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務員涉嫌徇私枉法、瀆職,構成犯罪

【新唐人2012年6月15日訊】控告人:南通紅楓麗萊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俊國

被控告人:湯紅宇,南通市港閘區檢察院檢察員

控告罪名:涉嫌徇私枉法、瀆職,構成犯罪。

控告事實:

1、故意隱瞞劉陽、王洪剛、郭金華等人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嚴重程度,不利於對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進行公正的審判;

2、對公安機關的失職行為沒有提出糾正意見,放縱了犯罪。
控告理由:

2011年1月2日午夜,劉陽、王洪剛、郭金華等人組織大隊人馬,動用機械設備,搗毀了控告人租賃的和自建的房屋,給控告人及其員工等人造成了人身和財產的巨大損失高達數千萬元。

2012年2月23日,檢察員湯紅宇代表港閘區檢察院,對劉陽、王洪剛、郭金華三人提起了公訴。在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檢察院港檢訴邢訴字(2012)89號起訴書中,指控劉陽、王洪剛、郭金華「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損失數額4260.00元。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但是,這遠遠不夠。其存在的嚴重問題在於:

一、故意不提各犯罪嫌疑人給控告人及其控告人單位的員工及其親屬造成眾多的人身損害,帶來的巨大經濟損失,有包庇犯罪之嫌。

1、房屋損失沒有計算,更沒有把毀壞控告人和八建公司的房產作為犯罪行為來起訴。
2011年1月2日午夜,各犯罪嫌疑人等帶領數幾十名打手,動用機械設備,搗毀了控告人租賃南通八建集團公司的兩層小樓69.42平方米及被告人修建八建集團的133.34平方米房屋,還搗毀了控告人在南通八建集團公司廠區內自建的房屋120.57平方米。在案卷材料中,有一個說明,就是說房屋已經拆毀,其房屋價值不便評估。但是為了拆遷,房屋是早就進行了評估的,評估公司所出的評估報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體現被毀房屋的價值。根據評估公司的評估表所列數據,控告人被毀掉所租房屋其建安費補償款是 51744.24 元(見案卷刑事偵查卷第一卷第 42 頁),區位補償款是226678.00 元(見案卷刑事偵查卷第一卷第 15 頁),裝修補償費是20159.97 元(見案卷刑事偵查卷第 一卷第38.34.18.頁);原告被毀的自建房其建安補償費是40511.52 元(見案卷刑事偵查卷第 一 卷第 42 頁),區位補償款是 204969.00 元(見案卷刑事偵查卷第 一 卷第15 頁),裝修補償費是 13358.29 元(見案卷刑事偵查卷第 一 卷第38 頁)。各項金額相加,各犯罪嫌疑人造成的房屋損失至少是544062.73元。其中,各犯罪嫌疑人單獨給控告人造成的房產損失就達278998.78元。按照刑法第275條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湯紅宇檢察官迴避了各犯罪嫌疑人給控告人等造成房產損失的數額,這明顯不利於本案得到公正的判決,不利於有效地打擊犯罪。

2、湯紅宇檢察官在起訴書中隻字不提控告人單位以及員工所受到的財產損失,這將嚴重影響對各犯罪嫌疑人的量刑。

控告人單位的財產損失數額 幾千萬元,起訴書中沒有提及。
控告人的員工,其人身和財產損失,經南通市城鎮房屋拆遷公司進行「從人道主義出發一次

性補償」,在案卷材料中載明的數量如下:

財產損失補償,「嚴冬人民幣叄仟元」(案卷材料第5卷,第29頁);

「補償郭培啟物品損失費合計人民幣壹萬叄仟元」(案卷材料第 5卷,第30頁);

「補償陳茂文、陳功父子兩人醫藥費、誤工費、營養費及物品損失費等合計人民幣伍萬伍仟元」(案卷材料第 5 卷,第31頁);

嚴冬、郭培啟、陳茂文、陳功,他們在與港閘區城鎮房屋拆遷公司談判達成調解協議的時候,是列舉了受損物品清單的,其中價值很清楚。經過港閘區城鎮房屋拆遷公司工作人員的審查和討價還價,所確認的財產損失數額,具有客觀性和公正性。湯紅宇檢察官應當知道,在調解協議中,嚴冬、郭培啟、陳茂文、陳功與港閘區城鎮房屋拆遷公司,他們彼此相互表示「雙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對方的責任」,這並不等於「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非城鎮房屋拆遷公司工作人員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刑事責任。況且,根據法律規定,故意毀壞財物罪是公訴案件,不是自訴案件,不應當以受害人的態度來決定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湯紅宇檢察官,他所草擬的起訴書,明顯具有避重就輕,替各犯罪嫌疑人開脫罪責的嫌疑。

