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武漢童斌狀告當地政府暴力強拆

【新唐人2013年3月19日訊】童斌 男 1956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現住武漢市洪山區梨園街新世紀社區。2010年10月,因興建武漢地鐵,需要拆遷童斌的房子,雙方尚未達成安置補償條件,童斌拒絕官商勾結非法拆遷「聽證」,武漢市政府有關部門的拆遷辦雇暴徒於12月18號強行侵入其住宅,搶走室內一切財物及現金,2011年4月11日將房屋夷為平地。

於是,童斌走上進京上訪的路,2011年6月24日洪山區政法委副書記約童斌到政府五樓商談,帶著希望前往的童斌及家人,不僅沒有得到政府幫助童斌解決問題的答覆,反而被政府工作人員以擾亂辦公為由,打斷二根肋骨。

2011年12月12日,在洪山禮堂門前,童斌再次遭武漢公安人員毆打。其家人不得不於2012年2月再次赴京信訪,在這此信訪中,童斌又被武漢駐京辦押回武漢,途中被北京保安暴徒們將左眼打傷致殘,肋骨三根骨折、腰椎骨第五節骨折變形,現轉為第5腰椎第四椎血管瘤。
童斌及家人的生命財產受到侵害,遂依據《憲法》41條逐級上訪,結果又轉給「官商」處理,受到政府敗類更殘酷的迫害。2012年8月13日,童斌再去北京,對「故意傷害」要求立案,8月17日被武漢政府派員被強行押回武漢至洪山區拘留所非法拘留。其理由竟是5個月前的2012年3月26日「圍堵省信訪中心大門,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對童斌行政拘留15日。」但是,條款明明規定拘留十日。

童斌依法起訴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分局,要求撤銷2012年8月18日作出的洪公(治)行決字[2012]第344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要求賠償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計11萬元。

2013年3月5日上午9時在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就事實證據是否充分、法律程式是否正當、處罰的法律依據是否正確,進行了質證和法庭辯論。關心該案的30多人順利的參加旁聽。

原告認為:基本事實從被告所舉「頭戴高帽」在信訪局門前的照片證據可以展示,其行為顯屬「文明信訪」、「依法訴求」,即便認為「鬧訪」、「擾亂機關工作秩序」也顯性「現行」,不出五分鐘就有聯動的員警予以拘禁,豈容處罰決定所稱「歷經五個月才查獲」!為什麼處罰?完全是另一證據「信訪局書面報案」所證明的——壓制信訪訴求——其處罰根本不成立。撤銷處罰的理由一是處罰依據違法,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應該「行政拘留10日」,可是「行政拘留15日」;二是處罰程式違法,沒有在2天內送達;三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5個月前的3月26日中午,對信訪局沒有在「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違反《信訪條例》22條,童斌在省信訪局門外牌子處,同其他訪民一起戴高帽、拉橫幅、反映訴求。(照片證據證明)說童斌等人鬧訪擾亂了湖北省信訪接待中心上班的正常秩序,省信訪局即沒有向110報案,也沒有任何工作人員制止,更沒有「多次勸阻無效」。如果勸了,誰勸的?如何勸的?如果「圍堵大門」,信訪局的警務室為什麼不制止?屬於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要求放監控錄影,以正視聽。

被告進行了陳述:「證據充分」,「程式正當」,「依據正確」等等,自然是蒼白無力的官話。

主審法官比較耐心的聽取原告的陳述,旁聽者比較滿意。對於「人民陪審員」問道「賠償11萬的依據是什麼?」原告指出這是轉移問題,表示抗議。

庭審結束前,主審法官問原告「是否願意協調?」原告回答「不同意協調」,堅決同以權欺民的敗類鬥爭到底!

