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傳利:公開開庭申請及辯護詞

張傳利:公開開庭申請及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佳法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仲進軍的委託,指派我擔任仲進軍二審的辯護人,現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採納。

本辯護人認為:本案一審所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判決我的當事人仲進軍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仲進軍的行為沒有觸犯任何刑律,應該無罪釋放。理由如下:

   一、仲進軍主觀上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故意。

仲進軍習練法輪功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強身健體和淨化人心,並按照真善忍的標準做一個好人,而不是為了破壞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因此我的當事人主觀上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故意。

二、仲進軍客觀上也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

信仰屬於意識形態範疇,是思想領域的事。而人的思想是不能構成犯罪的,只有人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要求主客觀相統一,不但主觀上要有故意或過失,而且客觀上要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因此不管一個人信仰什麼,只要她在客觀上沒有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就不能對信仰者定罪量刑。而就本案而言,仲進軍客觀上並沒有實施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

1、本案沒有仲進軍參與邪教組織的證據。仲進軍究竟利用了哪個邪教組織,它的組織形式是什麼?它的機構、成員、職能人員、管理形式等等都是什麼?這個組織的住所地是在國內還是國外?仲進軍是這個組織的什麼官職?有什麼能力可以利用該組織?誰聽她的?她下的什麼命令?怎麼利用的?她有沒有從該組織處接受過指令或資助等等?一審判決並沒有相關的證據來證明。

2、沒有仲進軍破壞任何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實施的證據。一審判決沒有指明我的當事人破壞了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以及破壞了哪一條法律從而導致該法律或行政法規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得不到貫徹執行。

3、一審判決的證據沒有形成鏈條。所涉案物品沒有經過司法鑑定,無法確定是否屬於邪教宣傳品。從扣押的物品清單看,只能說是法輪功宣傳品。但是,法輪功宣傳品和邪教宣傳品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4、關於法輪功的資料(不限於仲進軍所有)。一部分是法輪功學員修煉用的,比如《轉法輪》《轉法輪法解》《法輪佛法》等,這部分內容都是教人如何按照真善忍的標準修煉心性,做一個好人,當然沒有什麼違法之處,更不會破壞什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

另外還有「法輪大法好,真善忍好」等。

說「法輪大法好」當然沒有什麼問題,我的當事人是為了向他人推薦、介紹法輪功,宣傳法輪功的好處,這與商家和企業散發宣傳資料向消費者宣傳介紹自己的產品和服務一樣,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之內的,也沒有破壞現行的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至於「真善忍」這是全人類公認的普世價值觀,當然也沒有什麼問題。

5、「思想不能構成犯罪」「信仰自由」「宗教自由」已經成為人類社會的一種文明共識,並作為一項原則被寫入《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已經在幾年前加入了這兩項公約,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我的當事人信仰並修煉法輪功是憲法所規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具體體現,是憲法賦予我的當事人的權利,任何個人或國家權力機關都沒有權力干涉我的當事人的信仰自由。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司法機關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來打壓、迫害、構陷我的當事人已經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的「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罪」,應該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從犯罪構成的客體來看

1、關於《刑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一審判決認為我的當事人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刑法三百條第一款成立的要件有兩點:第一點,必須是「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第二點,必須是破壞了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二者缺一不可。

從第一點來看,2011年3月1日,新聞出版署第50號令廢止了161項規範性文件,其中第99項和第100項「法輪功是非法出版物」等的規定已被廢止。2000年5月10公安部認定的十四個邪教組織裡是沒有法輪功的。1999年10月30日人大常委會頒布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也沒有提到「法輪功」。2017年2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沒有提到「法輪功」。既然,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都沒有「法輪功」是邪教的規定,現實生活中,為什麼有人誤認為「法輪功」是邪教呢?

真正首先把法輪功和邪教聯繫起來的,是1999年10月江澤民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正式公布法輪功是邪教,接著,人民日報發表評論員文章:說法輪功是邪教。辯護人認為,領導人的講話不是法律,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而新聞媒體的文章更不能做定案的依據。法院判案依據的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從第二點來看,本罪名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組織和利用」只是犯罪工具、手段和方法。所謂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際施行或實際應用。所謂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它與我們通常說的違反法律或觸犯刑律是有本質區別的。違反法律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即違法,觸犯刑律是指行為人的行為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即犯罪,但無論是違法也好,犯罪也好,其本身並不能導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規不能被應用或被施行,而恰恰是法律的應用或實施的結果。而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則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立法機構或行政機關制訂頒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整部或部分不能在實際的社會生活中應用、貫徹或施行,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這個能力的,有這種能力的人只能是擁有國家公權力的人。在本案中,我的當事人仲進軍只是一個普普通通的公民,一個普普通通的法輪功修煉者,她有什麼能力或者權力能導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在實際中應用或施行呢?而且,一審判決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我的當事人是如何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際施行或應用、以及破壞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分的實際施行或應用。

