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強東會否受審?美國律師析關鍵因素

【新唐人北京時間2018年09月28日訊】美國警方近日結束了對中國京東集團創始人劉強東在美涉嫌性侵案的調查,並已經將卷宗移交檢方審查。檢方會否對此案提起公訴,成为外界目前最為關心的一个問題。日前,有美國律師撰文,從美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有關規定和實際操作慣例出发,解析了美國檢方的自由裁量權、提出公訴的必要條件和劉強東案是否會被公訴的關鍵因素。

據美國執業律師滿運龍27日發表的一篇文章介紹,美國刑事訴訟(包括聯邦和各州)全部由檢察機關提出,不存在私人追訴。

在聯邦系統中,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是聯邦的最高檢察部門,通過派駐各地聯邦司法轄區的聯邦檢察官(US Attorneys)來執行聯邦法律,而各州則通過各自的檢察系統,追訴違反州法的犯罪。各個檢察機關(比如州與聯邦、州與州以下各地方檢察官)之間,沒有上下級領導關係,彼此獨立,在各自的轄區內擁有完全的檢察權。

檢察官是每一個司法轄區內的最高刑事司法官員,職責包括審查警察調查、決定是否提出公訴,並在提出公訴後代表公權力進行訴訟、作為公訴方參與司法審判。對於每一個刑事案件,一旦檢察官決定提出公訴,標誌正式司法追訴程序的開始。此前,犯罪調查的對象稱為「嫌疑人」(suspect);自公訴開始,稱為「被告」(defendant)。

劉強東案發生在明尼蘇達州的亨內平縣(Hennepin County),警方調查和檢方審查均由當地警察局和檢察官進行,與州或聯邦機構無關,也不受任何「上級」機關或部門的指導。因此,此案下一步的走向,完全取決於該縣檢察官的獨立判斷來決定是否對該案提出公訴。

文章特別介紹了美國司法制度中,檢察官所擁有的刑事起訴「自由裁量權」。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對某個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憑藉自己對證據的分析和其他因素的考慮全權決定,無需向任何人做任何說理或解釋。如果決定追訴,檢察官全權決定指控的罪名,沒有法律要求檢察官就現有證據可以證明的所有罪名予以追究。

第二,檢察官追訴與否的決定,基本不受司法審查的事後監督,只有在極其個別情況下,法院應當事人要求,才有可能對檢察官顯而易見的「濫用」起訴裁量權行為加以審查,但在實踐中極為罕見。

一般情況下,檢察官對一個案子提起公訴需要具備以下三個必要條件:(1)確認犯罪行為業已發生;(2)行使犯罪之人可以確認;(3)掌握足夠的證據,有相當把握得到有罪判決。

但是,這三個條件只構成起訴的必要條件,並非充分條件。對於某個具體案件,檢察官決定追訴與否,還會考量很多其他因素,例如:

(1)檢察官根據自己對於法律精神和目的理解,選擇是否追究違反某些法律規定的行為,這些規定雖於法有據,但就檢察官看來,條文業已過時或不盡合理。

(2)檢察官基於自己對有關當事人動機或行為後果的判斷,作出是否追訴的決定。

(3)檢察官可能會基於訴訟程序或策略考慮,而選擇不提出公訴。例如,檢察官會為了追訴更大犯罪行為,選擇放棄對從犯的追究,換取獲得追究主犯的證據。

(4)一些不予追訴的決定,是基於對受害人或嫌疑人的人道主義考慮。

(5)最重要的考量因素是檢方掌握、並可以被法庭採納的證據,根據檢察官判斷,是否經過庭審過程能夠滿足檢方所承擔的「確信無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法定證明標準。而從其職業聲譽出發,檢察官一般不會對一項沒有把握勝訴的案子提起公訴。

最後,由於檢察官是由選民選舉產生,所以在美國,檢察官也要考慮滿足選民階段性政策偏好,以保證自己能夠連選連任,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約檢察官的追訴決定。

針對劉強東涉嫌性侵一案來說,在可能影響當地檢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起訴的諸多因素中,最核心的因素應該是檢方掌握的證據是否充分,那些證據在庭審過程中能否被法庭採納,並足說服陪審團。

同時,美國還奉行「證據裁判」原則,即司法判決必須基於(而且只能基於)在訴訟過程中,包括公訴方和刑事被告在內的當事人向法庭提交並被法庭採納的證據,由事實認定者(法官或陪審團)作出的事實認定為基礎。此一過程中,事實認定者不得考慮其他消息來源(如媒體報道)的信息。

也就是說,在劉強東案中,除亨內平縣檢察官之外的所有局外人看到或聽到的所有信息,都不構成本案的證據。

據此前警方已經公開的資料,2018年8月31日當地警方對劉強東實施的逮捕是「無搜捕狀」逮捕。

據介紹,「無搜捕狀逮捕」發生在警察目睹犯罪行為發生現場,或者根據「合理依據」某人實施了(或馬上要實施)犯罪行為(比如警察獲得了當事人或在場目擊證人口述,包括案發當時或緊接之後與親屬或朋友的通訊,或者提取了現場物證等)。逮捕之後,警察需要提供一份宣誓的書面證詞,說明「合理依據」的理由,放入案卷備查。

警方稍早前公開的調查報告顯示,劉強東因為涉嫌「性行為犯罪-強暴-既遂」(CSC – Rape – Completed)而被逮捕。而且,根據適用的證據規則,警方調查報告內容並不一定被法庭採納為證據,除非案發現場警察可以就自己的親身觀察出庭作證,根據他人敘述(如當事人或目擊證人)形成的報告內容,必須由敘述人親自出庭作證,不然可能以傳聞證據理由被法庭排除。

事實上,美國警方發現犯罪或接到犯罪舉報進行調查之後,也擁有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出具調查報告,類似檢察官在接到警方報告後決定是否起訴。警方可以選擇不出具調查報告(unfounding a crime)。

據有關統計,所有報警的暴力案件中,警方只對其中39.3%完成調查報告;所有財產犯罪報案,警察完成報告的比例為49.3%。

從這個角度講,對於劉強東一案,當地警方提交了犯罪報告,說明警方傾向於認定有犯罪行為發生,值得交付檢察官考慮起訴。

(記者竺穎報導/責任編輯: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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