11點30分主審法官宣佈「休庭」。

行政起訴狀
原告:童斌,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住武漢市洪山區武豐村501號,身份證號碼:420106195612232879,聯繫方式:13212737761

被告: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分局 :
法定代表人:黃曉屏,該局局長
地址:武漢市洪山區武珞路798號

訴訟請求:
1、判令撤銷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分局2012年8月18日作出的洪公(治)行決字[2012]第344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

2、判令賠償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損失包括名譽、精神損失費、誤工費、醫療費、後期治療費、延誤治療費,以上合計人民幣壹拾壹萬元;
3、判令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由於原告家族房位於武漢市洪山區和平街武豐社區501號的貴重財物及一切生活用品被搶,一直不立案。五個月後,2011年4月11日當公安局擺出立案之時,連夜將房屋偷襲催毀。在多次信訪均被相互推諉無果的情況下。2012年2月赴京信訪,被武漢駐京辦劉xx指使北京保安押回武漢,途中保安多人群毆童斌致嚴重輕傷致殘。8月13日我和妻子再次去北京要求故意傷害刑事立案,8月17日被武漢當地政府派員以及北京的保安,又一次被強行押送回武漢,直接押送至洪山區拘留所拘留。其理由為2012年3月26日童斌等人圍堵信訪中心大門,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對童斌行政拘留15日,事實為當時信訪中心中午休息時間,原告照相留影,周圍的人都湊了進來。「圍堵信訪中心大門」證據何在?實屬栽贓問罪,荒誕不經。特此起訴。

並強制將原告等人帶到被告處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最後以莫須有的罪名將原告予以拘留十天,並未在24小時內通知家屬。而是拘留後的第四天,即2012年8月21日下午,我妻子孫霄珈到梨園街派出所等了一天,派出所才出具了洪公(治)行決字[2012]第344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童斌簽名,原告拒簽。在拘留所裏由於原告被打傷的病情得不到有效的醫療,從而引發了原告病情加重,洪山區拘留所把原告送到武昌南湖醫院急救。

根據行政及信訪的相關法律法規,由於被告的不法行為嚴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判如訴求。

此致

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童斌

二零一二年 月 日

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我們受本案原告委託出庭參加訴訟,為了依法維護原告童斌的合法權益,本代理人現就本案案情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並請予以採納。

一、被告的執法主體依據不合法

1、行政案件管轄決定書說的童斌等8–9人圍堵、衝擊省信訪接待中心,但是該區域屬於武昌區,不是洪山區;
2、國保大隊無權安排和改變治安管轄區域,是無效證據。
3、被告的報案依據(證據6)庭審已鎖定.被告省信訪中心用偽造證明作為報案依椐是藐視法律,踐踏法律尊嚴,應予追究其法律責任;
1,請法院查證明是否2012年3月26日所製作;請鑒定,後面有鑒定申請。
2,出證單位領導必須到庭說明;依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四條這規定,原告申請證明單位出庭作證;後面有出庭申請;
3,該證明詞稱,「是圍堵接訪中心大門,嚴重擾亂了接訪中心正常辦公秩序」。 應屬群體惡性治安事件, 當事人陳明光,譚朝林等的供詞或證詞何在?有否當時治安案件備案記載?

二、被告的依據是偽造的和違反法律規定的。

1、查獲經過事實不清
當事人沒有穿狀衣,拉橫幅,只戴了高帽子。沒有法律規定戴高帽子違反治安管理法;
2、被告的報案依據(證據6)是3月26日,查獲經過是8月18日作出的,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3、證據4,原告的詢問筆錄根本不存在,上面的簽名不是當事人童斌。裏面也沒有童斌違法的行為,該證據違反了《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
第三十七條、對行政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合法、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並予以審查、核實。 
第三十八條 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違法嫌疑人實施;
(四)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五)違法嫌疑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六)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4、被告證據5中的二名證人的證言和信訪中心的證明在案發時間上分別為9時、10時和11時,相互矛盾,證明是偽造;原告要求證人出庭,證人沒有出庭對證言進行說明,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其證據無效,不應採納;
(一)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有異議的;
5、證據6,沒有其他的證據證明童斌等圍堵、衝擊省信訪中心,是孤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用監控錄影才能說明事實;證據6也說明了被告沒有按照公安機關的工作程式來執行,缺少《受案登記表》、《公安派出所110接處警表》、《現場方位示意圖》、《公安行政處罰審批表》等必要的輔助證據;
6、證據7,證明了童斌沒有圍堵信訪中心大門,也沒有工作人員勸阻;補充證據也更加說明童斌是合法上訪,信訪中心大門人員進出方便,並且也沒有人勸止;
7、證據8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當事人童斌根本沒有看到過,根據行政訴訟規則被告應當向法庭提交送達錄影或者是其他的證據,否則要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四條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從日期上看,被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一百四十一條 
8、證據9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與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互相矛盾,違反了《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同時從日期上看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一百四十一條;最最重要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拘留期限是10天,被告拘留原告是15天,屬於非關押;
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判決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求合情合理合法,請法庭查明事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以維護我的當事人童斌的合法權益。