因此,辯護人認為,我的當事人既沒有利用邪教組織,也沒有破壞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她的行為沒有觸犯《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

四、從社會危害性來看。

任何違法行為都有社會危害性,而構成犯罪必須有很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辯護人認為,我的當事人的行為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是無罪的。

1、從客觀後果來看,從一審判決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來看,僅僅是仲進軍修煉法輪功而已。仲進軍的行為沒有導致任何她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的損失或傷害,也沒有擾亂公共秩序,更沒有損害公共利益等,可以說沒有絲毫的社會危害性。

2、從主觀惡性來看,仲進軍是沒有主觀惡性的。她只是一個普普通通的法輪功修煉者,一心想的是按照真、善、忍的標準做好人,她是一個正直守法的公民,她所做的事只是為了讓別人不要再迫害法輪功,其用意和出發點是好的。

3、從手段上看,我的當事人所採用的手段也是和平的方式,是在憲法和法律允許的範圍之內。

五、關於法律與良知

「制定法律的惟一目的是為了社會的和諧發展,一個符合社會正義的法律必然是向善的;建立法庭的惟一目的是主持社會正義,而不是維護法律,所以法庭判案最終必須以正義為依歸。法官需要的就是對正義、是非的判斷,所以最傳統、也是最現代的法庭判案就是憑藉人的良知:以人的良知來區分好法與惡法,也以人的良知來判斷判案是否正義。從這個意義來說,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準則,也是判案的最終方法。」(錢躍君《法庭內外——德國法律面面觀》,社會文獻出版社2009年9月版)

1992年2月,統一後的德國柏林法庭審判了一起槍殺案。被告是統一前的一名名叫英格.亨里奇守牆的衛兵,此前兩年,他在守護柏林牆時槍殺了一名企圖越牆逃往西德的名叫克利斯的青年。他的辯護律師稱,他當時只是執行命令(東德當局命令守護柏林牆的士兵對企圖逃往西德的東德人格殺勿論),他根本沒有選擇的餘地,所以他是無罪的。不過這樣的辯護最終沒有得到法官的認可。因為類似的辯護,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紐倫堡審判法西斯戰犯時,已有先例。當時各國政府的立場不約而同:不道德的行為不能藉口他們是奉政府的命令幹出來的而求得寬恕。任何人都不能以服從命令為藉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倫理界線。

柏林法庭最終的判決是:判處開槍射殺克利斯的衛兵英格.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釋。法官賽德爾當庭指出:「作為警察,不執行上級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準是無罪的。作為一個心智健全的人,此時此刻,你有把槍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權(即只開槍而故意不打中),這是你應主動承擔的良心義務。任何人都不能以服從命令為藉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倫理底線。」法官這樣對被告解釋他的判決:「東德的法律要你殺人,可是你明明知道這些唾棄暴政而逃亡的人是無辜的,明知他無辜而殺他,就是有罪。這個世界在法律之外,還有『良知』這個東西。當法律和良知衝突的時候,良知是最高的行為準則,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個放諸四海皆准的原則;你應該早在決定做圍牆衛兵之前就知道,即使東德國法也不能牴觸那最高的良知原則。」這「最高的良知」(或正義)就是法理學上「超越實在法的法」,而違反正義的立法就是「實在法的非法」,依這種「法」去執法,也是犯罪。

作家龍應臺曾經問過一位曾經擔任過邊境守衛的前東德人,「您說,圍牆的守衛在改朝換代之後受審判,公不公平?」得到的回答是:「當然公平。……,是總理命令他們開槍的沒錯,可是沒人命令她們一定得射中呀!……,開槍可以說是奉命,不由自己,可射中,就是蓄意殺人嘛!」

辯護人認為,法官是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是民眾的希望所在。你們可以不相信因果報應,難道你們就不為你們的將來的前途著想嗎?

