任。

2、挪用公款10万元,属自由心判,其一,户名“环保”假名10万元本息定期储蓄存单是代保管移交未完结的有价票据,其行为不符合党纪处分条例第80条规定,不属《刑法》第384条法定挪用公款构成要件;其二,户名“环保”假名更名为朱德萍,吴贵和实名是受限国家金融政策实名制规定变更的,而且符、曾知道,该有价票据从始至终受到单位和会计人员监控中,代保管行为没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不属追究刑事责任,开除党籍的条件;其三,现行党纪处分条例第117条明文规定“以个人名义储蓄公款的”属违反财经纪律事项。依照此条,我应承担纪律责任;其四,彭国兵到我家非法搜家拿走代保管12.50万元本息四张原始票据,是10万元本息每年滚动续存后未到期的存单书证,本案卷提供的四张影本存单,是经彭国兵做了手脚后变成的间接书证,不能作为定性的依据。理由①2002年5月底搜家原始存单四张;②2002年6月下旬,彭国兵等人把我从枸禁隔离地押送银行储蓄专柜,直接由彭国兵办理提前勾兑现金;③2002年7月15日彭国兵强行我按他的意思在影本存单上文字签字;④2002年7月27日彭国兵亲笔打白条,从原始有价票据书证演变到人民币现金,再到间接影本和白条,整个过程由彭国兵一人经手经办,该笔现金由高永红存入市一家农业银行储蓄所,究竟谁在挪用?其五、如果市纪委持偏见认定,朱德萍挪用公款10万元,请彭国兵勇敢站出来,面对党旗,澄清事实真相,承担证人出庭作证责任。

3、收受贿赂,接受回扣15812.50元其违纪事实不存在。第一:所谓定性业务费3312.50元为受贿赂,说明执纪理念错误,在我国现行新旧党纪处分条例中无业务费归类作受贿的条规:《刑法》分则中也未见业务费作受贿立法,本案所指业务费究竟是什么?不得而知???第二:所谓回扣“是指在经济交往中,卖方用收取的价款的一部分返给对方或者对方的代理人的财物,参见中国检察出版社,贪污贿赂罪认定与侦察实务一书P72页”。承办人彭国兵虚列事实违法提供假案材料,一是原案荆纪审(2003)23号定性的案发日期是1996年下半年,即1996年7-12月期间内,而本案卷移送司法机关00000111#证据中,时间是1997年3月,时间不准确,质疑案情虚假真伪不明;二是银行按规定支付环保局利息,是金融政策合法结算的利息收入,环保局与银行并非是买方卖方的关系。在履行职责时朱德萍按局办公会议利息收入用于单位职工福利和奖金,有证、有据、有账,应核查,该书证现被市纪委扣押。

据此,荆州市纪委违反党章,党规及相关法律。隐瞒事实真相,滥用党纪处分权,导致本案冤假错案后果发生,应承担责任。鉴于荆纪审(2008)1号档朱德萍于2009年2月18日上午获取档之日起得知,现于2009年3月17日在法定有效时内正式书面提出控告申诉,另有控告申诉书状待后呈上。

致此

谨呈
控告申诉人 朱德萍
控告申诉日期 2009-3-17
电 话 0716-8919546
地址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黄家塘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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