本代理人意見當否,請法庭參考,並予以採納。

代理人:劉旭 童梅

2013年3月7日

附一
證人出庭申請書

申請人:童斌 男 1956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現住武漢市洪山區梨園街新世紀社區,身份證號碼:420106195612232879, 聯繫方式:13212737761。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申請上述相關人員出庭作證。
所涉的辦案民警屈金平、周元利、韓玉高、、陸振強;湖北省群眾信訪接待中心負責人、工作人員熊善祥、嚴輝林;2012年2月26日到湖北省信訪中心人員陳明光、夏幼華、陳偉澤等人必須到庭作證,有利於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實,與本案密切相關。
1 、屈金平(電話:13163229911)
2、周元利
3、韓玉高(電話:18986233217)
4、王 新
5、熊善祥
6、嚴輝林
7、陳明光(電話;15327177761)
8、夏幼華(電話:13006169824)
9、陳偉澤
10、譚朝林
11、陸振強
此致
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童斌 電話:13212737761.
2013年3月7日

證人出庭申請書
申請人:童斌 男 1956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現住武漢市洪山區梨園街新世紀社區,身份證號碼:420106195612232879, 聯繫方式:13212737761。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申請上述相關人員出庭作證。
所涉的辦案民警屈金平、周元利、韓玉高、、陸振強;湖北省群眾信訪接待中心負責人、工作人員熊善祥、嚴輝林;2012年2月26日到湖北省信訪中心人員陳明光、夏幼華、陳偉澤等人必須到庭作證,有利於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實,與本案密切相關。
1、屈金平(電話:13163229911)
2、周元利
3、韓玉高(電話:18986233217)
4、王 新
5、陳明光(電話;15327177761)
6、熊善祥
7、夏幼華(電話:13006169824)
8、嚴輝林
9、陳偉澤
10、陸振強
注:(凡涉及此案相關人員都要求到庭 )
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童 斌)
電話:13212737761.
2013年3月7日

公安機關拘留童斌的真相
原告童斌,現向法院提供公安機關國保處製造關押童斌的事實真相供法院明察,因強勢利益集團搶劫式拆遷,2010年12月18日貴重財物及現金被劫報案灬2O11年4月11日夜晚房子被毀夷為平地灬逐級信訪,沒得到一個正規的書函回復!多次加罪受關押灬2O12年2月15日一家九人上京信訪遭到北京保安非法押送搜身,受到嚴重打傷致殘!3月26日早上近1O時到省信訪中心填表,直到中午下班沒人接談。為了證實自己來過省信訪接待中心,只好用戴高帽形式自用手機照像留證!3月28日近十點到市信訪局填表也沒接談灬4月28日上午洪山區國保韓玉高一人到我家與孫霄珈說瞭解一下3月28日到市信訪的情況,8月13日我到北京中關派出所,海澱區檢察院要求立案末果灬17日晚7點第四次被非法搜身押送回漢,我不下車要報案110,北京保安在員警帶領下把我送到洪山看守所。再次受到傷害一行五人把我抬到二樓收拘室扔在地約2–3小時後由屈金平拿出拘留十五天行政處罰證要我鑒字!屈警官17–18日一直在押送現場,分離二三小時就神奇破案??原告童斌要求追加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申請書!童斌訴公安行政處罰一案照片決定書證明中與原告相同行為人還有:陳明光15327177761,湯素芳18971180479,夏幼華13O06169824,譚朝林等人,是當事人,應調取他們的證言、證詞、證明事實真相。

訴訟人:(童斌)電話:13212737761
201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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