當然,法律是要的,命令也是要的,而且都應該嚴格遵守,但法律和命令,歸根結底是為了維護人類的良知和正義。目前在我國,某些命令在某些情況下、存在著與法律及人類良知相衝突甚至嚴重違背人類良知的情形,希望法庭能本著自己的良知和道德,本著對歷史負責的精神,以高度的責任感和歷史使命感來維護社會正義,做出正確的選擇,還本案我的當事人仲進軍一個清白,無罪釋放。

北京佳法律師事務所

張傳利

2018年8月11日

附:

仲進珺(仲進軍)女兒的投書:Sos連雲港市法輪功學員六十七歲仲進軍面臨二審

近日獲悉,連雲港市法輪功學員六十七歲仲進軍的案件已經轉到連雲港市中級法院。

2018年5月30日,連雲港市法輪功學員六十七歲仲進珺被連雲港市海州區法院冤判3年罰款10000元人民幣(養老金被人社局扣減至900元人民幣),仲進珺的弟媳夏正艷被冤判2年半,罰款5000人民幣。

北京律師張傳利得知消息後,於6月11日晚抵達連雲港,6月12日會見了仲進軍。

仲進軍見到律師,很高興,和張律師見面後確定上訴。

6月12日同時又是仲進軍四弟仲崇斌(夏正艷丈夫)第三次擺脫冤獄、重獲自由的日子。

2018年5月30日,連雲港市法輪功學員六十七歲仲進軍被連雲港市海州區法院冤判3年罰款10000元人民幣(養老金被人社局扣減至900元人民幣),仲進珺的弟媳夏正艷被冤判2年半,罰款5000人民幣。

據悉,看守所於2018年5月1日將仲進軍送入連雲港市第一人民醫院,醫生檢查說仲進珺是巨幼性細胞貧血要給仲進珺輸血,仲進珺不同意,醫生給看守所打電話,看守所讓強制治療。於是,好多人將仲進珺手腳捆綁在床上呈人字形,強行輸血。經仲進軍反抗並對醫生說:「身體是我的,我不同意,你不能按看守所要求強行治療。」到5月7日,醫院才讓仲進軍出院。

據瞭解,仲進軍為人勤懇、善良,深受家人、鄰居、同事、同學的好評,她的幾十年的老鄰居親切地稱呼她「仲大姐」,她的老同事親切地稱呼她「小仲」「仲會計」,她被中學女同學昵稱為「大軍」。她是個家庭觀念很重的很傳統的人,在女兒高考前選擇經濟學專業時,她曾經自謙說,沒想到自己撥了一輩子算盤。她只是堅持並公開了自己的精神信仰,也傳播著美好的信念,卻遭到如此暗無天日的囹圄欺凌和殘忍的經濟封鎖。

部分參與迫害的責任人名單:

法官:張清磊,電話:0518-85295289,連雲港市中級法院刑二庭。

仲進珺原單位連雲港市司法局:吉文獻(負責人),13805131234;趙泉鑫(經辦人),13605135426

人社局(人事局和社保合併的一個局):朱主任,業務科張霞,0518-85682501

仲進珺現在被非法關押在連雲港市南城看守所,那裡的辦公電話由原來的0518-81035385,更改為0518-81862299。

地址:江蘇省連雲港市新浦區南城鎮警校路,連雲港市海州區新建東路。郵編:222000

連雲港市海州區法院「審判長」崔國權,辦公電話0518-85295528,「審判員」胡文娟0518-85295526。

連雲港市中級法院:執行庭0518-85520893辦公室0518-85295020

江蘇省連雲港市市委常委、政法委書記王加培,相關電話(可能是連雲港市市委辦公室):0518-85807530

連雲港市公安局常務、連雲港市「610辦公室」主任於治安;相關電話:81860000(是連雲港市公安局的電話)

連雲港市公安局常委、市紀委派駐市公安局紀律檢查組組長錢光傑(分管連雲港市看守所);相關電話(紀檢辦公室):0518-85812501

海州區政法委書記鄭斌;二審申訴到市級了,連雲港市政法委書記辦公室:0518-85803529

海州區法院院長傅成保;二審申訴到市級了-à連雲港市中級法院電話:0518-85517070

江蘇省連雲港市市委常委、政法委書記王加培,相關電話(可能是連雲港市市委辦公室):0518-85807530

連雲港市公安局常務、連雲港市「610辦公室」主任於治安;相關電話:81860000(是連雲港市公安局的電話)

連雲港市公安局常委、市紀委派駐市公安局紀律檢查組組長錢光傑(分管連雲港市看守所);相關電話(紀檢辦公室):0518-85812501

海州區政法委書記鄭斌;二審申訴到市級了,連雲港市政法委書記辦公室:0518-85803529

海州區法院院長傅成保;二審申訴到市級了-à連雲港市中級法院電話:0518-85517070

法官:張清磊,電話:0518-85295289,連雲港市中級法院刑二庭。

海州區檢察院檢察長張克曉;

連雲港市海州區公安局局長史偉;

連雲港市看守所(連雲港南城看守所)。

原市政法委書記董恕娟(現任連雲港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黨組副書記):0518-85831600

責任編輯:陳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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