二、湯紅宇檢察官工作失職,在審查起訴階段,未依法徵求各受害人的意見,未依法告知各受害人享有的各種訴訟權利,包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這既給各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造成了很大的不便,又使刑事案件缺乏了受害人和其他群眾的監督,起到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不良作用,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其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的意見。訊問、聽取意見應由二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並製作筆錄。」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其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直接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的意見有困難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發出書面通知,由其提出書面意見,在指定期限內未提出意見的,應當記明筆錄。」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其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第二百五十三條還規定:「 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詢問被害人、證人時,應當分別告知其在審查起訴階段所享有的訴訟權利。」
湯紅宇檢察官在審查起訴案件時,根本沒有遵照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要求辦事。他沒有徵求各受害人的意見,沒有分別告知各受害人在審查起訴階段所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包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致使控告人及其他受害人到了本案都開過庭了之後,這才知道案件已經過了審查起訴階段,到了法院一審階段了。

湯紅宇檢察官的失職行為,嚴重損害了控告人及其他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妨礙了控告人及其他受害人採取行動,來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三、湯紅宇檢察官不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對公安機關未收繳的犯罪工具不督促其扣押、收繳;對公安機關發還的犯罪工具不督促其扣押、收繳,這有效地助長了各犯罪嫌疑人的囂張氣焰,也不利於控告人及其他受害人索賠。

各犯罪嫌疑人組織實施犯罪,動用了兩台平板車,拉來兩台挖掘機,在暴力控制控告人駐守工廠的員工等人的人身自由之後,搗毀了控告人租賃的和自建的廠房。房倒屋塌之時,砸壞了控告人的辦公設備以及駐守員工等人的財物,其價值就是按照案卷材料中記明的數量,也達數十萬元之多。很明顯,本案中所使用的平板車和挖掘機是犯罪工具,依法應當收繳。而港閘區公安局唐閘派出所,不僅沒有追繳逃跑了的那一台平板車和那一台挖掘機,還把控告人員工拚死攔截下來的一台平板車和一台挖掘機發還給了參与犯罪的車方。對此,湯紅宇檢察官心知肚明,但卻無動於衷。

由於湯紅宇檢察官對犯罪行為的寬容,不僅增加了各受害人維護財產利益的風險,而且還助長了犯罪嫌疑人的氣焰。據辦案法官介紹,在被取保候審了三個犯罪嫌疑人中,竟然有人不認罪。

四、檢察官湯紅宇,在其草擬的起訴書中,所敘述的事實經過有嚴重偏袒各犯罪嫌疑人的嫌疑。

在起訴書中,湯紅宇檢察官聲稱:「經審查查明」:

2007年3月,被害單位紅楓公司租賃南通八建公司的房屋,從事地板生產和銷售,租期五年。租房合同中註明:若因國家拆遷需要,本合同終止。

2010年,八建公司所在地塊列入征地拆遷範圍。

2010年2月26日,八建公司與港閘區城鎮房屋拆遷公司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

2010年4月3日,八建公司正式將房屋交由城鎮房屋拆遷公司拆除。

2010年4月6日,城鎮房屋拆遷公司與金通拆遷拆卸公司簽訂拆房協議,將房屋交由金通公司拆除。

根據評估報告,八建公司和城鎮拆遷公司確定紅楓公司拆遷補償款為17.26萬元,由於紅楓公司要求過高未能達成協議。八建公司曾兩次發出律師函,要求紅楓公司於2010年5月28日之前清空所有租賃房屋,但紅楓公司拒不搬出。

被告人劉陽見和紅楓公司商談交房事宜不能實現,決定將紅楓公司的房屋強行拆除。
在起訴書中,湯紅宇檢察官還列舉了拆遷公告和拆遷許可證等等證據,可卷中公安機關調取的通拆許字(2010)第002號《拆遷許可證》的有效期是2010年03月05日至2010年04月30日沒有非住宅,而我們是有限公司,再2011年1月3日被暴力強拆的,至今沒查到和我公司有關的拆遷公告。我公司的自建房全部評估給了八建集團,沒有評估報告。就這樣起訴書聲稱審查查明的事實屬實。

