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茜:刺破中國違憲審查制度虛偽性的面紗

【新唐人2013年1月10日訊】違憲審查是指由特定國家機關依據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對憲法行為是否符合憲法進行審查並作出處理的制度。根據違憲審查主體的不同,違憲審查主要有三種模式: 立法機關進行違憲審查的模式、司法機關進行違憲審查的模式和不同機關進行違憲審查的混合模式。中國當前採用的就是由立法機關進行違憲審查的模式。

由立法機關(議會)行使違憲審查權源於近代憲政的策源地英國。但由於這種模式往往會帶來暴政統治的缺陷,英國早已放棄了該模式並轉化為複合模式的違憲審查。今天,在政治權力結構中,全世界只有極少數以所謂的人民代表大會主權自居的極權政治國家墨守這種違背了權力本性及權力運行規律的違憲審查的模式,他們宣稱立法機關審查的優點在於具有「監督」的直接性。但世界多數憲政學者並不承認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屬於違憲審查的有效途徑,有的學者甚至否認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是一種違憲審查制度。因為「任何人不得成為自己問題的法官」這一原則歷來是一國法治的重要標準,立法機關對其自身頒佈的法律進行自我監督不免會流於形式,是毫無意義的。因此,在其他違憲審查體制下,違憲審查的對象主要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而在立法機關審查制下,違憲審查的對象主要是法律以下的規範性法律文件。此外,該模式也存在著實效性和經常性不足的缺陷。立法機關由於權力的集中,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沒有更多的精力對所有的法律、法規進行合憲性審查。

儘管中國從來沒有發生一起違憲審查案件,但是中國政府卻一再宣稱中國有違憲審查制度。從中國憲法的規定來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違憲審查的主體。正是因為中國憲法的這個規定使得虛偽的中國違憲審查制度蒙上了一層迷人的面紗。

首先,中國現行憲法文本對違憲審查機關主體的規定自相矛盾。中國憲法明文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違憲審查的主體。那麼,從中國現行憲法文本全部條文來看是否是立法機關作為唯一違憲審查機關的依據呢?即使是法學院的學生,如果不仔細研究,也很容易忽視一點:如果按照憲法文本全部條文,代議機關並不是中國的唯一違憲審查機構。因為憲法第89 條、第99 條和第108 條還分別規定: 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決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的遵守和執行,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不適當的決議;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這意味著中國的違憲審查權不侷限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地方權力機關以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違憲審查權,因為「不適當」的各種規範性文件首先就包括違憲的文件。由此可見,憲法雖然明確全國人大常委會是違憲審查機關,但這並不意味著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唯一的違憲審查機關。

其次,除全國其常委會外,司法機關進行違憲審查也具有法律依據。有學者認為,違憲審查意義上的憲法司法化在中國憲法的權力架構和規範邏輯下是不可能的,因為按照憲法第67 條的規定,憲法解釋權明確而專屬地被授予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司法機關去參與違憲審查在當下中國很難獲得突破,目前只能在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憲法這一憲法架構下進行制度和理論建構的嘗試。這一觀點其實存在不合理之處。此外,憲法允許立法機關解釋憲法並不等於否定了其他機關解釋憲法的權限。除立法機關,法院同樣享有憲法解釋權。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憲法進行普遍而抽象解釋不同,法院對憲法作出的解釋是在具體案件中體現出來的,屬於典型的司法適用解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是規範解釋,旨在明晰條文,說明原意; 法院的適用是個案解釋,意在結合案情,裁決案件。」類似的理解也適用於憲法第67 條第4 項「解釋法律」的規定。為瞭解決法律適用中的爭議,法律適用機關首先必須對有爭議的法律條款進行解釋,因此,這種解釋具有明確的個案性及司法性,闡明法律的意義便成為法院的職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權主要是立法性解釋權和最終解釋權,是一種和法律的具體適用相分離的抽象性的立法解釋。由於它脫離了具體的法律適用,因而大部分都不是針對有關法律條文在具體適用中的爭議所做的闡述或者說明,而是對法律制定中的疏漏或者針對新的情況所做的補充規定。

由此可見,承認法院事實上一直在行使的法律解釋權與中國現行憲法中關於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規定並不相悖。如果第67 條第1 項和第4 項均被理解為一切司法適用解釋(憲法和法律) 的權力均由立法機關來行使的話,那麼全國人大常委會不僅會剝奪司法機關的根本權限,而且自身也會不堪重負,進而導致運轉失常。有學者可能會認為,司法機關事實上享有解釋法律的權力並不意味著其必然也享有解釋憲法的權力,因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釋權是在1981 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中規定的,而全國人大常委會卻未將解釋憲法的權力授權給司法機關。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 年以前同樣有適用法律的權力。而且,全國人大常委會決議只是把法律解釋權賦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仍然在不停地適用著各種法律和法規審理案件。所以,憲法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憲法和法律解釋權不等於剝奪了法院的憲法和法律解釋權,否則將意味著憲法從根本上否定了法院的審判權,這與憲法第三章第七節的精神不符。違憲審查的專業性、技術性、經常性以及司法性與最高權力機關的職能以及活動方式相差甚遠,僅由最高權力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既不可能,也不現實。

憲法明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法解釋權是因為它擁有立法權,這種解釋是立法上的解釋,而非針對違憲做出的解釋。由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並不具體適用法律,因此,其對憲法和法律在具體適用和執行中所可能碰到的事情並不完全瞭解,很難感受到憲法解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即使想解釋也可能因為專業性因素做不到,因為它並不清楚哪些原則和內容在具體適用和執行中會產生分歧,需要解釋。憲法監督實質上是憲法適用中的監督,而法院的天職正是把法律應用到具體案件之中,從而做出一個具體的裁決。如果憲法解釋及違憲審查不與憲法及法律的具體適用相結合,那麼為憲法監督而準備的違憲審查必然虛置。

再次,混合模式違憲審查制度也具有法律依據。憲法既然明確規定代議機關是中國憲法的監督機構,那就肯定不能剝奪代議機關的這一權力。但由於代議機關作為唯一的違憲審查機構存在很大問題,且憲法又未設定代議機關是唯一違憲審查機構的模式,因此,需要由其他機關來配合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除了國務院、地方權力機關以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這些理論上可以行使違憲審查權的機構,最好的辦法是由司法機關來配合立法機關履行該項權力。在中國,法院進行違憲審查可以較為充分地發揮司法審查的優勢,而憲法明確規定的代議機關審查權又可以在理論上彌補司法審查在一些西方國家存在的不足,比如「不告不理」、事後審查等。在這種複合模式下,如果中國的代議機關一如既往不履行違憲審查權,實際上等於由法院單獨行使違憲審查權,這同樣意味著制度上的進步。

按照國際慣例,司法機關進行違憲審查分為憲法法院和普通法院兩種模式。當然,成立憲法法院的想法目前在中國難以為之,因此,可行的辦法只能是由中國憲法明確設立的人民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但具體由哪一級人民法院行使,是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還是各級人民法院均有權行使呢?少數國家考慮到最高法院在司法機關中的最高地位及其權威性,明確規定只有最高法院才擁有違憲審查權,但大多數國家並未明確作出此項規定。中國一些學者建議由最高人民法院與立法機關分工合作,各司其職,而筆者更傾向於認可各級人民法院均有權進行違憲審查,即讓各級人民法院與立法機關相互配合,共同行使違憲審查權。有學者可能會認為,各級人民法院均有權進行違憲審查等於將憲法降格到普通法律的地位。

但在中國,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媒體,通常都過於強調憲法的根本性和最高級別,而忽視了其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法律之上的法律,也就是忽視了憲法與其他法律的共性。而賦予各級法院違憲審查權,即只要有權適用法律的法院都可以適用憲法,可以逐步消除憲法留給公眾的高高在上、與生活無關的印象,促使憲法接近民眾的生活。如果法院所要適用的法律與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憲法的原則和精神不一致,那就必須對該違憲法律的效力表明態度。各級人民法院均享有違憲審查權有助於中國公民增強「違憲的法律不是法律」這一意識。此外,僅由最高人民法院配合代議機關進行違憲審查無法實現審級制度,因此,不利於客觀並理性地衡量相關利益和充分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當然,各級人民法院進行違憲審查會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法院的負擔。但是,法院的司法權和法律解釋權本應包含違憲審查權,只是違憲審查是在進行一種附帶性審查,法院負擔過重的缺陷並不嚴重。更重要的是,這一本不嚴重的缺陷還可以在理論上通過代議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而予以彌補。律是民意代表機關意志的體現,而由於現代社會所實行的「多數決定,少數服從」的表決機制,實質上,法律是議會內多數人的意志的表達和體現,而議會內多數人也可能濫用權力。

法律是民意代表機關意志的體現,而由於現代社會所實行的「多數決定,少數服從」的表決機制,實質上,法律是議會內多數人的意志的表達和體現,而議會內多數人也可能濫用權力。這是需要權力的制衡,制止任何人的專斷的原因。權力行使的民主合法性水平取決於人民通過特定制度和程序對其控制和影響的程度與效果,「違憲的法律不是法律」已是公民常識!反過來,也只有司法機關積極配合代議機關進行違憲審查,才能使憲法真正成為具有實際效力的法律。憲法的最終目標則是保障和實現公民的基本權利,這一點不存在國情上的差異。而違憲審查正是保護多數人憲法權利的重要機制。在民主國家中,國家權力的存在和行使需要經過憲法正當性審查,國家權力必須具有正當的來源才能獲得承認。但是,60 多年以來,中國還從未處理過違憲案件,這是世界違憲審查史上的荒唐,也足以說明中國違憲審查制度是極度虛偽的。

文章來源:《民主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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