的確,就所講到的事實而言,起訴書所敘述的事實基本符合實際。但是,在起訴書中,湯紅宇檢察官隱瞞了對各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一些關鍵性事實:

1、拆遷公告和拆遷許可證是否合法有效。

2012年5月10,控告人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港閘區法院向南通市房產管理局調取其通拆許字(2010)第002號《拆遷許可證》的全部檔案資料,包括拆遷許可證副本或者說留底存根,包括用地許可、規劃許可、規劃紅線圖、建設許可、征地手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以及拆遷人和代辦拆遷單位的的相關情況等等,港閘區法院至今沒有理會。
2012年5月15日,控告人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港閘區法院調取港閘公安分局唐閘派出所2011年1月3日的案發出警照片,案發後1月6日(立案為刑事案)前。誰在看護現場,至今沒答覆。

2012年5月22日,控告人直接向南通市房產管理局申請信息公開,申請公開申領本案拆遷許可證的相關材料,南通市房產管理局至今不予回復。

控告人申請法院取證和控告人直接向南通市房產管理局申請公開的相關材料,涉及到弄清拆遷是否合法,對於認定犯罪的主觀惡性、犯罪的情節和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認定各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人應當承擔什麼樣的刑事和民事責任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對此湯紅宇檢察官不應迴避,港閘區檢察院更不應該置之不理。

2、本案拆遷行為與拆遷許可證規定的內容不符

在案卷材料第一卷第83頁上,拆遷許可證載明,被拆遷的房屋面積是:「非住宅」為「0」平方米,「住宅」為「13188」平方米。而控告人向八建公司租賃的是廠房,自建的也是廠房,共計一千八百多平方米,「非住宅』憑什麼要被拆遷?很明顯八建公司和城鎮房屋拆遷公司之間達成的拆遷協議,涉及控告人的那部分,其內容是無效的。

3、中標的代辦拆遷單位將拆遷業務轉讓給別的單位的行為是違法的和無效的。
在本案涉及的拆遷許可證附頁上,中標的「拆遷實施單位」是城鎮房屋拆遷公司。金通公司沒有中標,城鎮房屋拆遷公司將房屋拆遷業務轉讓給金通房屋拆遷公司來實施,這不符合拆遷許可證上載明的內容,它們擅自相互轉讓拆遷業務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是無效行為。對此,湯紅宇檢察官不應該視而不見。

4、八建公司的律師函,沒有任何政府拆遷文件的情況下,要求控告人清空租賃的房屋,沒有要求控告人清空自建的房屋,各犯罪嫌疑人等卻搗毀了控告人自建的房屋120幾平方米,這是什麼道理?湯紅宇檢察官為各犯罪嫌疑人掩飾,欲蓋彌彰啊。

總之,本案的種種蹊蹺之處,讓控告人不能不把檢察官湯紅宇往壞處想。 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中,國家明文規定了:「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思量湯紅宇檢察官的種種表現,不由得讓人背脊發涼。

五、控告人的要求;

1、追究湯紅宇檢察官徇私枉法等瀆職行為的法律責任;

2、先撤回起訴,再依法重新提起公訴,切實做到不遺漏任何犯罪嫌疑人,不遺漏任何犯罪嫌疑人的罪行。

3、切實履行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責,依法督促公安機關及時扣押、收繳各犯罪嫌疑人等實施犯罪的工具——兩台平板車和兩台挖掘機;

此 致

南通市港閘區檢察院湯紅宇檢察官,南通市港閘區法院王馮法官;

南通市港閘區檢察院紀檢監察部門,南通市港閘區檢察院反瀆職侵權部門;

南通市港閘區紀委,南通市港閘區政法委;

南通市檢察院紀檢監察部門,南通市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

南通市紀委,南通市政法委;

江蘇省檢察院監察處,江蘇省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

江蘇省紀委,江蘇省政法委;

最高人民檢察院紀檢組、監察局執法監察室、巡視辦公室,最高人民檢察院瀆職侵權檢察廳;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國共產黨中央政法委員會;

控告人:南通紅楓麗萊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俊國 電話:15996695018

郵箱:[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2912年6月13日

相關文章
評論